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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家繼訴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原 告 方蘇瓊雲

蘇秀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柏愷律師被 告 蘇家貴訴訟代理人 蘇俊宏複 代理 人 蘇雅蘭被 告 蘇詠裕訴訟代理人 蘇珉被 告 蘇麗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蘇家貴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97.29平方公尺),其中所有權應有部分623/100000、同段562地號土地(面積563.35平方公尺),其中所有權應有部分1786/1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蘇秀雲。

二、被告蘇家貴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97.29平方公尺),其中所有權應有部分4731/100000,移轉登記予被告蘇麗梅。

三、被告蘇詠裕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97.29平方公尺),其中所有權應有部分2795/10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方蘇瓊雲。

四、被告蘇詠裕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97.29平方公尺),其中所有權應有部分532/100000、同段562地號土地(面積563.35平方公尺),其中所有權應有部分1148/1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蘇秀雲。

五、被告蘇詠裕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97.29平方公尺),其中所有權應有部分4037/100000,移轉登記予被告蘇麗梅。

六、原告蘇秀雲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97.29平方公尺),其中所有權應有部分4067/10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方蘇瓊雲。

七、被告蘇麗梅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97.29平方公尺),其中所有權應有部分1356/10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方蘇瓊雲。

八、原告方蘇瓊雲其餘之訴駁回。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蘇家貴負擔60/100、被告蘇詠裕負擔14/100、被告蘇麗梅負擔6/100、餘由原告蘇秀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等於起訴時本聲明:㈠被告蘇家貴、蘇詠裕、原告蘇秀雲、被告蘇麗梅應偕同辦理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37號地)應有部分10366/10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方蘇瓊雲;㈡被告蘇家貴、蘇詠裕、原告方蘇瓊雲、被告蘇麗梅應偕同辦理同段56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62號地)應有部分29340/10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蘇秀雲;㈢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段000○00000○○○000○000號地、鹽埔段572、634、782地號土地應予分割等語。嗣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蘇家貴應將系爭562號地應有部分893/1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方蘇瓊雲;㈡被告蘇家貴應將系爭537號地應有部分64/100000、562號地應有部分1786/1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蘇秀雲;㈢原告蘇家貴應將系爭537號地應有部分4149/100000移轉登記予被告蘇麗梅;㈣被告蘇詠裕應將系爭537號地應有部分2321/10000

0、系爭562號地應有部分574/1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方蘇瓊雲;㈤被告蘇詠裕應將系爭537號地應有部分55/100000、系爭562號地應有部分1148/1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蘇秀雲;㈥被告蘇詠裕應將系爭537號地應有部分3583/100000移轉登記予被告蘇麗梅;㈦原告蘇秀雲應將系爭537號地應有部分4067/10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方蘇瓊雲;㈧被告蘇麗梅應將系爭537號地應有部分1356/10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方蘇瓊雲。備位聲明:如主文第1至7項所示(見卷二第103頁)。經核渠等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有關被繼承人蘇吳金盆遺產之特留分遭侵害與借名登記物返還所生之糾紛,爭點有其共同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同一性,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依前揭規定,渠等上開訴之變更,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等起訴主張:㈠緣被繼承人蘇吳金盆(民國00年0月0日生,女,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於111年7月12日過世,留有上開14筆之土地遺產,而其配偶蘇居清早於104年10月31日即已過世,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規定,蘇吳金盆之法定繼承人為長女即原告方蘇瓊雲、次女即原告蘇秀雲、三女即被告蘇麗梅、長男即被告蘇家貴及次男即被告蘇詠裕,應繼分比例均為1/5,特留分比例均為1/10。

㈡系爭537號地,其中之25坪(82.645平方公尺)範圍為原告方蘇瓊雲出資承買所取得;另系爭562號地其中之50坪(165.29平方公尺)範圍為原告蘇秀雲出資承買所取得,25坪為原告方蘇瓊雲出資所購得。然前揭土地實際上均為原告方蘇瓊雲、蘇秀雲所有,而僅暫登記於被繼承人蘇吳金盆名下,並約定待蘇吳金盆過世後返還登記予原告方蘇瓊雲、蘇秀雲,此有蘇吳金盆委由訴外人陳石金代筆並經兩造全體簽名用印之「遺囑」(原證4)可佐,其中明確記載:「一、新園鄉鹽埔段○○○號旱七九七、二九平方公尺以上全部,…而蘇瓊雲前出資承買二十五坪合計五十坪,待本遺囑日起五年屆滿(即土地租賃期滿收回)可先行建築房屋…。二、新園鄉鹽埔段○○○號旱七九七、二九平方公尺、同段○○○旱五六三、三五平方公尺以上全部係本人之名義,但其中蘇瓊雲出資承買二十五坪、蘇秀雲出資承買五十坪暫登記余之名義,余百歲年後應將該二人之面積登記歸還其二人。」等語。原告方蘇瓊雲、蘇秀雲2人,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送達,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全體繼承人將借名登記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返還移轉登記,另後續計算蘇吳金盆之遺產範圍時,上開借名登記返還之權利範圍,自應先予以扣除。又公證遺囑記載被告蘇麗梅結婚時受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予歸扣。

㈢系爭537號地借名登記部分,原告方蘇瓊雲應受返還:10366/

100000之持分(計算式:82.645平方公尺÷797.29平方公尺)。基於其餘4名繼承人之持份比例,渠等應返還原告方蘇瓊雲借名登記之持分比例(小數點以下4捨5入,以下同),為:被告蘇家貴3009/100000(10366/100000×23009/79269)、被告蘇詠裕1935/100000(10366/100000×14797/79269)、原告蘇秀雲4067/100000(10366/100000×31097/79269)、被告蘇麗梅1356/100000(10366/100000×10366/79269)。

㈣系爭562號地借名登記部分,原告蘇秀雲應受返還:2934/10

000之持分(計算式:165.29平方公尺÷563.35平方公尺),基於被告蘇家貴、蘇詠裕之持份比例,渠等應返還原告蘇秀雲借名登記之持分比例為:被告蘇家貴1786/10000(2934/10000×6086/10000)、蘇詠裕1148/10000(2934/10000×3914/10000)。原告方蘇瓊雲應受返還:1467/10000之持分(計算式:82.645平方公尺÷563.35平方公尺),基於被告蘇家貴、蘇詠裕之持份比例,渠等應返還原告方蘇瓊雲借名登記之持分比例為:被告蘇家貴893/10000(1467/10000×6086/10000)、蘇詠574/10000(1467/10000×3914/10000)。

㈤被繼承人曾另於105年2月3日作成公證遺囑【原證5】,其中雖就上開遺產範圍之土地,均有指定分配方法,然依其內容,原告方蘇瓊雲、蘇秀雲、被告蘇麗梅所分得之部分,多數均屬與他人共有之零碎、持分土地,而遺產中完整、大塊面積之土地,幾乎均由被告蘇家貴、蘇詠裕分得,顯有失公平,且侵害其他3名繼承人之特留分,應自系爭537號地補回。

㈥系爭遺產依鑑定結果(每平方公尺2萬元):

⒈先位聲明部分,價額合計為51,482,898元(含歸扣之100萬元

,並已扣除系爭537號地前揭借名登記部分之價額1,653,101元及562號地借名登記部分之價額4,958,607元),計算原告方蘇瓊雲、蘇秀雲及被告蘇麗梅取得遺產不足特留分之價額,並換算系爭537號地之持分比例,再依被告蘇家貴、蘇詠裕之持份比例撥補,結果為:被告蘇家貴應補償原告方蘇瓊雲特留分:446/100000(832/100000×4659/8683)、原告蘇秀雲特留分:64/100000(119/100000×4659/8683)、被告蘇麗梅特留分:4149/100000(7732/100000×4659/8683);被告蘇詠裕應補償原告方蘇瓊雲特留分386/100000(832/100000×4024/8683)、原告蘇秀雲特留分:55/100000(119/100000×4024/8683)、被告蘇麗梅特留分:3583/100000(7732/100000×4024/8683);原告蘇秀雲應補償原告方蘇瓊雲特留分4067/100000;被告蘇麗梅應補償原告方蘇瓊雲特留分1356/100000(計算方式均詳家事更正聲明㈡狀)。合計系爭537號地借名登記返還、補償特留分,被告蘇家貴共應給原告方蘇瓊雲0000(0000+446)/100000、原告蘇秀雲64/1000

00、被告蘇麗梅4149/100000;被告蘇詠裕共應給原告方蘇瓊雲0000(0000+386)/100000、原告蘇秀雲55/100000、被告蘇麗梅3583/100000;原告蘇秀雲應給原告方蘇瓊雲4067/100000;被告蘇麗梅應給原告方蘇瓊雲1356/100000。

⒉備位聲明部分,價額合計為53,135,767元(含歸扣之100萬元

,並已扣除系爭537號地前揭借名登記部分之價額1,653,101元及562號地借名登記部分之價額3,305,738元),計算原告方蘇瓊雲、蘇秀雲及被告蘇麗梅取得遺產不足特留分之價額,並換算系爭537號地之持分比例,再依被告蘇家貴、蘇詠裕之持份比例撥補,結果為:被告蘇家貴應補償原告方蘇瓊雲特留分:1009/100000(1869/100000×6363/11792)、原告蘇秀雲特留分:623/100000(1155/100000×6363/11792)、被告蘇麗梅特留分:4731/100000(8768/100000×6363/11792);被告蘇詠裕應補償原告方蘇瓊雲特留分860/100000(1869/100000×5429/11792)、原告蘇秀雲特留分:532/100000(1155/100000×5429/11792)、被告蘇麗梅特留分:4037/100000(8768/100000×5429/11792);原告蘇秀雲應補償原告方蘇瓊雲特留分4067/100000;被告蘇麗梅應補償原告方蘇瓊雲特留分1356/100000(計算方式均詳家事更正聲明狀)。合計系爭537號地借名登記返還、補償特留分,被告蘇家貴共應給原告方蘇瓊雲0000(0000+1009)/100000、原告蘇秀雲623/100000、被告蘇麗梅4731/100000;被告蘇詠裕共應給原告方蘇瓊雲0000(0000+860)/100000、原告蘇秀雲532/100000、被告蘇麗梅4037/100000;原告蘇秀雲應給原告方蘇瓊雲4067/100000;被告蘇麗梅應給原告方蘇瓊雲1356/100000。

⒊因被告蘇家貴已於113年9月24日,出於自行返還借名登記之

好意,先將系爭537號地5183/100000之應有部分移轉返還予原告方蘇瓊雲。已超過前述之3455/100000與4018/100000,故此部分原告方蘇瓊雲茲不主張被告蘇家貴返還,附此說明。

㈦綜上,爰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與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先位聲明:⒈被告蘇家貴應將系爭562號地應有部分893/1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方蘇瓊雲;⒉被告蘇家貴應將系爭537號地應有部分64/100000、562號地應有部分1786/1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蘇秀雲;⒊原告蘇家貴應將系爭537號地應有部分4149/100000移轉登記予被告蘇麗梅;⒋被告蘇詠裕應將系爭537號地應有部分2321/100000、系爭562號地應有部分574/1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方蘇瓊雲;⒌被告蘇詠裕應將系爭537號地應有部分55/100000、系爭562號地應有部分1148/1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蘇秀雲;⒍被告蘇詠裕應將系爭537號地應有部分3583/100000移轉登記予被告蘇麗梅;⒎原告蘇秀雲應將系爭537號地應有部分4067/10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方蘇瓊雲;⒏被告蘇麗梅應將系爭537號地應有部分1356/10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方蘇瓊雲。及備位聲明如主文第1至7項所示。

三、被告蘇家貴則以:承認借名登記之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蘇麗梅則以:同意原告的主張,亦承認借名登記之事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蘇詠裕則以:原告所提出原證4的遺囑有爭論,因該遺囑是在100年間所立,但被繼承人已有公證另1份遺囑,故原證4的遺囑無見證人,且未交代全部遺產,故無遺囑效力,況當時原告2人年紀都很小,應該沒有能力可以買,且蘇麗梅所說50萬元的價格也不合理。原告提出更正聲明狀及更正聲明㈡狀的繕本,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2項規定在5日前提供,故無法就其內容做準備。另就鑑價報告每平方公尺2萬元部分,其中634、782地號土地是袋地,價值應沒有這麼高,請求重新鑑價。至特留分部分,其同意依法律規定處理。另外公證遺囑內容第2點提到被告蘇麗梅有受贈100萬元,其主張歸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蘇吳金盆於111年7月12日過世,留有上開14筆之土地遺產,而其配偶蘇居清早於104年10月31日即已過世,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規定,蘇吳金盆之法定繼承人為長女即原告方蘇瓊雲、次女即原告蘇秀雲、三女即被告蘇麗梅、長男即被告蘇家貴及次男即被告蘇詠裕,應繼分比例均為1/5,特留分比例均為1/10。蘇吳金盆曾於100年間委由訴外人陳石金代筆並經兩造全體簽名用印遺囑1份(原證4),其中明確記載:「一、新園鄉鹽埔段○○○號旱七九七、二九平方公尺以上全部,…而蘇瓊雲前出資承買二十五坪合計五十坪,待本遺囑日起五年屆滿(即土地租賃期滿收回)可先行建築房屋…。二、新園鄉鹽埔段○○○號旱七九七、二九平方公尺、同段○○○旱五六三、三五平方公尺以上全部係本人之名義,但其中蘇瓊雲出資承買二十五坪、蘇秀雲出資承買五十坪暫登記余之名義,余百歲年後應將該二人之面積登記歸還其二人。」等語。及公證遺囑記載被告蘇麗梅結婚時受贈100萬元,應予歸扣等情,為被告等人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囑2份及土地登記謄本等文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至原告等主張系爭537號地,其中之25坪(82.645平方公尺)範圍為原告方蘇瓊雲出資承買所取得;另系爭562號地其中之50坪(165.29平方公尺)範圍為原告蘇秀雲出資承買所取得,25坪為原告方蘇瓊雲出資所購得,然前揭土地實際上均為原告方蘇瓊雲、蘇秀雲所有,而僅暫登記於被繼承人蘇吳金盆名下,並約定待蘇吳金盆過世後返還登記予原告方蘇瓊雲、蘇秀雲一節,則為被告蘇詠裕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第1份遺囑(即原證4,見卷一第71至75頁)係於100年間作成

,雖未經3人以上之見證人見證,而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應無遺囑之效力,然徵之全體繼承人與被繼承人均親自簽名或蓋章於其上,自應認仍具有返還借名登記物之一般契約效力,故兩造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自均應受該契約債權效力之拘束,被告蘇詠裕徒以當時原告2人年紀都很小,應該沒能力買土地,且50萬元的價格也不合理云云置辯,尚無法推翻上開契約之效力,所辯容非可採。

㈡至原告等主張方蘇瓊雲除有出資購買系爭537號地中之25坪外

,亦有出資購買系爭562號地中之25坪一事,除據被告蘇麗梅稱方蘇瓊雲有出50萬元,匯款至被繼承人戶頭等語,並提出確認書3份為證(見卷二第35頁、第39至43頁)。惟觀之系爭第1份遺囑第二點係記載:「新園鄉鹽埔段○○○號旱七九

七、二九平方公尺、同段○○○旱五六三、三五平方公尺以上全部係本人之名義,但其中蘇瓊雲出資承買二十五坪、蘇秀雲出資承買五十坪暫登記余之名義,余百歲年後應將該二人之面積登記歸還其二人。」等語,乃將系爭537號地與562號地分列,故可認原告方蘇瓊雲係出資承買前者即系爭537號地,原告蘇秀雲係出資承買後者即系爭562號地,否則倘方蘇瓊雲可主張有出資承買後者即562號地,解釋上蘇秀雲亦可主張其亦有承買系爭537號地中之50坪,但蘇秀雲卻未為此主張。是原告等此部分之主張,難以採信。而被告蘇詠裕抗辯原告提出更正聲明狀及更正聲明㈡狀繕本,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2項規定在5日前提供,故無法就其內容做準備一節,查原告已於114年11月27日當庭主張方蘇瓊雲另於562號地亦有25坪之借名登記權利存在,且被告蘇詠裕亦當庭就此主張為答辯(見卷二第34頁),參以上述2份狀紙內容僅係以原告114年11月27日之最新陳述為基礎,為先、備位聲明,並提出計算方式,然被告蘇詠裕係全盤否認借名登記之存在,故原告未於5日前送達上述2份聲明狀繕本予被告蘇詠裕,應未影響其訴訟上之防禦權,附此說明。

㈢基上,足認原告等主張系爭537號地,其中之25坪(82.645平

方公尺)範圍為原告方蘇瓊雲出資承買取得;另系爭562號地其中之50坪(165.29平方公尺)範圍為原告蘇秀雲出資承買所取得,實際上均為原告方蘇瓊雲、蘇秀雲所有,而僅暫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而原告等均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故被告等人均分別負有返還借名登記物予原告2人之義務。經計算結果,系爭537號地部分,原告方蘇瓊雲應受返還:10366/100000之持分(計算式:82.645平方公尺÷797.29平方公尺)。按其餘4名繼承人之持份比例,渠等應返還原告方蘇瓊雲借名登記之持分比例為:被告蘇家貴3009/100000(10366/100000×23009/79269)、被告蘇詠裕1935/100000(10366/100000×14797/79269)、原告蘇秀雲4067/100000(10366/100000×31097/79269)、被告蘇麗梅1356/100000(10366/100000×10366/79269)。

系爭562號地部分,原告蘇秀雲應受返還:2934/10000之持分(計算式:165.29平方公尺÷563.35平方公尺),亦按被告蘇家貴、蘇詠裕之持份比例,渠等應返還原告蘇秀雲借名登記之持分比例為:被告蘇家貴1786/10000(2934/10000×6086/10000)、蘇詠裕1148/10000(2934/10000×3914/10000)。

六、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此觀同法第1187條即明,是被繼承人生前對其財產雖有完足之處分權,惟為保障繼承人對遺產之繼承權,我國民法設有特留分以限制被繼承人之處分權。倘任令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將致特留分流於具文,故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致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與繼承人因遺贈致特留分有所不足,有相同之財產處分結果,自應予相同處理,即類推適用前揭第1225條規定,讓應得特留分之人因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致特留分不足時,亦得行使扣減權。查原告等主張系爭公證遺囑內容,經計算後確侵害原告2人及被告蘇麗梅之特留分,並應自系爭537號地補回一節,為其他被告所不爭,堪信屬實,揆諸前揭說明,渠等對被告蘇家貴、蘇詠裕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自屬有據。經依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計入前開應歸扣之100萬元,並扣除上開應返還予原告2人之借名登記土地價值後,本件應繼遺產總值為53,135,767元(詳附表一),而原告方蘇瓊雲、蘇秀雲及被告蘇麗梅之特留分為各1/10,已如前述,故應各取得5,313,577元之遺產,詎僅各取得5,015,546元、5,129,376元及3,915,376元,分別不足298,031、184,201及1,398,201元(詳附表二)。以各該不足額換算系爭537號地之持分比例,再依被告蘇家貴、蘇詠裕之持份比例撥補,結果為:被告蘇家貴應補償原告方蘇瓊雲特留分:1009/100000(1869/100000×6363/11792)、原告蘇秀雲特留分:623/100000(1155/100000×6363/11792)、被告蘇麗梅特留分:4731/100000(8768/100000×6363/11792);被告蘇詠裕應補償原告方蘇瓊雲特留分860/100000(1869/100000×5429/11792)、原告蘇秀雲特留分:532/100000(1155/100000×5429/11792)、被告蘇麗梅特留分:4037/100000(8768/100000×5429/11792);原告蘇秀雲應補償原告方蘇瓊雲特留分4067/100000;被告蘇麗梅應補償原告方蘇瓊雲特留分1356/100000。再將系爭537號地借名登記返還、補償特留分合計後,最終結果為:被告蘇家貴共應返還原告方蘇瓊雲0000(0000+1009)/100000、原告蘇秀雲623/100000、被告蘇麗梅4731/100000;被告蘇詠裕共應給原告方蘇瓊雲0000(0000+860)/100000、原告蘇秀雲532/100000、被告蘇麗梅4037/100000;原告蘇秀雲應給原告方蘇瓊雲4067/100000;被告蘇麗梅應給原告方蘇瓊雲1356/100000。而因被告蘇家貴已於113年9月24日,自行返還借名登記之土地,將系爭537號地5183/100000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方蘇瓊雲,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1份足參(見卷二第45頁),已超過前述之4018/100000,附此說明。被告蘇詠裕固抗辯鑑價報告每平方公尺2萬元部分,其中634、782地號土地是袋地,價值應無這麼高,請求重新鑑價云云,惟本院曾於113年7月4日當庭取得兩造之同意,只鑑定562號地之價值,其餘土地以公告現值比例計算價值(見卷一第175頁),是被告蘇詠裕此部分之聲請,尚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方蘇瓊雲、蘇秀雲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渠等與被告蘇麗梅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所為之先位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備位聲明如主文第1至7項所示,則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之結果皆無影響,茲不一一論駁與調查,末予指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裁判案由:返還特留分等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