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簡字第7號原 告 甲○○ 住○○市○○區○○街00號0樓訴訟代理人 李玉雯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被 告 乙○○被 告 丙○○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11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由原告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案請求,被告雖請求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移轉管轄之本院1
13年○○○字第00號返還不當得利之案件(下稱後案)與本件合併審理云云,查本案係甲○○以乙○○、丙○○、丁○○為被告,依遺產分割協議請求履行協議(分割戊○○即兩造之母遺產),後案係丁○○請求甲○○返還不當得利併請求分割己○○(兩造之父)之遺產(被告為乙○○、丙○○,甲○○),則二案之當事人並非互相反對,且二者之基礎事實、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截然不同,且後案請求分割遺產部分,另由本院命補繳裁判費並待被告繳費後再行審理,後案尚有多處程序上待處理情事,本件訴訟審理已成熟,二件如合併審理,勢將延滯本件訴訟,影響原告程序利益,後案與本件自無合併審理之必要,附此敘明。
被告雖請求再開言詞辯論,然其提出對證人證言之質疑,本
院業已審酌(業如後述),為免延滯訴訟,本院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原告主張:己○○係被繼承人戊○○之配偶,原告甲○○、 被告乙
○○、丙○○、丁○○係被繼承人戊○○之子女,己○○與兩造均係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戊○○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依系爭公證協議所載之内容、方式臚列如附表二)。被繼承人戊○○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依系爭公證協議所載之内容、方式臚列如附表二)。先父己○○(下稱己○○)及兩造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存款部分,先為分割協議,約定由被告各分得新台幣(下同)400,000元、己○○分得1,000,000元、原告甲○○分得餘款即570,822元(計算式:2,770,822- 400, 000x3-1,000,000=570,822元),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庚○○事務所公證(庚○○事務所000年度雄院○○○字 第0號公證書),己○○與兩造共同申領如附表二編號1、3、5所示之被繼承人戊○○之存款共計2,553,241元(計算式:1,283,745+824,322+445,174=2,553,241 元),由己○○受領1,000,000元,被告三人各受領400,000元(即己○○、被告三人均已獲償)後,仍有如附表二編號2、編號4分別所示之存款22,741元、191,212元尚未領取。被告三人竟斷然拒絕協同原告申領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存款。爰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應協同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存款,由原告單獨取得等語。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由原告單獨取得。
被告乙○○、丙○○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被告丁○○則以:己○○
與兩造於000年0月00日作成被繼承人戊○○即先母之遺產分配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其真意係以己○○履行系爭協議時仍生存為前提。茲因己○○逝世,故被繼承人戊○○之遺產應重新分配,己○○於000年0月00日在○○醫療財團法人○○○○紀念醫院受簡短智能測驗,測驗結果得分1分;己○○於000年00月0日經診斷為○○○○症,己○○於000年0月00日為代筆遺囑時,無意思能力。且前開代筆遺囑上載之先父簽名與己○○前於 108年間自書遺囑之字跡不符,故前者應非先父簽名。己○○前於精神狀況良好時,未曾表示遺產由原告單獨繼承,卻為上開代筆遺囑表示單獨由原告繼承,應係原告利用己○○○○慫恿而為。又原告於被告乙○○、丙○○二人聲請對己○○監護宣告之程序中,藏匿先父,以免先父受監護宣告,致遺囑無效。原告對於己○○不聞問,僅為爭奪家產。己○○於系爭遺囑時無遺囑能力,系爭遺囑亦非己○○親自簽名,故系爭遺囑因欠缺能力而無效;證人辛○○證述看到公證人在現場有三次宣讀公證內容,且全體繼承人有同意且簽名,且親見己○○親自簽名,並看到己○○於公證書上蓋章,有看到領出之100萬元,當場交付己○○等證言均不實,證人稱不知道有扶養費公證書云云亦不實在及看到之人數與實際在場人數不符,及領錢時證人陪全體繼承人去,惟甲○○未去領錢等諸多疑義云云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戊○○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己○○係被繼承人戊○○之 配偶,
原告甲○○、被告乙○○、丙○○、丁○○造係被繼承人戊○○之子女,己○○與兩造均係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
㈡被繼承人戊○○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依系爭公證協議所
載之内容、方式臚列如附表二)。被繼承人戊○○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依系爭公證協議所載之内容、方式臚列如附表二)。己○○及兩造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存款部分,先為分割協議,約定由被告各分得400,000元、己○○分得1,000,000元、原告分得餘款即570,822元(計算式:2,770,822-400, 000x3-1,000,000=570,822元),並經公證。
㈢被告各領得400,000元、己○○領得1,000,000元。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協議是否以己○○生存為條件?㈡己○○為系爭協議時是否有意識能力?協議是否無效?㈢原告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㈠系爭協議是否以己○○生存為條件?
被告固辯稱:己○○與兩造於000年0月00日作成被繼承人戊○○即先母之遺產分配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其真意係以己○○履行系爭協議時仍生存為前提。茲因己○○逝世,故被繼承人戊○○之遺產應重新分配云云,茲論述如下: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以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通觀契約全文,於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341號民事判決意指參照)。⒉己○○與兩造於000年0月00日作成系爭協議,其內容為:「
立協議書人己○○、甲○○、乙○○、丙○○、丁○○等5人係被繼承人戊○○之合法繼承人,因被繼承人不幸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逝世,為日後便利管理遺產,經立協議書人全體一致同意先行分配戊○○所遺之存款部分,協議及分配明細臚列如下:一現金及存款如附表三」、「二、協議及分配明細:1.乙○○、丙○○、丁○○每人各分得新台幣40萬元。2.己○○分得新台幣100萬元。⒊甲○○分得其餘款項。
」,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按(院卷第21-23頁)。揆諸系爭協議,先明示己○○、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戊○○之合法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戊○○之存款協議分配;續依序於第一條載明現金及存款、第二條載明分配方法、第三條載明以系爭協議取代先父及兩造先前所為同意或協議,其文義明白清楚,並無約定「己○○履行系爭協議時,仍生存為前提」。依文義解釋無以導出因己○○逝世,故被繼承人戊○○之遺產應重新分配之效果。被告三人上開抗辯,顯無理由。
㈡己○○為系爭協議時是否有意識能力?協議是否無效? ⒈
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
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
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
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生
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上開規定 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即成年人如未受監 護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 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所為之法律行為自屬有效。 至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
能力,僅於為特定之行為時,須經輔助人同意(參見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則其於受輔助宣告前所為之法律行為,除行為時有上述喪失意思能力之情形外,應屬有效,自不待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99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判決參照)。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而
言(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要旨參照);「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的意思表示而言。是表意人行為時並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即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亦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878號及107年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丁○○辯稱己○○於000年0月00日在○○醫療財
團法人○○○○紀念醫院受簡短智能測驗,測驗結果得分1分;己○○於000年00月0日經診斷為○○○○症,故己○○於000年0月00日為代筆遺囑時, 無意思能力。且前開代筆遺囑上載之先父簽名與先父前於108年間自書遺囑之字跡不符,系爭遺囑己○○亦未簽名,故系爭遺囑應非己○○簽名云云,並提出臨床心理報告等為佐,原告則主張己○○意識清楚。查:
①本件係請求履行被繼承人戊○○所遺存款之訴,
並非請求履行或確認己○○遺囑真偽之訴。被告丁○○於上開訴狀未抗辯系爭協議之效力;反而一再辯稱己○○代筆遺囑無效云云,其抗辯標的與本件無涉,本院無從審酌代筆遺囑部分。②經查,己○○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
可稽(院卷第17頁),於000年0月00日簽立系爭協議時已成年,且未受監護宣告,自具有完全行為能力,是應探究者,係己○○於000年0月00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時,是否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致喪失意思能力之情事?茲分述如下:
❶己○○為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時,係經公證人
親自見聞,確認己○○有意思能力、為系爭協議内容之真意。系爭協議書第四條亦載明「上列戊○○之現金及存款遺產分配方式,係全體繼承人間出於自由意志下協議,且於充分瞭解内容後簽立」,經含被告丁○○在内之兩造同意簽署,當場無人異議。
❷系爭協議作成後,被告三人於同日即依系爭協
議各領取40萬元(此觀諸被告三人上開答辯狀、
被告丁○○準備狀並未爭執,足認之),亦無人爭執己○○無意思能力。己○○於系爭協議作成時,有意思能力,意思表示有效。被告丁○○明知如此,事後始抗辯己○○無意思能力云云,顯無理由,且有違禁反言之原則。
❸證人辛○○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證 人
辛○○是否參與兩造及訴外人己○○於民國00 0年0月00日對於被繼承人戊○○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協議) 之作成、公證之程序?系爭協議作成、公證時,有何人在場(提示原證二協議書及公證書)?】…有參與,當時有公證人、我(即甲○○之代理人) 及被告三人在場,後來己○○後來也有到場。」、「(問:系爭協議作成、公證時,己○○之身心狀況如何,有無意思能力?若有意思能力,則己○○是否同意作成系爭協議並公證?)…公證人有收受當事人之身分證及宣讀公正意旨,確認當事人都有了解公證意旨後才做成協議書,當事人都有看過協議書的內容,公證人於公證時想要確認己○○之意思能力,故有請己○○到場,己○○到場後,公證人有親自向己○○確認其意思能力,並向己○○宣讀協議書內容,己○○當時同意協議書內容後簽名,當時己○○因為年紀比較大,所以簽在另外一張紙上,公證人確實有再三詢問己○○是否同意,經確認後才做成公證書及協議書。」、「(兩造及己○○於作成系爭協議時,是否以「己○○於履行系爭協議時尚生存」為前提?」…沒有。」、「(問:兩造對於己○○意思能力一節,在系爭協議作成時、公證時,有無異議?)…沒有。」、「(問:被告乙○○、丙○○、丁○○等三人是否已如系爭協議第二條所載,各分得新臺幣(下同)40萬元?若是,則係於何時、何地、如何取得上開款項?被告三人取得上開款項時,是否異議己○○於系爭協議作成時、公證時,無意思能力? 當天如何領取款項?)…當時有分錢,過程為當天一早我陪同被告三人一起到戊○○有遺產存款的銀行( 分別是郵局、○○農會、彰銀) 去領取遺產,再一起到公證人處簽署協議書,當天簽署時,被告三人有提到戊○○總共遺有五間銀行的存款,但當天只有領取其中三間,被告三人覺得還要再另外花時間領取剩下的存款,覺得太繁瑣及無法有共同時間,故當場表示被告三人的部分先領取,就後續原告甲○○的部分,被告三人願意授權我們去處理。那天大概晚上七、八點到公證人處,因為公證人現場有點鈔機,故現場有點鈔被告三人各40萬元的部分,並於確認金額後現場領走,至於給己○○的部分是100 萬元,因為是完整的一綑,所以我沒就沒有拆開。」、「(問:當天是否有說己○○沒有能力,所以不能領取?)沒有。」等語,揆諸證人證言可知,己○○於簽立協議書當天精神狀態跟平常一樣,亦即並無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事,且己○○是知悉要簽立遺產分割協議而前往公證人處,並談妥如何分配戊○○之遺產,且親自到場表示意見,且被告等早知悉要分錢故與證人親自領錢後,於簽署協議後即分配款項,並領走款項,己○○知悉系爭協議分配之內容、及分配金額等必要之點,並無喪失意思能力之情事,被告等於領錢及簽署系爭協議與分配款項時均不爭執,被告雖辯稱己○○喪失意識能力云云,尚非可取。
❹被告雖辯稱:證人辛○○證述看到公證人在現場有三
次宣讀公證內容,且全體繼承人有同意且簽名,且親見己○○親自簽名,並看到己○○於公證書上蓋章,有看到領出之100萬元,當場交付己○○等證言均不實,證人稱不知道有扶養費公證書云云亦不實在及看到之人數與實際在場人數不符,及領錢時證人陪全體繼承人去,惟甲○○未去領錢云云,惟依上開證人辛○○未證述伊有看到公證人在現場有三次宣讀公證內容,係證述「…公證人有收受當事人之身分證及宣讀公正意旨,確認當事人都有了解公證意旨後才做成協議書,當事人都有看過協議書的內容,公證人於公證時想要確認己○○之意思能力,故有請己○○到場,己○○到場後,公證人有親自向己○○確認其意思能力,並向己○○宣讀協議書內容,己○○當時同意協議書內容後簽名,當時己○○因為年紀比較大,所以簽在另外一張紙上,公證人確實有再三詢問己○○是否同意,經確認後才做成公證書及協議書。」等語,且證人證言領錢時是證人會同被告三人領錢,自始未證述伊協同甲○○領錢,依被告自述己○○係行動不便,依常理自有看護陪同到場,證人未提及看護在場,其證言並無不合理,被告所爭執細節無礙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是被告上開答辯非可取,❺另就被告丁○○提出之資料夾名稱「2023年公證時 爸
爸的影片」之槐案名稱「IMG-8861.MP4」、「IMG-88kMP」錄影:(1)檔案名稱「IMG-8861.MP4」:係公證人親自確認己○○之意思能力、為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2)檔案名稱「IMG-8858.MP」:係己○○書寫之初,壬○○(因長期協助照顧己○○)本欲協助己○○握筆,然經公證人阻檔後,即由己○○親自全程簽名等情。
揆諸上述,益徵公證人對於己○○之意思表示極為慎重,親自確認己○○意思能力之情形下,要求己○○為系爭協議並公證。被告提出之影像與證人辛○○證述大致相符。是系爭協議作成時,係經公證人親自確認己○○意思能力及真意後所為,足徵,己○○有意思能力及為系爭協議之真意。至於被告雖抗辯原告未提出該日作成扶養協議之公證書,原告顯有意隱匿事證云云(被證3之公證書,院卷頁),惟本件原告係請求履行系爭協議,至於扶養協議之公證書並非告請求之標的,原告自無提出之必要,且原告從未爭執該日有二份公證書之作成,再者,係先有遺產分配協議之系爭協議有效,始有扶養協議,被告所辯顯倒果為因,併此敘明。❻己○○罹患○○症,亦無從逕認己○○於系爭協議 時無意
思能力,且己○○親自到場為意思表示,業 據上述;己○○所為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並無瑕 疵,系爭協議合法有效。
❼被告請求向○○○○醫院調查己○○何時○○與為協議時是否○
○部分,此部分業據證人證述明確,且據被告提出錄影部分為證,本院認無調查必要。㈢原告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是否有據?
綜上,己○○為系爭協議時有意思能力,則原告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原告依系爭有效之協議,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
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由原告單獨取得之,自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姚啟涵附表一遺產項目 金額 分割方法 元大銀行○○分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91,212 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附表二、戊○○現金及存款:
編 號 財產價值 權利名稱 所在 價值(新台 幣):元 備註 1. 彰化商業 銀行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 1,283,745 帳號: 0000000000000 2. 彰化商業 銀行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 22,741 帳號: 0000000000000 3. 中華郵政 公司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 824,322 帳號: 00000000000000 4. 元大商業 銀行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 191,212 帳號: 5. ○○鄉農 會存款 ○○鄉農會 445,174 帳號: 總 計 2,77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