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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家繼訴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7號原 告 顏伃堂訴訟代理人 戴煦律師被 告 顏吉隆

顏和隆共 同訴訟代理人 顏萬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顏天文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分割方法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上項分割結果,被告顏吉隆應補償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捌仟肆佰捌拾玖元。

兩造就被繼承人薛美容所遺如附表二所示財產,分割方法按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顏天文於民國112年5月17日死亡,其配偶薛美容則於112年5月18日死亡,被繼承人顏天文及薛美容育有三子即被告顏吉隆、顏和隆以及顏順隆,顏順隆業於110年11月11日死亡,伊是顏順隆之子,即為代位繼承人,故兩造均係被繼承人顏天文及薛美容之合法繼承人。顏天文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雖於000年0月00日生前自書遺囑並經認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地上同段00建號建物即屏東市○○路000巷00號房屋(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以下稱系爭房地)分歸被告顏吉隆單獨繼承,惟系爭房地經鑑估價值達新台幣(下同)929萬9,000元,顏天文之遺產總額為957萬6,412元,其餘財產(不含系爭房地)價值僅27萬7,412元,伊是顏天文、薛美容之直系卑親屬,顏天文、薛美容相繼死亡,兩造之應繼分各三分之一,故伊之特留分為六分之一(即159萬6,069元),縱將其餘財產(不含系爭房地)全部分歸伊繼承取得,仍不足伊之特留分,故被告顏吉隆於112年7月14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其所有,侵害伊之特留分甚明,伊即得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又特留分扣減權一經行使,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回復之特留分概括存於全部遺產,為兩造所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8條、第821條、第767條等規定亦得請求被告顏吉隆塗銷系爭房地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此外,顏天文及薛美容均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遺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顏天文以及薛美容之遺產。關於分割方法,伊尊重顏天文自書遺囑之意願,由被告顏吉隆取得系爭房地,故被告顏吉隆應以金錢補償不足特留分部分,其餘財產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⑴被告顏吉隆應將系爭房地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⑵被告顏吉隆應偕同原告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⑶被繼承人顏天文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起訴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⑷被繼承人薛美容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應分割如起訴狀附表四「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顏天文生前與訴外人甲○○共同出資成立鑫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有公司)及隆有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隆有公司),並將股權登記於原告顏伃堂之父顏順隆名下,顏順隆出售持股及公司資金購入不動產,先後取得三千多萬元,若是借名登記關係,原告應返還全體繼承人;若是特種贈與,依民法1173條規定,亦應將贈與價額加入被繼承人之應繼遺產。其次,原告的特留分僅能針對顏天文的遺產,不能跟繼承薛美容的部分混在一起,故原告的特留分為八分之一,並非六分之一。而且,原告已經有自認系爭房地價值為285萬7,660元,自不許其撤銷自認,應依此金額計算其特留分額。此外,被繼承人顏天文、薛美容之喪葬費用各20萬9,345元,其中納骨塔費用各3萬8,000元由被告顏和隆墊付,其餘各17萬1,345元則由被告顏吉隆墊付,故此等喪葬費用亦應由遺產支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408頁):㈠被繼承人顏天文於112年5月17日死亡,其配偶薛美容則於112

年5月18日死亡,被告顏吉隆、顏和隆為其等之子,原告為其等之孫。

㈡被繼承人顏天文於107年5月16日自書遺囑將系爭房地分歸被告顏吉隆繼承取得。

㈢被告顏吉隆於112年7月14日將系爭房地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

㈣被繼承人顏天文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

㈤被繼承人薛美容死亡時,除繼承顏天文之遺產外,另遺留如附表二所示財產。

四、本件爭點所在:⑴原告之父顏順隆取得公司股權,其與被繼承人顏天文間有無借名登記關係?或受顏天文之特種贈與?⑵被告有無墊付被繼承人顏天文、薛美容之喪葬費?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價值929萬9,000元是否有理由?原告對被告顏吉隆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有無理由?⑷分割方法?茲敘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主張顏天文生前與甲○○共同出資成立鑫有公司及隆有公司,將股權登記於顏順隆名下,顏順隆出售持股及公司資金購入不動產,先後取得三千多萬元,若是借名登記關係,應返還全體繼承人,若是特種贈與,應將贈與價額加入被繼承人之應繼遺產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據證人即原告之母蔡○○證稱:

「鑫有公司是87年設立的,由甲○○及乙○○夫妻、顏順隆跟我合夥投資鑫有公司,以乙○○的名字擔任負責人。隆有公司則是93年設立,由顏順隆單獨出資。當初甲○○經營隆興材料行,我跟顏順隆結婚前,大約85年左右,隆興材料行就沒有經營了,因為要處理有關環保的業務所以才會設立這兩間公司。公公顏天文對這兩間公司並無出資,顏順隆出資的錢是用自己的錢,沒有跟顏天文借過,我自己有在隆有公司任職,在監理所拉業務,薪水2萬7,000元,加油錢都是公司出的,其實鑫有公司及隆有公司都是同一間公司」等語(見卷第351頁至第354頁),可見甲○○經營的隆興材料行結束營業,另設立鑫有公司及隆有公司,顏天文並非兩間公司之設立人。被告固稱顏順隆當年甫服完兵役,沒有錢出資云云,然依股權轉讓紀錄,顏順隆死亡後,其於鑫有公司出資額由蔡○○繼承並於101年6月20日轉讓乙○○承受,顏順隆並曾於100年11月4日將其於隆有公司部分出資額讓與顏天文,並經全體股東選任顏天文為董事執行業務代表公司,此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暨股東同意書等件可參(見卷第253頁至第257頁、第265頁至第269頁),則顏順隆的出資額若是借名登記關係,於其死後,顏天文豈有任憑轉讓,致股權旁落乙○○之手?又若是特種贈與,顏天文又為何需要取回出資額,自己擔任公司董事?明顯與借名登記關係或特種贈與之表徵不符,被告主張顏順隆取得公司股權,其與顏天文間有借名登記關係或受特種贈與云云,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相佐,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故被告以此為由,主張有借名登記關係或特種贈與云云,為不可採。

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為繼承之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被告主張顏天文、薛美容之喪葬費用各20萬9,345元,其中納骨塔費用各3萬8,000元由被告顏和隆墊付,其餘各17萬1,345元則由被告顏吉隆墊付,業據其提出喪葬費項目明細及收據等件為憑(見卷第189頁至第195頁),檢核喪葬費項目明細,並未逾越一般社會禮俗,自可憑信。原告固稱顏天文於死亡當日,其公館郵局帳戶有被提領13萬元,故喪葬費收據只能代表被告有支出金錢,不能代表是被告用自己的錢墊付,遺產應計入13萬元云云,然顏天文所遺公館郵局帳戶內存款為7,274元,此為兩造所不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其生前盜領13萬元,自難僅憑顏天文死亡當日帳戶內存款有提領13萬元,遽認是被告所為,原告以此為由,主張遺產應計入13萬元云云,尚不可採。因此,被告主張顏和隆墊付納骨塔費用各3萬8,000元,顏吉隆墊付其餘花費各17萬1,345元,性質上既屬繼承費用,自應由遺產支付。

㈢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設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經鑑估價值929萬9,000元,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自認系爭房地價值285萬7,660元,不許其撤銷自認,應依此金額計算其特留分額云云,經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本件不動產的價值?) 系爭土地2,315,360元,系爭房屋542,300元」(見卷第239頁),固可認原告自認系爭房地價值285萬7,660元。惟系爭房地經本院囑託冠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冠信聯合事務所)鑑定價值為929萬9,000元,此有該所114年5月9日冠估字第1140509001號函所附估價報告書可證(見卷第375頁),佐以鑑定人係不動產估價師,對於不動產估價方面極富專業能力,所作之鑑定結論,應可採信。因此,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自認系爭房地價值285萬7,660元應可認與事實不符,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許其撤銷自認。被告固稱系爭房地附近實際登錄買賣土地每坪只6萬8,000元,故系爭房地鑑估價值實屬過高,不符合實際,僅能供參考,沒有拘束力云云,惟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比較法須採用至少三個比較標的,經比較分析調整後求得鑑估標的之合理價格,採用單一案例或以單一案例之價格評斷標的價格高低及是否合理並不適當,此據冠信聯合事務所114年9月18日冠屏字第11409180002號函補充敘明(見卷第415頁),且其估價報告書內已經參酌被告所舉案例(見估價報告書第30頁),故被告稱系爭房地鑑估價值過高云云,自不可採。

㈣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民法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223條第1款設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特留分為六分之一,雖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的特留分僅能針對顏天文的遺產,不能跟繼承薛美容的部分混在一起,故原告的特留分為八分之一云云,然特留分制度係為保護法定繼承人而對被繼承人之遺囑自由加以限制之制度,有繼承權人即得享有特留分權,特留分權具有繼承權之性質,係依繼承人應繼分之一定比例而定,可謂是最低限度之法定應繼分(參見林秀雄著繼承法制之研究㈢2016年7月初版第395頁),是故,法已明文,直系血親卑親屬依其應繼分之二分之一算定特留分,薛美容既未有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之情事,依原告之應繼分之二分之一算定特留分即為六分之一,被告以特留分為一身專屬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為由,主張原告之特留分僅八分之一云云,並不可採。

㈤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

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是被繼承人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繼承人顏天文生前於107年5月16日自書遺囑,雖指定將系爭房地分歸被告顏吉隆繼承取得,惟其餘財產(例如存款、股份或保險),則未見遺囑有所指示,此觀該遺囑自明(見卷第43頁),可見顏天文自書遺囑目的係為使被告顏吉隆取得系爭房地,遺囑所未列載之財產則由繼承人共同繼承,堪認遺囑性質應兼具指定應繼分及指定其名下不動產之遺產分割方法。承前所述,系爭房地價值929萬9,000元,故顏天文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價值共957萬6,412元,原告特留分為六分之一,遺囑未指定,由繼承人共同繼承之財產價值僅27萬7,412元,不足原告之特留分,至為明顯。因此,顏天文自書遺囑,指定由被告顏吉隆取得系爭房地,已經侵害原告之特留分,依上揭說明,原告即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

㈥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

,從其所定,民法第1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因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固然失其效力,且因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即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惟被繼承人以遺囑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者,繼承人就遺產之分割自應受該遺囑指定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倘被繼承人因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固得行使扣減權,然不得再就扣減義務人依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所取得之遺產部分,主張有公同共有權存在,而應請求扣減義務人以金錢補足其不足額。本件被繼承人顏天文自書遺囑之性質,兼具指定應繼分及指定其名下不動產之遺產分割方法,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遺囑所定不動產之遺產分割方法,繼承人即應從其所定,受遺囑指定分割方法之拘束,縱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致其特留分受侵害,亦應請求扣減義務人以金錢補足其不足額,不得再就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所取得之遺產,主張公同共有權存在。因此,被告顏吉隆於112年7月14日基於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取得系爭房地,繼承人應受遺囑指定分割方法之拘束,原告主張其公同共有權存在,據此請求被告塗銷遺囑繼承登記並偕同其辦理繼承登記云云,即不可採。

㈦按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

定之,民法第1224條定有明文。再查,被繼承人顏天文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於繼承開始時價值共957萬6,412元,繼承費用為被告墊付之喪葬費用20萬9,345元,應由遺產支付顏和隆3萬8,000元以及顏吉隆17萬1,345元,算定原告特留分額即為156萬1,178元【(9,576,412-209,345)×1/6=1,561,178,元以下4捨5入】,且遺囑未指定,由繼承人共同繼承之財產,每位繼承人實際可受分配2萬2,689元【(277,412-209,345)×1/3=22,689】。是故,原告不足特留分額為153萬8,489元(1,561,178-22,689=1,538,489),其以此數額,向被告顏吉隆行使扣減權,即屬有據。

㈧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64條前段、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設有明文。末查,被繼承人顏天文以遺囑所定不動產之遺產分割方法,繼承人應從其所定,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於法有據,被告顏吉隆即應補償原告不足特留分額153萬8,489元。而由繼承人共同繼承之其餘財產價值僅27萬7,412元,遺產則須支付顏和隆3萬8,000元及顏吉隆17萬1,345元,故原告可分配2萬2,689元,被告顏吉隆可分配19萬4,034元,被告顏和隆則可分配6萬689元。爰審酌動產價值不高,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故將顏天文所遺存款及股份均分歸被告顏吉隆取得,並依兩造可受分配金額比例取得保單價值,據此方法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此外,被繼承人薛美容所遺財產(如附表二所示)共66萬6,767元,亦須支付顏和隆3萬8,000元及顏吉隆17萬1,345元,故原告可分配15萬2,474元,被告顏吉隆可分配32萬3,819元,被告顏和隆則可分配19萬474元,考量原物分配均無困難,依此方法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父顏順隆與顏天文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或受特種贈與,遺產並需支付被告墊付的喪葬費,顏天文自書之遺囑兼具應繼分指定及遺產分割方法指定之性質,已經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向被告顏吉隆行使扣減權,僅得請求被告顏吉隆補償其不足額,不得主張其就系爭房地公同共有權存在,進而請求塗銷遺囑繼承登記或偕同辦理繼承登記。從而,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以及遺產分割請求權,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如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公允,已如前述,並命被告顏吉隆補償原告特留分不足額,據此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表一:被繼承人顏天文之遺產編號 類別 財產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財產價值 分割方法 1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 289.42㎡ 全部 9,299,000元 由被告顏吉隆遺囑繼承取得。 2 房屋 屏東縣○○市○○段00○號(即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房屋) 289.52㎡ 全部 3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枋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本息 88元 分歸被告顏吉隆取得。 4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本息 1,759元 分歸被告顏吉隆取得。 5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本息 907元 分歸被告顏吉隆取得。 6 存款 新光商銀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本息 5,459元 分歸被告顏吉隆取得。 7 存款 公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本息 7,274元 分歸被告顏吉隆取得。 8 存款 星展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本息 596元 分歸被告顏吉隆取得。 9 存款 屏東市農會(帳號:00-00000-0-0) 本息 12,123元 分歸被告顏吉隆取得。 10 股票 新光金(2888) 363股 3,085元 分歸被告顏吉隆取得。 11 保單 國泰人壽保險 全部 246,121元 分歸兩造依原告9%、被告顏吉隆66%、被告顏和隆25%之比例取得。 合計 9,576,412元附表二:被繼承人薛美容之遺產編號 類別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 財產價值 分割方法 1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本息 104,656元 分歸原告取得。 2 存款 新光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本息 99元 分歸原告取得。 3 存款 公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本息 468,395元 分歸原告取得47,719元,被告顏吉隆取得323,819元,被告顏和隆取得96,857元。 4 存款 屏東市農會(帳號:00-00000-0-0) 本息 93,617元 分歸被告顏和隆取得。 合計 666,767元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