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0號上 訴 人 甲○○
乙○○
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間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4 年2 月10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104元【(240+1,068+705+6,208+614)×1/24 ×3 =1,104,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姚啟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