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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家繼訴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7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等人間遺囑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4 年4 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叁萬柒仟零貳拾陸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伍仟肆佰壹拾玖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我民事訴訟係採有償主義,無論起訴、上訴或抗告照章均應按審級各別徵收訴訟費用。原告在第一審未繳納裁判費或繳納不足者,第一審為實體判決後,當事人提起上訴,此際第二審固應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不遵辦,則應視何造上訴而異其處置,如係原告上訴,應將上訴駁回,如係被告上訴,應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41號、109 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裁定參照)。

二、又確認遺囑無效之訴,究屬因財產權或非因財產權涉訟,端視遺囑之內容而定,如遺囑內容係有關非財產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者,核屬非因財產權涉訟,至遺囑內容為關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者,則為因財產權涉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84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各公同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主張請求回復共有物,並就公同共有債權請求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及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為計算(最高法院107 年台抗字第98號裁定、109 年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裁定要旨參照)。另以一訴合併請求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就本件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計算:

⒈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先位聲明為:⑴確認被繼承人丙○○之代筆

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無效。⑵被上訴人乙○○應將附表編號1 、4 、5 、6 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土地)於111年2 月6 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繼承登記塗銷。⑶被繼承人丙○○所遺系爭土地及附表編號2 、3 、7 之不動產(即附表所示遺產),按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備位請求為:⑴被上訴人乙○○應將系爭土地於111 年2 月6 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繼承登記塗銷。⑵就被繼承人丙○○所遺附表所示遺產為分割,由上訴人取得1/10權利。

⒉上訴人起訴先位之訴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

而系爭遺囑內容乃丙○○指示系爭土地均由被上訴人乙○○繼承,屬財產權涉訟,應以上訴人對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為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標準。依上訴人提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遺產價值為新台幣(下同)9,592,638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人對於丙○○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為956,294元【計算式:9,592,638×(1/5-1/10)=956,29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先位聲明請求第二項為塗銷系爭土地繼承登記部分,為上訴人本於公同共有人地位請求被上訴人乙○○返還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所示不動產價額計算,合計5,652,500元(計算式:22,700+5,062,100+22,700+545,000=5,652,500)。先位聲明第三項為分割附表所示遺產部分,上訴人之應繼分為1/5,訴訟標的價額為1,887,660元【計算式:(22,700+5,062,100+22,700+545,000+998,800+2,674,100元+112,900)×1/5=1,887,660】。而抗告人之先位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均係在否定系爭遺囑效力,而使系爭土地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5,652,500 元定之。

⒊至於備位之訴部分,因上訴人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相互競

合,二者訴訟標的價額相同,是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52,50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7,034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0,008元,應補繳37,026元。㈡就本件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計算:

⒈原審判決上訴人備位聲明部分勝訴,駁回先位部分之請求

,即判命被上訴人乙○○應塗銷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而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

⒉抗告人上訴請求依其先、備位聲明為其勝訴判決,其中先

位聲明確認遺囑無效、按應繼分比例分割附表所示遺產部分,訴訟標的雖有不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彼此目的均為一致,且不超出單一終局標的範圍,是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又抗告人之先、備位聲明因互相競合,且備位部分抗告人係以特留分比例分割為權利主張基礎,相較以應繼分比例請求之先位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低,故於本件應依先位聲明以定其價額,則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核定為1,887,66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5,419元。

㈢是以,上訴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7,034元、第二審裁判費3

5,419元,扣除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0,008元,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7,026元、第二審裁判費35,419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姚啟涵附表: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編號 遺產項目 核定價額(新台幣) 1 坐落屏東縣○○市○○○段○○段0000-0000 地號土地 22,700元 2 坐落屏東縣○○市○○○段○○段0000-0000 地號土地 998,800元 3 坐落屏東縣○○市○○○段○○段0000-0000 地號土地 2,674,100元 4 坐落屏東縣○○市○○○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 5,062,100元 5 坐落屏東縣○○市○○○段○○段0000-0000 地號土地 22,700元 6 建物:屏東縣○○市○○○段○○段00000-000 建號(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號) 545,000元 7 建物:屏東縣○○市○○○段○○段00000-000 建號(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000號) 112,900元

裁判案由:遺囑無效等
裁判日期:2025-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