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2號原 告 謝富美訴訟代理人 潘人誠律師被 告 華武雄訴訟代理人 華孔春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華清義(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8月13日死亡)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原告與被告均為被繼承人華清義之先順位繼承人,原告主張被告喪失繼承權而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華清義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則因被告之繼承權是否存在,影響原告之應繼分權利之多寡,是被告與被繼承人華清義間是否有繼承關係屬不確定狀態,且此繼承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繼承關係存否所生之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繼承人華清義(下稱華清義)前與前配偶育有三名子女
,即被告與訴外人A04、A02等三人,並因婚生推定而遭登記有一女劉○○。華清義於民國(下同)67年12月20日與前配偶離婚,並於69年4月17日與原告結婚,直至華清義於112年8月13日因病逝世。
㈡嗣華清義於92年6月30日,將伊與原告斯時同住之門牌號碼屏
東縣○○鄉○○村○○路00號之建物暨其坐落土地(即被告現住所,下合稱系爭房地),違背排灣族長嗣繼承之傳統而一併贈與身為漢人儒教禮法上嫡長子、獨子之被告,俾企求被告承繼家族主幹,成為下一代之支柱。孰料,被告於取得系爭房地後,對華清義多有忤逆,除拒絕奉養外並驅逐華清義、原告,致彼二人流離失所;後自行起造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並於95年9月4日遷徙(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號,現為原告住所,下稱系爭65號建物),並合夥共同經營未為營業登記之水產養殖事業營生。
㈢華清義對遭驅逐之事多年來深感忿懣,頻仍向原告、一雙女
兒暨親朋好友、左鄰右舍告以:吾與逆子情同陌路、吾百日後斷不許A07繼承吾財產等語;及至112年4月間,華清義因病痛纏身須長期住院,向原告、來訪親友交代後事,除再次向原告告以:被告已經分過家產且驅逐我而對我為虐待、不得繼承等語。華清義除向配偶、兩位女兒告以因此情事受重大侮辱、不許被告繼承等語外,亦頻仍向鄰居、親友告知此情,顯可證實並非虛言,而具有真實之表示失權之意思,爰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華清義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明知華清義是有妻之夫破壞先父母感情,導致先父母離婚後再與先父結婚,係屬介入他人家庭生活,嗣後於91年6月14日原告其妹謝○○要告華清義性騷擾,經雙方於獅子鄉楓林村調解後,華清義始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原告知悉上開情事後不時與華清義爭吵,華清義為家庭和諧乃攜原告搬至系爭65號建物同住,因此原告於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三所載「除拒絕奉養並驅逐華清義」、「對我為虐待,不得繼承等語」均屬臨訟片面杜撰之詞,雖被告與華清義分住兩處,惟父子情深互動頻繁親愛可見,原告虛構事實剝奪被告繼承權意圖已至顯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之情事,經被繼承人表
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為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是依上開規定主張繼承權喪失者,必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並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人,始足當之。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為華清義之配偶,被告及訴外人A04、A02為華清
義之子女,華清義已於112年8月13日死亡,系爭房地於92年間已經由華清義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等情,有華清義、兩造及訴外人A04、A02之戶籍謄本、系爭房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屏東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在卷可稽(見第17至25頁、第11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於取得系爭房地後,對華清義多有忤逆,除拒絕奉養外並驅逐華清義、原告,致彼二人流離失所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即華清義之次女A04前於屏東地方檢察署另案(113年度
他字第269號)偵查中曾證稱:告訴人(即本件被告A07)這幾十年來都沒有照顧華清義,就是我們姊妹及被告(即本件原告A06)在照顧華清義等語(見他字卷第117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爸爸在103、104年叫我打電話給我大姐,說要回來辦分割,回來的時候因為爸爸說他有年齡了,身體不太好,想要分割財產給我們姊妹,然後被告聽到就大罵,罵我爸爸王八蛋,還有罵我爸爸敗家子,後來我爸爸就說不談了等語(見第242頁),且證人即華清義之長女A02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我父親八、九年前就有說想要分割財產,我父親還有我及我妹妹三個人就一起討論,我父親說他身體不太好,他說想要把財產分割,因為他們沒有在賺錢了,但是他們想要林地的補助,被告就罵我父親華清義王八蛋,然後我父親後面就不講了。之後爸爸生病很嚴重那個時候我常常去屏東安泰醫院探視爸爸,我幾乎每個禮拜下來都沒有看到被告等語(見第170至171頁),依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曾因遺產分配事宜,以王八蛋等詞咒罵華清義,且未曾被目擊到有探視華清義之情形。又證人即華清義之鄰居A01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是從華清義的姪兒A03那邊聽到的......被告沒有在照顧也沒有去看他父親華清義,還有因為是他們的家事,所以也不會透露太多,我們相處六、七年了,喝酒的時候他有提到。我在那邊跟華清義相處六、七年了,我從來沒有看過A07有去找他過一次,我今天第一次看到A07等語(見第167頁),證人即華清義之子姪A03亦證稱:大概10年前,華清義跟原告從大梅路46號遭被告趕出去,然後被趕出去之後,因為之前華清義已經把房子過繼給被告了,所以華清義就很生氣,當時我也有在場。還有這中間很多忤逆的事情,被告做很多事情刺激華清義導致他生病,而且華清義生病期間被告都不聞不問等語(見第238至239頁),證人即華清義之女婿A05則稱:從華清義生病到過世,被告都沒有去看過一次,還有華清義有一次開刀,颱風來,然後路被沖掉,然後村人叫我把華清義跟原告接出來,然後我把他們接出來安置在我們家,被告都沒有來看過他們一次,而被告有一次酒駕,被罰款,然後有一次去找華清義借錢,之後就沒有再去看過華清義。我有聽過有一次他們喝醉,被告不知道是拿刀子還是酒瓶跟華清義吵起來等語(見第244至246頁),是可從華清義之鄰居、周遭親友之證述得知,被告探視華清義之次數不多,且曾經將華清義趕出系爭房地,此與證人A04、A02之證述互核相符,足認被告以王八蛋之詞語辱罵華清義、並在華清義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後,卻將之趕出系爭房地,造成華清義身體及精神上之苦痛,又直至華清義臨終之際,亦鮮有照顧或探視華清義之舉,依上開實務見解,被告之行為該當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重大侮辱或虐待」無疑。
⒉復查,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稱:華清義想要給我跟A04繼承
等語(見第172頁),證人A04則證稱:爸爸的意思是不讓被告繼承,原因是罵爸爸王八蛋、敗家子,還有喝醉時就辱罵爸爸等語(見第243頁),證人A03證稱:華清義有說不讓被告繼承他財產的事情。我是聽華清義親口講的。大概是6、7年前的時候,華清義他身體還好好的時候講的,直到他過世前都有重複講這些事情等語(見第238至239頁),證人A05亦證稱:華清義有說過財產不給被告,每次都有聽到,超過10次等語(見第245頁)。證人A04、A02雖因同為先位繼承人,而與兩造間具有利害關係,然除A04、A02之外,其餘親屬亦曾親身聽聞華清義表示不欲予被告繼承遺產之言,足以佐證證人A04、A02所言非虛,華清義確實有表示被告不得繼承之語,因此合於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表示失權要件。
⒊至證人即被告之配偶A008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先生沒有虐
待華清義或是驅逐華清義,我們跟老人家都很和諧。我們有錄影還有照片可以作證跟老人家關係及互動不錯等語(見第130頁),然A008為被告之配偶,誼屬至親,利害關係與被告相同,證詞不免有偏頗之虞,礙難採信。又被告雖提出隨身碟錄影畫面及照片,經當庭勘驗錄影畫面,勘驗內容如附表所示,然此僅足證明被告曾經與華清義吃飯喝酒及聊天之事實,觀該錄影畫面皆無錄製之時間日期,可能發生於上開證人所證述之事實之前,也可能發生於之後,尚難僅憑該錄影畫面認定被告與華清義之關係已然修復,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未有重大侮辱或虐待之情、亦未提出足以表示華清義已經宥恕之相關證據,本院自難以形成對被告有利之心證,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對華清義從有重大虐待之情事,且經華清義表示其不得繼承等情,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喪失對被繼承人華清義之繼承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核於判決結果之認定皆無影響,茲不一一論述與調查,末此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秀蓉附表:
檔案名稱 內容 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與華清義喝酒聊天之畫面。 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與華清義喝酒聊天之畫面,華清義還說故事給被告聽。 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與華清義喝酒聊天之畫面。 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與華清義喝酒聊天之畫面。 其餘檔案 原告與華清義相約與被告吃飯、喝酒之畫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