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4 年3 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貳仟陸佰壹拾壹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家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公同共有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自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就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原告以一訴合併請求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
0 年度台抗字第55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13 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應返還新臺幣(下同)1,308,300 元予被繼承人丙○○○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關於返還遺產部分之上訴利益為1,308,300 元,關於分割遺產部分之上訴利益為1,727,774 元【計算式:(1,308,300+2,147,248)×1/2=1,727,774】,依前揭說明,其上訴利益額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即分割遺產之上訴利益額定之。準此,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727,774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611元,因上訴人未據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姚啟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