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3號原 告 甲○○ 住○○縣○○市○○路000巷00號0樓被 告 乙○○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主 文被繼承人丁○○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三分之一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份、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所聲請求權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70條定有明文。再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2 款所稱之「主要遺產所在地」,係以各所在地之遺產為分子,全部遺產為分母,該所在地遺產價值占全體遺產之比例最高者,始為主要遺產所在地,尚非以遺產筆數為是否主要遺產所在地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77
1 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丙○○雖具狀陳稱:以被告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請求本院移轉管轄云云,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丁○○之住所地為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0樓,且被繼承人之遺產(附表一)之存款均在屏東縣,足見本件被繼承人之住所於屏東縣,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應為本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即有管轄權,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合於管轄之規定,被告丙○○聲請將本件移送至臺灣○○地方法院,自屬無據。
貳、實體事項: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於民國000年00月0日死亡,其子女為
甲○○(長男)、乙○○(長女)、丙○○(次子),應繼分各為3分之1,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存款及股票),原告甲○○與被告乙○○、丙○○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渠等均未拋棄繼承,因未能協議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遺產,另原告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用新台幣(下同)120,600元(附表二),為繼承費用,應予扣除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被告丙○○答辯以:被告丙○○於民國000年0月00日起至000年0月0
0日止就位在○○市○○區○○路0段000之0號00樓之0房屋及附屬地下0樓編號00號平面停車位出租後,寄存在丁○○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租金20萬5,200元,故被繼承人丁○○附表一編號7之郵局定存50萬元及該局000年0月0日前存款415,965元為被告丙○○所有,他人無權干涉,原告不得請求分割云云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乙○○則與原告主張相同,否認借名登記等語。
兩造不爭執事項(院卷第149-152頁):
㈠被繼承人丁○○於000年00月0日死亡,其子女為甲○○(長男)
、乙○○(長女)、丙○○(次子),應繼分各為3分之1,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人工全戶謄本、除戶謄本在卷可按(院卷第17-25、29、49頁)。
㈡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兩造無法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郵局存摺影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存款餘額證明書等在卷可按(院卷第27、31、79、85-97、101-103頁)。(被告丙○○仍爭執編號7中華郵政50萬元定存為伊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㈢附表二為丁○○必要喪葬費用,共計14萬7,900元。扣除親戚奠
儀27,400元,為12萬0,500元,由原告先行代墊。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遺產之範圍
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於000年00月0日死亡,其子女為
甲○○(長男)、乙○○(長女)、丙○○(次子),應繼分各為3分之1,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人工全戶謄本、除戶謄本在卷可按(院卷第17-25、29、49頁)。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無法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郵局存摺影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存款餘額證明書等在卷可按(院卷第27、31、79、85-97、101-103頁)。
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就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上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⒊原告雖主張被告丙○○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擅自以被繼承人郵
局帳戶支付其個人地價稅與房屋稅共計17585元云云,惟上開時間分000年0月0日與同年0月0日,均在被繼承人生前之行為,有郵局存摺影本可按(院卷第31頁),則原告既未有聲明,且此部分主張亦未能證明,本院就此自不予審理,合先敘明。
⒋被告丙○○辯稱伊於000年0月00日起至000年0月00日止就位
在○○市○○區○○路0段000之0號00樓之0房屋及附屬地下0樓編號00號平面停車位出租後,寄存在丁○○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租金20萬5200元,故被繼承人丁○○附表一編號7之郵局定存50萬元及該局000年0月0日前存款415,965元為被告丙○○所有,他人無權干涉,原告不得請求分割云云,查此部分遺產資料中載50萬元遺產,且被告早於000年間提出告訴,且伊被告所述之金錢業為被繼承人生前處分,被告空言借名登記云云,原告與乙○○既否認借名行為,被告丙○○自應舉證證明,查無相關事證證明伊與被繼承人間有借名登記行為,此部分租金於被繼承人生前早入丁○○帳戶中與丁○○之金錢早已混同,未能區分?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且經○○地方檢察官認定此部分租金入丁○○帳戶中與丁○○之金錢早已混同,且丁○○係用於支付安養中心費用,顯見早為丁○○合理使用,亦有○○地方法檢察署000年偵字第0000號不起訴處分在卷可按(院卷第163-178頁),亦同此認定,被告丙○○辯洵非可取。㈡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何?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設有明文。
⒉經查:
①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亦未以契
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遺產,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應准許。經查,被繼承人分別遺有附表一所示之存款與股票,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請求分割自屬有據。
②按民法第1150條規定,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
,由遺產中支付之;而該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 判決意旨參照);又參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明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00 萬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可見為被繼承人支出葬喪費用,性質上核屬繼承費用,應由被繼承人遺產總額中支付為適當。原告為被繼承人代墊喪葬費用120,600元(附表二),業據提出殯儀規費收據、禮儀公司股務收款明細表、塔位訂購單、廠商代收費用明細(院卷號第35-43頁)等件為據,故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費用均不予爭執,故原告主張應先自遺產中扣還120,600元予其,應屬可採。
③至於分割方法,原告請求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本院認無不當,應予准許。綜上所述,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遺產為由,依民法第1164
條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分割方法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
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三分之一比例各自負擔,較為公允。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姚啟涵附表一被繼承人遺產編號 財產 存款(新台幣)及股票(股) 分割方法 1 台灣銀行存款(含利息) 201,969元 院卷第85頁 扣除附表二之 喪葬費用120,500元予原告後,其餘部分,由兩造各1/3比例分割,各得單獨領取 2 合作金庫 1,063元 院卷第97頁 3 華南銀行活期存款 (含利息) 16.5元 院卷第95頁 4 土地銀行存款(含利息) 474.9元 院卷第91頁 5 第一銀行存款(含利息) 2元 院卷第93頁 6 彰化銀行活期存款(含利息) 35元 院卷第103頁 6 中華郵政存款(含利息) 1,258元 院卷第89頁 7 中華郵政定存存款(含利息) 500,000元 院卷第87頁 同上 8 太電股票(含股息) 122股 院卷第79頁 兩造各3分之1比例分割 9 華新麗華股票(含股息) 5,553股 院卷第79頁 兩造各3分之1比例分割
附表二喪葬費用喪葬費 項目 金額,新台幣 火化費(院卷35頁) 4,500 喪葬費(院卷37頁) 79,900 喪葬費(院卷41-43頁) 24,500 ○○○○塔位(院卷39頁) 36,000 骨灰暫放 3,000 小計 147,900 親戚奠儀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大舅戊○○ 5,000 二姨己○○ 2,100 三姨庚○○ 2,000 四姨辛○○ 1,300 五姨壬○○ 5,000 六姨癸○○ 5,000 七姨子○○ 7,000 小計 27,400 繼承費用(喪葬費扣除親戚奠儀) 120,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