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受 罰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受罰人與原告乙○○等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甲○○處罰鍰新臺幣參萬元。
二、命甲○○於民國114 年9 月22日下午3 時至本院家事法庭行言詞辯論。理 由
一、法院處理家事事件,得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依事件之性質,以適當方法命其陳述或訊問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從法院之命到場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之規定。
但不得拘提之。受前項裁定之人經法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場者,法院得連續處罰。家事事件法第13條第1 至
3 項定有明文。而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項則有明定。是法院處理家事事件,得命當事人本人到場,當事人本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從法院之命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3 萬元以下罰鍰。
二、本院受理113 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原告乙○○、丙○○、丁○○與被告甲○○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被告甲○○前經本院命應於民國114 年5 月5日下午3 時到場,然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有卷附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可憑。審酌歷經6 次言詞辯論程序,被告甲○○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且亦未曾以書狀表示過意見,無視法院要求其到場後發現真實進而促進訴訟之用心,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節,認裁罰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為適當。又本院另訂於114 年9月22日下午3 時在本院家事法庭進行言詞辯論,被告甲○○應於前開時間到庭應訊,如仍未到場,本院得依前開規定連續處罰,併予敘明。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姚啟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