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家繼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號原 告 甲○○ 住屏東縣○○鄉○○○街00號原 告 乙○○原 告 丙○○原 告 丁○○原 告 戊○○原 告 己○○原 告 庚○○被 告 辛○○代 理 人 壬○○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應繼分事件,本院於113年2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平均負擔。

事 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是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復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之聲明,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丁○○於113年2月26日具狀撤回訴訟(院卷第185頁),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兩造中一人之行為有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故丁○○具狀撤回起訴形式上對其餘原告為不利益,自不生撤回效力,是故本院就原告丁○○部分訴訟仍應予一併判決,併此說明。本件原告戊○○、己○○、庚○○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癸○○於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其親 屬

為長子寅○○(00年0月00日死亡)、丑○○(次子,000年0月00日死亡)、甲○○(長女)、乙○○(次女)、丙○○(三女)、丁○○(四女),寅○○(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戊○○、庚○○、己○○,故癸○○死亡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為戊○○、庚○○、己○○(寅○○之代位繼承人)、丑○○(次子,000年0月00日死亡)、甲○○(長女)、乙○○(次女)、丙○○(三女)、丁○○(四女),上開部分各繼承人應繼分各1/6,癸○○生前(00年0月00日)向訴外人卯○○購買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及000地土地2筆暨該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乙幢(門牌:

○○鄉○○路○段00巷00號,合稱系爭房地),經兄弟姊妹全體同意暫時登記在丁○○名下,約一個月後,因訴外人丑○○(即原告等之兄弟)告知癸○○說他很不滿(即質疑為何不登記在○家男孩的名下?),癸○○說:「反正全家人都同在一起,誰出名登記均無所謂,將來你們兄弟姊妹都有一份」。癸○○溝通後,始於00年0月00日變更登記,暫登記在丑○○名下。癸○○於000年0月0日死亡,丑○○於000年0月00日死亡(被告辛○○即丑○○之妻),被告卻於000年0月0日(此時丑○○已○○○末期在醫院彌留)擅自申辦配偶贈與登記,上開被告配偶贈與之丑○○之遺產(○○段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房屋),既係癸○○及女兒共同出資所購買之不動產,僅暫時登在其名下,由他出名代表姊妹而已,自非可由個人獨占,丑○○於000年0月00日死亡,被告在未徵求原告等人之意見,竟意圖全部遺產為自己所有而於000年0月0日申辦過戶登記(已辦理土地登記及系爭房屋稅籍變更),構成不當得利之行為。爰依民法第179條、及同法1139、1140條之規定,請求返還等語,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其所配偶丑○○贈與登記之遺產(不動產即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及000地號土地及地上物房屋1幢)依民法不當得利並按兄弟姊妹各1/6應繼分,返還與原告等人等語。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對原告主

張借名登記部分,被告並不知情,原告最初主張系爭房地係係癸○○及女兒共同出資所購買之不動產,嗣復更改為癸○○購買,其前後主張不一,且出資之金額若干?何以須借名登記,目的為何?原告均未明確敘明,原告雖提出癸○○生前有資金提領之紀錄,不得資金提領即謂與癸○○有借名登記存在,被告係於000年開始與丑○○同居共同生活,而於000 年0月00日始與丑○○辦理結婚登記,00年間購買系爭房地之過程並未參與。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亦僅有丑○○及其母癸○○居住,原告及其被繼承人均未於該處居住,而被告未曾聽聞癸○○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自屬善意受讓人。退萬歩言,無論丑○○與癸○○等人間是否存在借名登記或信託之債權關係,在外部關係上,丑○○仍應推定其適法有此不動產之物權。故其於000年0月00日將系爭土地房屋贈與被告,參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民事庭會議被告係合法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予原告,顯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兩造不爭執事項(院卷第178-179頁):

㈠被繼承人癸○○於000年0月0日死亡,其親屬為長子寅○○(00

年0月00日死亡)、丑○○(次子,000年0月00日死亡)、甲○○(長女)、乙○○(次女)、丙○○(三女)、丁○○(四女),寅○○(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戊○○、庚○○、己○○,故癸○○死亡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為戊○○、庚○○、己○○(寅○○之代位繼承人)、丑○○(次子,000年0月00日死亡)、甲○○(長女)、乙○○(次女)、丙○○(三女)、丁○○(四女),上開部分各繼承人應繼分各1/6,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人工手抄全戶謄本、戶籍謄本(院卷第13-25、59-69頁)。㈡屏東縣○○鄉○○段000及000地號土地2筆(所有權全部)暨該

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乙幢(門牌:○○鄉○○路○段00巷00號,合稱系爭房地)之移轉過程:

⒈原所有人卯○○(院卷第153-167頁人工手抄土地謄本)。

⒉00年0月0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丁○○(即丁○○)。

⒊00年0月0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丑○○。

⒋000年0月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予辛○○(現所

有人)(院卷第31-35、53-55頁)。本件爭點

癸○○生前與丑○○有無借名登記?原告主張借名登記, 依民法法第179 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按附表「返還方式欄」所示方式,返還附表之遺產予原告等是否有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所謂「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主張有借名登記事實之人,在對造未自認的情形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善盡舉證責任。次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

㈡原告固主張癸○○於00年0月00日向卯○○購買系爭房 地,經

兄弟姊妹全體同意暫時登記在丁○○(即丁○○) 名下,約一個月後,因丑○○不滿。癸○○溝通後,始於00年0月00日變更登記云云,並提出○○鄉農會交易明細表變更主張係癸○○於00年0月00日至同年0月00日210萬元、100萬元、97萬5,000元(皆電匯)、10萬元、2萬5,000元(皆現金)購買房地以佐其說,惟為被告否認,查系爭房地之移轉歷程乃⒈原所有人卯○○(院卷第153-167頁人工手抄土地謄本)。⒉00年0月0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丁○○(即丁○○)。⒊00年0月0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丑○○。則原告僅提出現金過程,就是否有二次借名登記部分,並未能證明,再者,原告最初主張癸○○與女兒等共同出資,嗣更改為癸○○購買,其前後主張不一,且出資之金額若干?何以須借名登記,目的為何?原告均未明確敘明,其事實即未明確,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乙節即難採信,況第二次借名登記係自丁○○(即丁○○)以買賣移轉於丑○○,則何以借名關係存在於癸○○與丑○○間?此即原告難以自圓之處;丑○○已死亡,原告主張與上開房地移轉歷程不符,則原告主張即難採信。

㈢退萬歩言,依借名登記之外部關係言,縱認原告能證明

癸○○與丁○○(即丁○○)有借名關係,而系爭房地係自丁○○(即丁○○)以買賣移轉於丑○○,再自丑○○移轉於被告辛○○,依借名登記外部關係言,丁○○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與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再以買賣移轉於丑○○,丑○○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與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再自丑○○以夫妻贈與為由移轉於被告,被告自丑○○處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且原告等縱有爭執借名登記之法律,該借名登記為癸○○與丁○○(即丁○○)、丑○○間之內部關係,亦不得向被告主張,是原告等依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主張即屬無據(最高法院106年2月14日第3次民事庭會議參照),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等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將其所配偶丑○○贈與繼承之遺產(不動產即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及000地號土地及地上物房屋1幢),並按兄弟姊妹各1/6應繼分,返還與原告等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附表遺產 返還方式欄 屏東縣○○鄉○○段000(483㎡)及000地號(1340㎡)土地2筆(所有權全部) 土地名義人辛○○ 被告應將其配偶丑○○贈與繼承之遺產(不動產即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及000地號土地及地上物房屋1幢)依民法不當得利,並按兄弟姊妹各1/6應繼分,返還與原告等人。 該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乙幢(門牌:○○鄉○○路○段00巷00號) (所有權全部) 稅籍名義人辛○○

裁判案由:返還應繼分
裁判日期:2024-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