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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家繼訴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原 告 A02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原 告 A03原 告 A04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古晏如、吳佳融律師被 告 A0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1年0月00日所為代筆遺囑無效。被告A01應將被繼承人甲○○所留如附表編號1所示遺產中之土地,於民國112年0月00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96,57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甲○○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平均負擔60%,被告負擔40%。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A01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最初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96,5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甲○○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追加及變更為㈠先位聲明:1確認被繼承人甲○○所立之遺囑無效。2被告A01應將被繼承人甲○○所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中之土地,於民國112年0月00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3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96,5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甲○○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4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㈡備位聲明:1被告A01應將被繼承人甲○○所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中之土地,於民國112年0月00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2確認原告、被告A03、被告A04與就被繼承人甲○○所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中之土地各有8

分之1之特留分權利存在。3被告應給付原告696,5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甲○○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4兩造公同共有如被繼承人甲○○所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中之土地,應由原告及被告A03、被告A042人各按特留分比例分配,其餘由被告A01取得之方式,按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予以分割。如附表一所示其他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按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予以分割(○○院000○○○00號卷第251-262頁)。核其訴訟之追加與變更,前後聲請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其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A01經本院多次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原告主張:㈠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甲○○(下稱甲○○)之 子女,為兄弟姊妹關係,兩造母親即甲○○之配偶乙○○先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死亡。甲○○晚年因為身體狀況不佳,無法自理生活,需要他人照顧日常生活起居,因此兩造就如何照顧甲○○,扶養費用來源與管理方式,有做成扶養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系爭協議内容為兩造同意由所留之遺產中由甲○○分得100萬元,而該100萬元則作為甲○○從000年00月00日起至000年0月間,共計約15個月又18天即15.6個月之扶養費,換算下來,每月扶養費為平均約為64,103元(計算式:100 萬元+15.6 = 64,103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並約定A01是甲○○之主要照顧者,故由被告負責管理使用上開扶養費,而系爭協議並經公證在案。甲○○於000年0月0日過世,現已無由被告A01繼續照護甲○○之必要,而原本的100萬元扶養費,於扣除從000年00月00日起至000年0月0日止(共計4個月又22日之系爭扶養費),金 額合計303 421元之扶養費後,剩餘款項696,579元(下稱系爭款項)即應為甲○○而為甲○○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從而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款項給兩造公同共有。詎料,原告A02、A03、A04多次向被告請求返還,被告竟直接表明不願歸還」原告不得已,只能提起本件訴訟(附表一編號2)。先位聲明(遺囑無效)確認被繼承人甲○○(下稱甲○○)所立之遺囑無效部分。甲○○於000年0月00日在○○醫療財團法人○○○○○○醫院受簡短智能測驗,測驗結果得分1分;甲○○於000年00月0日經診斷為○○○○症,甲○○於111年0月00日為代筆遺囑時,無意思能力。且前開代筆遺囑上載之甲○○簽名與甲○○前於 108年間自書遺囑之字跡不符,故前者應非甲○○簽名。甲○○前於精神狀況良好時,未曾表示遺產由原告單獨繼承,卻為上開代筆遺囑表示單獨由原告繼承,應係被告利用甲○○○○慫恿而為。又被告於A03、A04二人聲請對甲○○監護宣告之程序中,藏匿甲○○,以免甲○○受監護宣告,致遺囑無效。被告對於甲○○不聞問,僅為爭奪家產。甲○○於系爭遺囑時無遺囑能力,系爭遺囑亦非甲○○親自簽名,故系爭遺囑因欠缺能力而無效;甲○○於去世前,因長年臥病在床,意識不清,心智及精神狀況不健全,不具遺囑能力,從而甲○○實無可能有能力親筆書寫遺囑或是口述遺囑要旨,既然甲○○事實上欠缺健全、之意思能力,自應認爲甲○○無遺囑能力,是甲○○所爲之遺囑,不論遺囑種類(下稱系爭遺囑) 均應屬無效。㈢系爭遺囑無效,被告A01上開所為遺囑繼承登記,即失所據,從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即應回復為甲○○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然系爭土地卻遭被告A01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為其單獨所有,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行使,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訴請被告A01將系爭土地於112年0月00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登記應予塗銷。而被告A01就系爭土地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登記予以塗銷後,即回復至公同共有之登記狀態。系爭土地既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即屬已完成繼承登記之公同共有遺產,原告求為分割。㈣分割遺產部分:於甲○○於000年0月0日過世後,已無由被告A01繼續照護甲○○之必要,系爭款項即應成為甲○○之遺產,而為甲○○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從而被告A01繼續持有系爭款項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與A03、A04依不當得利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A01給付系爭款項即696,5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甲○○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倘依變價分割之方式予以變賣,則買受人可就完整之土地加以開發利用,兩造當事人亦均可單獨或聚資於變賣時參與買受(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737 號判步意旨參照),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可使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各共有人,且兩造或其他第三人參與競標,則取得之土地面積將更大,就當事人而言,能享受之利益更大,而土地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從而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方能兼顧各繼承人之利益,符合公平原則;甲○○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上開遺產既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自得請求判決分割如附表一之遺產分割方法所示。備位聲明(遺囑無效)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民法第1223條第1款定有明文。如若本院審理後認定系爭遺囑有效,兩造均為甲○○之子女,為同一順序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1條規定,其法定應繼分均為4分之1,復依民法第1223條第1款規定,其特留分均為8分之1。原告對於甲○○以遺囑指定系爭土地之遺產分割方法,已侵害原告A02、A03、A04之特留分,而兩造對系爭土地之特留分比例有所爭執,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自得訴請確認特留分權利存在,原告訴請確認原告A02、A03、A04與被繼承人甲○○所留系爭土地各有8分之1之特留分權利存在。甲○○以系爭遺囑將系爭土地全部歸由被告A01繼承,致原告未獲得任何遺產,足認系爭遺囑所為應繼分之指定確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甚明。為此,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以本書狀作為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其特留分概括存在於甲○○所遺全部遺產上,系爭土地即應回復為甲○○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然系爭土地卻遭被告A01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為其單獨所有,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行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訴請被告A01將系爭土地於112年0月00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登記應予塗銷。而被告A01就系爭土地,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登記予以塗銷後,回復至公同共有之登記狀態。系爭土地既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即屬已完成繼承登記之公同共有遺產,系爭土地應由原告3人各按特留分比例分配,其餘由被告A01取得之方式,按如變更狀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予以分割。如變更狀附表一所示其他遺產即不當得利債權部分,則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按如變更狀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予以分割。聲明求為判決:如壹所述。被告A01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於000年0月0日死亡,繼承人即兩 造

,法定應繼分各4分之1,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按(00號卷第215-223頁),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如(00號卷第180頁,本院卷一第121頁)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書清單所示。被告A01已持甲○○於111年0月00日所立之代筆遺囑,至○○地政事務所,將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土地,以遺囑繼承方式移轉登記至被告A01名下。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代筆遺囑、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按(00號卷第211-213頁,本院卷一第37-39、91-123頁),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堪信屬實。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先位之訴部分)

㈠甲○○系爭代筆遺囑無效

原告主甲○○系爭代筆遺囑因欠缺遺囑能力無效,係以甲○○於000年0月00日在○○醫療財團法人○○○○○○醫院受簡短智能測驗,測驗結果得分1分;甲○○於000年00月0日經診斷為中度○○症,甲○○於111年0月00日為代筆遺囑時,無意思能力。且前開代筆遺囑上載之甲○○簽名與甲○○前於 108年間自書遺囑之字跡不符,故前者應非甲○○簽名。甲○○前於精神狀況良好時,未曾表示遺產由被告單獨繼承,卻為上開代筆遺囑表示單獨由原告繼承,應係被告利用甲○○○○慫恿而為。又被告於A03、A04二人聲請對甲○○監護宣告之程序中,藏匿甲○○,以免甲○○受監護宣告,致遺囑無效。被告對於甲○○不聞問,僅為爭奪家產。甲○○於系爭遺囑時無遺囑能力,系爭遺囑亦非甲○○親自簽名,故系爭遺囑因欠缺能力而無效;甲○○於去世前,因長年臥病在床,意識不清,心智及精神狀況不健全,不具遺囑能力等語,並提出臨床心理報告、神經行為暨心理學檢查報告、身心障礙鑑定定報告為證(院卷一第29-35、149-154頁),查:

⒈甲○○於000年0月00日在○○醫療財團法人○○○○○○醫院受簡短

智能測驗,測驗結果得分1分;甲○○於000年00月0日經診斷為中度○○症,業如上述。

⒉按遺囑制度之設,不僅在使個人得自由處分其私有財產,

且在於尊重死者之遺志,故遺囑須由遺囑人本人,行,不許他人代理,又不許以他人之意思補充遺囑人之意思。且遺囑行爲屬單獨行爲,具一身專屬性,往往涉及重大財產處分行爲,民法就遺囑能力,採取劃一的法定主義,即無行爲能力人不得遺囑,未滿十六歲之人亦不得爲遺囑。由此可知,凡滿十六歲以上之自然人,而未經監護宣告者,固爲有遺囑能力之人,惟如其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爲之遺囑,則應適用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解釋爲無效。亦有甲○○之相關病歷資料可證,揆諸上述堪信甲○○欠欠缺遺囑能力,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⒊從而,系爭代筆遺囑既未具備法定方式,自屬無效。

㈡原告請求被告塗銷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囑登記,為有理由

系爭遺囑既為無效,原告先位之訴主張則被告A01將系爭土地於112年0月00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行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訴請被告A01將系爭土地於112年0月00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列入被繼承人待分配之遺產範圍,應予准許。㈢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96,57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 甲○○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甲○○之子女,為兄弟姊妹關係,兩造母親即甲○○之配偶乙○○先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

甲○○晚年因為身體狀況不佳,無法自理生活,需要他人照顧日常生活起居,因此兩造就如何照顧甲○○,扶養費用來源與管理方式,有做成系爭協議,系爭協議内容為兩造同意由所留之遺產中由甲○○分得100萬元,而該100萬元則作為甲○○從000年00月00日起至000年0月間,共計約15個月又18天即15.6個月之扶養費,換算下來,每月扶養費為平均約為64,103元(計算式:100 萬元+15.6 = 64,103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並約定A01是甲○○之主要照顧者,故由被告負責管理使用上開扶養費,而系爭協議並經公證在案。甲○○於000年0月0日過世,現已無由被告A01繼續照護甲○○之必要,而原本的100萬元扶養費,於扣除從000年00月00日起至000年0月0日止(共計4個月又22日之系爭扶養費),合計303,421元之扶養費後,剩餘系爭款項應為甲○○而為甲○○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從而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款項給兩造公同共有。詎料,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返還,被告竟直接表明不願歸還,業據提出公證書與遺產分割協議書(00號卷第27-3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96,5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00號卷第315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甲○○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附表編號2)。

㈣原告請求分割附表所示之遺產,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而被告A01就系爭土地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登記予以塗銷後,即回復至公同共有之登記狀態。系爭土地既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即屬已完成繼承登記之公同共有遺產,原告求為分割。並請求就附表所示甲○○之系爭遺產分割云云,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759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申請之,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第1 項規定即明。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故該遺產如係不動產,繼承人中一人或數人除全體繼承人同意外,非先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應不得逕行請求將該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登記(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7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且,遺產分割係以消滅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僅以遺產中之部分財產作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塗銷遺囑繼承登記,係回復至甲○○名義,非即完成繼承登記狀態,原告主張顯有疑義,按原告上開主張系爭土地既經塗銷遺遺囑登記即屬完成繼承登記之公同共有狀態云云,核與民法第759條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未辦理繼承登記前,即不得逕行訴請將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且遺產分割係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亦不能僅以部分遺產單獨作為分割對象,甲○○尚有編號2債權等,及系爭不動產既未能逕行分割;原告逕行訴請遺產分割,無從准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為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代筆遺囑無效,被告A01應將被

繼承人甲○○所留如附表編號1所示中之土地,於112年0月00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被告應給付原告696,579元,及自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甲○○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分割附表所示之遺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先位聲明既經准許,其備位聲明即毋庸審酌,一併說明。

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本院認訴訟費用由兩造比例負擔為為宜,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附表被繼承人遺產編號 遺產 備註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4㎡ 全部 民國112年0月00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登記為A01所有 2 甲○○全體繼承人對A01之不當得利債權新台幣 696,579元本息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