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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家繼簡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5號原 告 呂○騏訴訟代理人 黃當庭律師

蔡念辛律師複代理人 謝涵鈺律師被 告 呂○秀

黃○連

蘇○○霜

邱○金

邱○月

呂○華

陳○采(陳○○霞之承受訴訟人)

陳○潔(陳○○霞之承受訴訟人)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潘○英被 告 陳○珍(陳○○霞之承受訴訟人)

陳○珠(陳○○霞之承受訴訟人)上列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賢被 告 黃○○好

呂○雀訴訟代理人 李○瑋被 告 呂○戀

黃○仔

呂○明

潘○雲

呂○程

洪○稜

邱○瑱

許○華

邱○廷

邱○程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邱○仁

呂○○秀

呂○帆

呂○靜

呂○銘

呂○綺

林○萍

王○熹(潘○樹之承受訴訟人)

潘○忠(潘○樹之承受訴訟人)

潘○明(潘○樹之承受訴訟人)

潘○陽(潘○樹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5年5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呂○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如附表三所示之現存公同共有人,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被繼承人呂○泰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由如附表四所示之現存公同共有人,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而上述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為:㈠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呂○牛之遺產即坐落屏東縣○○鄉○○○000地號土地,依【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嗣追加其聲明為㈡原告與被告黃○連、呂○秀、黃○○好、呂○雀、呂○戀、黃○仔、呂○明、潘○雲、呂○程、洪○棱、呂○○秀、呂○帆、呂○靜、呂○銘、呂○绮、林○萍,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呂○泰之遺產即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院卷一第27頁),嗣以家事準備書狀(四)暨更正聲明狀,更正其聲明為:「㈠被繼承人呂○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如附表三所示之現存公同共有人,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㈡被繼承人呂○泰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由如附表四所示之現存公同共有人,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本院審認結果,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與更正,與其原起訴聲明基礎事實同一,符合上述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查原被告陳○○霞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000年00月00日死亡,陳○采、陳○潔、陳○珍、陳○珠為其繼承人(且渠等業己於000年0月00日就陳○○霞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已於113年3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原被告潘○樹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被告王○熹、潘○忠、潘○陽、潘○明為其繼承人(且渠等業己於113年12月00日就潘○樹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文件在卷可參,原告已於114年2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呂○牛於民國00年0月00日死亡,遺產即

坐落屏東縣○○鄉○○○000地號土地(附表一所示),繼承人為如附表三所示之現共有人;被繼承人呂○泰於00年00月00日死亡時,遺產,即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二),繼承人為如附表四所示之現共有人,應繼分如附表四所示。因兩造就上開遺產分割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法訴請依附表三及附表四之共有人與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如:壹所示。

被告黃○○好、呂○戀、潘○雲,呂○雀前到庭表示同意分割,對

原告主張無意見。被告呂○秀、黃○連、黃○仔、呂○明、呂○程、洪○稜、蘇○○霜、邱○瑱、邱○金、邱○月、許○華、邱○廷、邱○程、邱○仁、呂○○秀、呂○帆、呂○靜、呂○銘、呂○綺、林○萍、呂○華、陳○采、陳○潔、陳○珍、陳○珠、王○熹、潘○忠、潘○明、潘○陽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不爭執事項(卷二第278-279頁):

㈠被繼承人呂○牛於00年0 月00日死亡,遺產即坐落屏東縣○○

鄉○○○段000 地號土地(附表一所示),繼承人為如附表三所示之現共有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

㈡被繼承人呂○泰於00年00月00日死亡時,遺產即坐落屏東縣

○○鄉○○○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表二),繼承人為如附表四所示之現共有人,應繼分如附表四所示。

本件爭點

㈠被繼承人呂○牛所遺附表一之土地如何分割?㈡被繼承人呂○泰所遺附表二之土地如何分割?查被繼承人呂○牛於00年0 月00日死亡,遺產即坐落屏東縣○○

鄉○○○段000 地號土地(附表一所示),繼承人為如附表三所示之現共有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呂○泰於00年00月00日死亡時,遺產即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表二),繼承人為如附表四所示之現共有人,應繼分如附表四所示。有不爭執事項及土地謄本與異動索引在卷可按,原告主張堪信屬實。本院整理資料與兩造應繼分算式如下:

壹、呂○牛繼承系統表( 遺產: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呂○牛00年0 月00日死亡時,繼承人為配偶呂○月、長

子呂○泰、六子呂○楊、長女呂○雲、次女邱○○緞、三女陳○○霞6 人。每人應繼分各1/6 。

呂○泰00年00月00日死亡時,其應繼分1/6 ,繼承人為

配偶呂○○女、長子呂○和、長女黃○連、次女呂○秀、三女黃○○好、四女呂○雀、五女呂○戀、次子呂○元、三子呂○順9 人,每人應繼分各1/6×1/9=1/54。

呂○牛之配偶呂○月00年0 月00日死亡時,其應繼分

1/6 ,由長子呂○泰(已歿,由孫輩呂○和、黃○連、呂○秀、黃○○好、呂○雀、呂○戀、呂○元、呂○順

8 人代位繼承)、六子呂○楊、長女呂○雲、次女邱○○緞、三女陳○○霞5 人繼承,子輩每人應繼分1/6×1/5=1/ 30 ,孫輩每人應繼分1/6×1/5×1/8=1/240 。

因此,呂○楊之應繼分為1/6+1/30=1/5、呂○雲之應繼分為1/6+1/30=1/5、邱○○緞之應繼分為1/6+1/30=1/5、陳○○霞之應繼分為1/6+1/30=1/5、呂○和之應繼分為1/54+1/240=49/2160、黃○連之應繼分為1/54+1/240=49/2160、呂○秀之應繼分為1/54+1/240=49/2160、黃○○好之應繼分為1/54+1/240=49/2160、呂○雀之應繼分為 1/54+1/240=49/2160、呂○戀之應繼分為1/54+1/240=49/2160、呂○元之應繼分為1/54+1/240=49/2160、呂○順之應繼分為 1/54+1/240=49/2160、呂○○女之應繼分為1/6*1/9=1/54。

邱○○緞00年0 月0 日死亡時,其應繼分1/5 ,由長子

邱○榮、長女邱○瑱、次子邱○金、次女邱○月、三子邱○輝5 人繼承,每人應繼分各1/5×1/5=1/25。

呂○泰之子呂○和00年0 月00日死亡時,其應繼分為

1/54+1/240=49/2160 ,由其配偶黃○仔、長子呂○郎、四子呂○明、五子呂○騏4 人繼承,每人應繼分為49/2160×1/4=49/8640。

★呂○郎於111 年5 月26日死亡應繼分49/8640 ,

黃○仔係呂○郎之母親,非係呂○郎之配偶,故當呂○郎死亡時,其並無配偶、子女,依民法繼承順位規定,當由其僅存之母親黃○仔繼承其份額,其兄弟呂○明、呂○騏並無繼承權:

黃○仔之應繼分為49/8640(自呂○和處繼承)+49/8640(自呂○郎處繼承)=49/4320。

呂○明、呂○騏之應繼分維持為49/8640(僅繼承自呂○和處之份額)。

呂○泰之配偶呂○○女00年0 月00日死亡時,其應繼分

為1/6/×1/9=1/54 ,呂○○女係呂○泰之配偶,其於00年死亡時,其子呂○和已先死亡,惟其三名孫子呂○明、呂○騏、呂○郎均健在,故呂○○女分予八名子女之份額,當中關於呂○和之部分,應由呂○明、呂○騏、呂○郎三人代位繼承:

由長子呂○和(已歿,由孫輩呂○明、呂○騏、呂○郎三人代位繼承)、長女黃○連、次女呂○秀、三女黃○○好、四女呂○雀、五女呂○戀、次子呂○元、三子呂○順8 人繼承,子輩每人應繼分1/6×1/9×1/8=1/432 ,孫輩每人應繼分1/6×1/9×1/8×1/3 =1/1296 。

即黃○連(子輩,應繼分1/432)、呂○秀(子輩,應繼分1/432)、黃○○好(子輩,應繼分1/432)、呂○雀(子輩,應繼分1/432)、呂○戀(子輩,應繼分1/432)、呂○元(子輩,應繼分1/432)、呂○順(子輩,應繼分1/432)、黃○仔之應繼分為49/8640(自呂○和處繼承)+49/8640( 自呂○郎處繼承)+l/6xl/9xl/8x1/3( 自呂○○女處轉繼承呂○郎之份額)=157/12960。

因此,即黃○連(子輩,應繼分1/432)、呂○秀(子輩,應繼分1/432)、黃○○好(子輩,應繼分1/432)、呂○雀(子輩,應繼分1/432)、呂○戀(子輩,應繼分1/432)、呂○元(子輩,應繼分1/432)、呂○順(子輩,應繼分1/432)、呂○明(孫輩,應繼分167/25920) 、呂○騏(孫輩,應繼分167/25920)。

黃○連之應繼分為49/2160+1/432=1/40、呂○秀之應繼分為 49/2160+1/432=1/40、黃○○好之應繼分為49/2160+1/432=1/40、呂○雀之應繼分為49/2160+1/432=1/40、呂○戀之應繼分為49/2160+1/432=1/40、呂○元之應繼分為49/2160+1/432=1/40、呂○順之應繼分為49/2160+1/432=1/40、呂○明、呂○騏之應繼分為=167/25920 。

邱○榮00年0 月00日死亡時,其應繼分1/25,由其配偶

許○華、長子邱○廷、次子邱○程、三子邱○仁4 人繼承,每人應繼分各1/25×1/4=1/100。

因此,許○華之應繼分為1/100 、邱○廷之應繼分為1/100 、邱○程之應繼分為1/100 、邱○仁之應繼分為1/100 。

邱○輝於000 年00月0 日死亡時,其應繼分

1/25,由其兄弟姊妹邱○瑱、邱○金、邱○月3 人繼承,每人應繼分各1/25×1/3=1/75 。

因此,邱○瑱之應繼分為1/25+1/75=4/75、邱○金之應繼分為1/25+1/75=4/75、邱○月之應繼分為1/25+1/75=4/75。

呂○雲000 年00月00日死亡時,其應繼分1/5 ,由三子

潘○樹、六女蘇○○霜2 人繼承,每人應繼分各1/5×1/2=1/10。

因此,潘○樹之應繼分為1/10、蘇○○霜之應繼分為1/10。

呂○元000 年00月00日死亡時,其應繼分1/40,由其配

偶潘○雲、長子呂○璘、次子呂○賢3 人繼承,每人應繼分為1/40×1/3=1/120 。

因此,潘○雲之應繼分為1/120、呂○璘之應繼分為1/120、呂○賢之應繼分為1/120。

呂○順000 年0 月00日死亡時,其應繼分為1/40,由其

配偶呂○○秀、長子呂○帆、長女呂○靜3 人繼承,每人應繼分為1/40×1/3=1/120。

因此,呂○○秀之應繼分為1/120、呂○帆之應繼分為1/120、呂○靜之應繼分為1/120。

呂○璘000 年0 月00日死亡時,其應繼分為1/120 ,由

其長子呂○豪、次子呂○程繼承,每人應繼分各1/120×1/2=1/240。

因此,呂○豪之應繼分為1/240、呂○程之應繼分為1/240。

呂○豪000 年00月00日死亡時,其應繼分1/240 ,由繼承人洪○稜單獨繼承,洪○稜之應繼分為1/240 。

呂○賢000 年0 月00日死亡時,其應繼分為1/120 ,由

其配偶林○萍、長子呂○銘、長女呂○綺3人繼承,每人應繼分為1/120×1/3=1/360。

因此,潘○雲之應繼分為1/120、呂○程之應繼分為1/240、洪○稜之應繼分為1/240、林○萍之應繼分為1/360、呂○銘之應繼分為1/360、呂○綺之應繼分為1/360、呂○○秀之應繼分為1/120、呂○帆之應繼分為1/120、呂○靜之應繼分為1/120。

呂○楊000 年0 月00日死亡時,其應繼分1/5 ,由呂○華單獨繼承。

因此,呂○華之應繼分為1/5。

陳○○霞000 年00月00日死亡時,其應繼分1/5 ,由長

女陳○珍、次女陳○珠、長子陳○雄(已歿,由孫輩陳○采、陳○潔2 人代位繼承)3 人繼承,子輩每人應繼分各1/5*1/3=1/15、孫輩每人應繼分各1/30。

因此,陳○珍之應繼分為1/15、陳○珠之應繼分為1/15、陳○采之應繼分為1/30、陳○潔之應繼分為1/30。

潘○樹000 年0 月00日死亡時,其應繼分1/10,由配偶

王○熹、長子潘○忠、次子潘○明、三子潘○陽4 人繼承,每人應繼分為1/10×1/4=1/40 。

因此,王○熹之應繼分為1/40、潘○忠之應繼分為1/40、潘○明之應繼分為1/40、潘○陽之應繼分為1/40。

貳、呂○泰繼承系統表(遺產: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呂○泰00年00月00日死亡時,繼承人為配偶呂○○女、

長子呂○和、長女黃○連、次女呂○秀、三女黃○○好、四女呂○雀、五女呂○戀、次子呂○元、三子呂○順

9 人,每人應繼分各1/9。

呂○泰之子呂○和00年0 月00日死亡時,其應繼分為1/

9,由其配偶黃○仔、長子呂○郎、四子呂○明、五子呂○騏繼承,每人應繼分為1/9*1/4=1/36。

呂○泰之配偶呂○○女00年0 月00日死亡時,其應繼分

為1/9 ,由長子呂○和(已歿,由孫輩呂○郎、呂○明、呂○騏3 人代位繼承)、長女黃○連、次女呂○秀、三女黃○○好、四女呂○雀、五女呂○戀、次子呂○元、三子呂○順8 人繼承,子輩每人應繼分1/9×1/8=1/72,孫輩每人應繼分1/9×1/8×1/3=1/216。

因此,黃○連之應繼分為1/9+1/72=1/8、呂○秀之應繼分為1/9+1/72=1/8、黃○○好之應繼分為1/9+1/72=1/8、呂○雀之應繼分為1/9+1/72=1/8、呂○戀之應繼分為1/ 9+1/72=1/8、呂○元之應繼分為1/9+1/72=1/8、呂○順之應繼分為1/9+1/72=1/8、呂○郎之應繼分為1/ 36+1/216=7/216、呂○明之應繼分為1/36+1/216=7/216、呂○騏之應繼分為1/36+1/216=7/216、黃○仔之應繼分為1/36。

呂○元000 年00月00日死亡時,其應繼分為1/8 ,由其

配偶潘○雲、長子呂○璘、次子呂○賢3人繼承,每人應繼分為1/8×1/3=1/24。

呂○順000 年0 月00日死亡時,其應繼分為1/8 ,由其

配偶呂○○秀、長子呂○帆、長女呂○靜3人繼承,每人應繼分為1/8×1/3=1/24。

呂○元之子呂○璘000 年0 月00日死亡時,其應繼分為

1/24,由其長子呂○豪、次子呂○程繼承,每人應繼分各1/24×1/2=1/48 。

呂○璘之子呂○豪000 年00月00日死亡時,其應繼分為1/48,由其母親洪○稜單獨繼承。

因此,潘○雲之應繼分為1/24、呂○賢之應繼分為1/24、呂○程之應繼分為1/48、洪○稜之應繼分為1/48。

呂○賢000 年0 月00日死亡時,其應繼分為1/24,由其

配偶林○萍、長子呂○銘、長女呂○綺3人繼承,每人應繼分為1/24× 1/3=1/72。

因此,潘○雲之應繼分為1/24、呂○程之應繼分為1/48、洪○稜之應繼分為1/48、林○萍之應繼分為1/72、呂○銘之應繼分為1/72、呂○綺之應繼分為1/72、呂○○秀之應繼分為1/24、呂○帆之應繼分為1/24、呂○靜之應繼分為1/24。

呂○郎000年0月00日死亡時,其應繼分為7/216,由繼承人黃○仔單獨繼承。

因此,黃○仔之應繼分為1/36+7/216=13/216。

上開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堪信屬實。

原告請求就兩造就被繼承人呂○牛所遺附表一之土地,被繼承人呂○泰所遺附表二之土地之遺產分割,為有理由㈠呂○牛、呂○泰之遺產為附表一、二,業如上述。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協議即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㈢本件被繼承人呂○牛於00年0 月00日死亡,遺產即坐落屏東縣

○○鄉○○○段000 地號土地(附表一所示),繼承人為如附表三所示之現共有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呂○泰於00年00月00日死亡時,遺產即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二),繼承人為如附表四所示之現共有人,應繼分如附表四所示。而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故公同共有關係應屬暫時存在。而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前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身為繼承人之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前揭遺產,依上開說明,自屬有據。原告主張依兩造如附表一應繼分比例分割。本院考量被繼承人呂○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如附表三所示之現存公同共有人,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繼承人呂○泰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由如附表四所示之現存公同共有人,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請求被繼承人呂○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如附表三所示之現存公同共有人,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繼承人呂○泰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由如附表四所示之現存公同共有人,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原告願負擔訴訟

費用,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