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6號原 告 甲○○ 住○○縣○○市○○路000號原 告 乙○○原 告 丙○○代 理 人 丁○○原 告 戊○○原 告 己○○原 告 庚○○前列甲○○、乙○○、丙○○、戊○○、己○○、庚○○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被 告 辛○○被 告 壬○○被 告 癸○○前列辛○○、壬○○、癸○○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宛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本院於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辛○○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000年0月0日所為之遺贈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壬○○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000年0月0日所為之遺贈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癸○○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建號建物,於民國000年0月0日所為之遺贈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三人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子○○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死亡,其配偶巳
○○、長女甲○○,次女乙○○、三女丑○○在此之前已死亡(000年0月00日死亡)、四女戊○○、長子寅○○、次子己○○、三子庚○○,丑○○之子女為長男卯○○(000年0月0日死亡)、次子辰○○、長女丙○○(代位繼承人),是被繼承人子○○之全體繼承人為巳○○、原告甲○○,乙○○、戊○○、己○○、庚○○、辰○○、丙○○(以上2人代位繼承丑○○);其中兩造之應繼分及特留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而被繼承人子○○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本應由其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共同繼承,然被繼承人子○○生前於000年00月00日以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其名下附表一編號3、4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遺贈予被告辛○○,附表一編號5屏東縣○○鄉○○段000、邊號6之000地號土地遺贈予被告壬○○,附表一編號1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編號2同段000建號建物遺贈予被告癸○○,被告3人已於000年0月0日以遺贈為登記原因辦理登記。被繼承人子○○死亡後遺留之不動產有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號、屏東縣○○鄉○○路00號、屏東縣○○鄉○○路0號房屋,上開不動產依財政部南區國稅爲核定之總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4,376,750元,原告甲○○、乙○○、戊○○、己○○、庚○○等人依特留分比例得繼承之遺產分別為898,546元(14,376,750元÷16=898,546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下同),原告丙○○依特留分比例得繼承之遺產為 299,515 元(14,376,750元÷48=299,515 元)。被繼承人子○○將上開房地以遺囑方式遺贈予被告3人,致原告6人僅繼承屏東縣○○鄉○○路00號、屏東縣○○鄉○○路0號房屋,則原告甲○○、乙○○、戊○○、己○○、庚○○等人繼承之遺產分別為15,775元【(69,600元+56, 600元)+8=15,775元】,原告丙○○繼承之遺產為5,258元【(69,600元+56,600元)+ 24=5,258 元】。被繼承人子○○前述生前所為公證遺囑業已侵害原告6人之特留分,原告6人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依共有關係及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3人將前述不動產於000年0月0日所為之遺贈登記予以塗銷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被告三人則以:原告民事起訴狀提出被繼承人子○○之公證遺囑
,於公證遺囑要旨四、載明:「其他繼承人已於立遺囑人生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先行取得應分配之遺產。而本遺囑内之遺贈財產原即屬長男寅○○所應分得之財產,故其他繼承人均不徐主張繼承權。」等語,且揆諸上述實務見解,基於尊重被繼承人遺願,並為使扣減權行使後之法律關係簡易明確,被告就原告主張之扣減權,希望能以完整之不動產所有權來進行使用收益,故主張將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號之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共三筆不動產之所有權做為原告等人特留分之補償方式,其餘不動產則依被繼承人遺願由各受遺贈人取得單獨所有權,以維被告之權益云云,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院卷第191-192頁)
㈠被繼承人子○○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死亡,其配偶巳○○、長女
甲○○,次女乙○○、三女丑○○在此之前已死亡(000年0月00日死亡)、四女戊○○、長子寅○○、次子己○○、三子庚○○,丑○○之子女為長男卯○○(000年0月0日死亡)、次子辰○○、長女丙○○(代位繼承人),是被繼承人子○○之全體繼承人為巳○○、原告甲○○,乙○○、戊○○、己○○、庚○○、辰○○、丙○○(以上2人代位繼承丑○○);其中兩造之應繼分及特留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與現戶謄本等在卷可按(院卷第27、31-49頁)。
㈡被繼承人子○○生前於000年00月00日以系爭遺囑,將其名下附
表一編號1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編號2同段000建號建物遺贈予被告癸○○,附表一編號3、4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遺贈予被告辛○○,附表一編號5屏東縣○○鄉○○段000、編號6之000地號土地遺贈予被告壬○○,被告3人已於000年0月0日以遺贈為登記原因辦理登記在案,業據原告提出系爭遺囑及公證書、土地與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在卷可按(院卷第51-72、95-105頁)。
本件爭點
㈠原告等主張其特留分受侵害,有無理由?㈡原告等請求塗銷系爭土地、建物之遺囑繼承登記,有無理由?爰審酌如下:
㈠原告等主張主張系爭遺囑指定系爭土地、建物分配由被告3人繼承取得,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為有理由:
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若侵害特留分,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以保障其權利。是被繼承人因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又扣減權之行使,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以意思表示向相對人為之即可,不以訴訟上之請求為必要,於因應繼分之指定或遺產分割之方法而侵害特留分時,應向受利益之其他共同繼承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一經合法行使即生形成效果,自無從再行撤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繼承人子○○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其配偶巳○○、長女甲
○○,次女乙○○、三女丑○○在此之前已死亡(000年0月00日死亡)、四女戊○○、長子寅○○、次子己○○、三子庚○○,丑○○之子女為長男卯○○(000年0月0日死亡)、次子辰○○、長女丙○○(代位繼承人),是被繼承人子○○之全體繼承人為巳○○、原告甲○○,乙○○、戊○○、己○○、庚○○、辰○○、丙○○(以上2人代位繼承丑○○);其中兩造之應繼分及特留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子○○生前於000年00月00日以系爭遺囑, 將其名下附表一編號3、4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遺贈予被告辛○○,附表一編號5屏東縣○○鄉○○段000、編號6之000地號土地遺贈予被告壬○○,附表一編號1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編號2同段000建號建物遺贈予被告癸○○,被告3人已於000年0月0日以遺贈為登記原因辦理登記在案,有土地與建物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院卷第61-72、99-105頁)。
⒉復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規定,兩造之應繼分原各如
附表二所示,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於繼承開始時之價值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上開不動產依財政部南區國稅爲核定之總價額為14,376,750元,原告甲○○、乙○○、戊○○、己○○、庚○○等人依特留分比例得繼承之遺產分別為898,546元(14,376,750元÷16=898,546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下同),原告丙○○依特留分比例得繼承之遺產為 299,515 元(14,376,750元÷48=299,515 元)。被繼承人子○○將上開房地以遺囑方式遺贈予被告3人,致原告6人僅繼承屏東縣○○鄉○○路00號、屏東縣○○鄉○○路0號房屋,則原告甲○○、乙○○、戊○○、己○○、庚○○等人繼承之遺產分別為15,775元【(69,600元+56, 600元)+8=15,775元】,原告丙○○繼承之遺產為5,258元【(69,600元+56,600元)+ 24=5,258 元】。被繼承人子○○前述生前所為公證遺囑業已侵害原告6人之特留分,是系爭遺囑所為之上開分配顯已侵害原告6人之特留分,即原告6人因系爭遺囑所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致其按特留分應得之數不足,依上說明,原告6人在其如附表二所示特留分之範圍內,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被告3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自屬有據。㈡原告等請求塗銷系爭土地、建物之遺囑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⒈按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
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即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原告6人既已合法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系爭遺囑就系爭土地、建物所為遺產分割方法及應繼分之指定已失其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存在於包括系爭土地與建物在內子○○之遺產,被告固辯稱依系爭遺囑被繼承人遺囑,不得就系爭遺囑指定之部分行使扣減權,而應就不足部分以金錢補償云云(院卷第161-163頁),因與回復之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之法律效果不符,尚非可取。
⒉次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該等規定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關係準用之。原告6人行使扣減權後,於其特留分之範圍內,系爭遺囑所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失其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存在於如附表一所示所有遺產,故原告6人因繼承所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所有權(與被告3人公同共有),自因行使扣減權而仍存在。又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既為兩造所公同共有之財產,其中編號1至6所示土地、建物卻經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3人所有,原告等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3人塗銷繼承登記及返還全體繼承人。從而,原告等對於被告3人行使扣減權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其等應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土地、建物,於000年0月0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綜上所述,原告等依民法第1225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3人塗銷附表一編號1-6所示土地、建物之遺囑繼承登記;均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附表一:被繼承人子○○遺產項次 遺產 種類 遺產標示 權利範圍 所有權狀態 1 土地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87.24㎡(院卷第69-71頁) 1分之1 000年0月0 日所為遺贈登記,現被告癸○○所有 2 房屋 屏東縣○○鎮○○○段000建號建物(○○路00號) 1分之1 同上 3 土地 屏東縣○○鄉○○段 00地號土地 1045.36㎡(院卷第99頁) 1分之1 000年0月0 日所為遺贈登記,現被告辛○○所有 4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 1081.63㎡(院卷第101頁) 1分之1 同上 5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887.68㎡(院卷第103頁) 1分之1 000年0月0 日所為遺贈登記,現被告壬○○所有 6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25.47㎡(院卷第105頁) 1分之1 000年0月0 日所為遺贈登記,現被告壬○○所有 7 房屋 屏東縣○○鄉○○村○○路00號房屋(院卷第29頁) 8 房屋 屏東縣○○鄉○○村○○路0號房屋 9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 281,064元 10 存款 ○○鄉農會 307,112元 11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 8元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項次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比例 1 原告甲○○ 1/8 1/16 2 原告乙○○ 1/8 1/16 3 原告戊○○ 1/8 1/16 4 原告己○○ 1/8 1/16 5 原告庚○○ 1/8 1/16 6 原告丙○○ 1/24 1/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