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簡字第6號原 告 林詩裕訴訟代理人 胡平儀被 告 江明育法定代理人 潘雪貞PHAN THI TUYET TRINH被 告 林金福被 告 林文忠被 告 江念貞被 告 江軍煥被 告 江紋萱被 告 江秉翰被 告 李屏玉被 告 李瑩鈴被 告 李佩如被 告 李昹禎被 告 李宇文被 告 李肇南被 告 李秀庭被 告 李秀香被 告 李建敏被 告 江宏章被 告 江昱彥被 告 江念妮被 告 鄭淑琴被 告 江秋菊被 告 陳江玉味被 告 江素蓮被 告 江水柳被 告 張桂葉被 告 林文川被 告 林茂盛被 告 王塩仔被 告 林桂禎被 告 林雅君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縣榮民服務
處(即鄭桂森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5 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林水仔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準此,於訴狀尚未送達前,原告自得為訴之變更追加,蓋原告於訴狀送達前為變更追加,與提起新訴或合併起訴無異,核無禁止之理由。原告起訴原僅以被告江明育為被告,嗣於訴狀送達前追加林金福等人為被告依上揭法律規定,應均屬適法。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江明育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林水仔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65年6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未分割,由兩造共同繼承。上開遺產業經本院另案109年度訴字第9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辦理繼承登記,並經分割且自其他共有人受有補償,兩造間無法協議分割,為辦理共有型態變更及領取補償金,爰請求按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江明育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水仔已於65 年6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之代位及再轉繼承人,共同繼承上開遺產,迄今兩造仍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表一所示遺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在卷可稽,是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堪信為真。而被告江明育因出境國外,迄今無法連絡,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江明育入出境資料附卷可佐,其餘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均未到庭,是原告主張無從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分割協議,尚足採信。
(二)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2順序或第3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2分之1。三、與第1138條所定第4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3分之2。四、無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至第4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人,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其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份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份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份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此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及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查附表一所示遺產,未有不分割契約,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原告主張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並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反對意見。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示之不動產之經濟效用、兩造意見,認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宜,爰裁判分割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晴維附表一:被繼承人林水仔遺產:
編號 種 類 名 稱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4/36 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4/36 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 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 比例 1 林金福 364/ 38880 13 李宇文 4/5400 25 江水柳 144/37800 2 林文忠 364/ 38880 14 李肇南 4/1080 26 張桂葉 4/648 3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縣榮民服務處(即鄭桂森之遺產管理人) 136/ 38880 15 李秀庭 4/1080 27 林文川 52/6480 4 江念貞 4/3240 16 李秀香 4/1080 28 林茂盛 52/6480 5 江紋萱 4/9720 17 李建敏 4/1080 29 林桂禎 4/720 6 江明育 4/9720 18 江宏章 144/37800 30 林雅君 4/720 7 江秉翰 4/9720 19 江昱彥 24/22680 31 林詩裕 4/720 8 江軍煥 4/3240 20 鄭淑琴 24/22680 32 王塩仔 4/720 9 李屏玉 4/5400 21 江念妮 24/22680 以下空白 10 李瑩鈴 4/5400 22 江秋菊 144/37800 11 李佩如 4/5400 23 陳江玉味 144/37800 12 李昹禎 4/5400 24 江素蓮 144/378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