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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家繼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原 告 楊職優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複 代理 人 蔡淑湄律師

藍玉傑律師被 告 楊德勝

楊河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應就被繼承人楊尤月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9年9月19日死亡)所遺附表編號1至4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含被繼承人楊連慶繼承楊尤月女部分)。

二、兩造繼承被繼承人楊尤月女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含被繼承人楊連慶繼承楊尤月女部分),應按下列方式分割:

㈠編號1至3之土地及編號4之建物,由原告、被告楊河川各按八

分之三、被告楊德勝按四分之一之比例取得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分別共有)。

㈡編號5至6之存款,由原告、被告楊河川各按八分之三、被告

楊德勝按四分之一之比例取得(含楊尤月女死亡後所衍生之利息等款項,實際金額以領取日之餘額為準),並得各自單獨向銀行及郵局領取所分得之款項。

㈢編號7之連帶債務,由原告、被告楊河川各按八分之三、被告楊德勝按四分之一之比例取得。

三、原告、被告楊河川應各給付被告楊德勝新臺幣21,519元。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楊河川各按八分之三之比例負擔,餘由被告楊德勝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楊河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繼承人楊尤月女所遺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0號及其坐落之土地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嗣審理中聲明迭經變更,最後聲明如主文第1、2項,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係以本件遺產如何分配之事實為基礎,基礎事實同一,訴訟資料亦得相互援用,並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揭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楊尤月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

國99年9月19日死亡,留有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遺產,楊尤月女之配偶楊連慶嗣於109年8月13日過世,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兩造為被繼承人、楊連慶之子女,附表所示遺產乃由兩造所共同繼承,兩造對系爭遺產並無約定不為分割,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依兩造之應繼分為分割。

㈡附表編號1至4之不動產曾供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

)設定抵押,該原因債務是被繼承人所為之借款,已由原告代償,此部分原告主張向其他繼承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此外,被繼承人生前另有一筆設定抵押之債務新臺幣(下同)356,000元,亦為原告所代償,此部分也要向其餘繼承人主張不當得利等語。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楊德勝以:同意分割,惟附表編號1至4之不動產,十幾

年來之房屋稅、地價稅都是其繳納,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被告楊河川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楊河川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

,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之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要旨均可參照)。經查,兩造均尚未就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求為判決兩造應就附表編號1至4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揭說明,應無不合,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主張兩造對系爭遺產並無約定不為分割,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楊尤月女於99年9月19日死亡,留有附表1至6所示之遺產由兩造及被繼承人之配偶楊連慶繼承,嗣楊連慶於109年8月13日死亡,被告楊德勝又拋棄對楊連慶之繼承,有繼承系統表、土地與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使除戶及戶籍謄本、本院准予拋棄繼承函文等文件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可知前開遺產原由兩造、楊連慶繼承,應繼分比例各為1/4,嗣楊連慶死亡,且因被告楊德勝拋棄對楊連慶之繼承,則楊連慶繼承被繼承人之部分輾轉由原告及被告楊河川繼承,是原告、被告楊德勝、被告楊河川之應繼分比例分別為3/8、1/4、3/8。

㈢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以,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之方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就附表編號1至4之不動產均分割為分別共有,而被告等人對此亦未表示意見,核屬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之方法,茲將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土地及編號4之建物所有權,均分歸兩造按其應繼分比例取得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分別共有)。編號5、6之存款,均分歸兩造按各應繼分比例取得(含被繼承人死亡後所衍生之利息等款項,實際金額以領取日之餘額為準),並得各自單獨向銀行及郵局領取所分得之款項。

㈣至原告主張曾代償被繼承人生前積欠之356,000元借款,對被

告等人有不當得利請求權云云。據證人周志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筆356,000元之債權是其幫大嫂辦的,抵押權人為趙學彥,實際貸款人是其兄周宏一,其幫他們處理借款事宜,借款人是被繼承人跟原告,這筆債務還沒清償,是原告與被繼承人之連帶債務等語(見第317至319頁),且有被告楊德勝提出之本票影本1份可證(見第189頁)。再佐以附表編號1至4不動產之登記謄本,仍存有訴外人趙學彥之抵押權尚未塗銷(見本院卷第359、363、367、371頁),可知原告主張已代償被繼承人356,000元債務一事並非屬實,自無從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返還。而此筆債務人為原告及被繼承人楊尤月女之連帶債務既未因清償而消滅,且由兩造繼承,亦應屬遺產之一部而納入本件分割之範圍,乃諭知亦按應繼分之比例分歸兩造取得。

㈤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曾以附表編號1至4之不動產設定抵押向

新光銀行借款,該款項已由原告清償完畢,此部分對其餘繼承人即被告等人亦得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云云。惟經本院函詢新光銀行前開借款債務之清償狀況,該行覆以:被繼承人曾以附表1至4不動產設定抵押供第三人潘順益借款,並已清償等語,有新光銀函回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參第247、249頁),可知被繼承人先前雖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惟抵押之債務人應為訴外人潘順益而非被繼承人,此亦據證人周志一於本院結證:此筆債務是潘順益替楊尤月女借款的,原告也有拜託潘順益用他的名字借等語相符(見第319頁)。是原告縱代為清償,僅為原告得否向潘順益求償之問題,對於被繼承人或其債務人自不生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亦不構成被繼承人之消極遺產,無庸列入本件分割範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㈥再按「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

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括在內,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要旨可參)復按「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要旨亦可參照)是此部分支出顯係遺產管理費用,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之部分。而被告楊德勝主張原告、被告楊河川應返還其代墊被繼承人之房屋稅、地價稅共57,384元一節,業據提出稅捐繳款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通知書在卷可參(見第191至23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第316頁),自堪信實。從而,被告楊德勝請求原告、被告楊河川各應依其應繼分比例即3/8,各返還其21,519元(計算式:57,384元×3/8=21,51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均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是本件就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始屬公允,乃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及調查,末此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秀蓉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1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 137.28 14/456 2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 104.65 1/1 3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 76.97 1/1 4 建物 屏東縣○○鄉○○段000○號(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 92.75 1/1 5 存款 臺灣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6 存款 中華郵政東港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7 債務 借款債務(本金356,000元,債權人:周宏一,連帶債務人:原告、楊尤月女)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