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0號原 告 鄭進利訴訟代理人 張正億律師
李俊賢律師追加 原告 鄭進成被 告 鄭麗香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又通常訴訟事件誤分為簡易事件者,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惟其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曾抗辯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或一造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2條第3款有明文。
二、次按公同共有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自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以民法第767條、第1146條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1,134,8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鄭水源之繼承人即原告、追加原告及被告公同共有,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134,870元,業逾50萬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標的金額標準,且本件訴訟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類型,應為通常訴訟事件,卻誤分為簡易事件,經本院定期於民國114年6月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經本院先闡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34,870元,應適用通常程序,原告及被告表示無意見,又經原告當庭追加鄭進成為原告,該次期日未傳喚追加被告鄭進成,是無從合意或擬制同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依上揭說明,自應裁定改用通常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晴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