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號原 告 邱素貞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被 告 邱素敏
邱許桂柳邱綉惠邱明怡邱政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邱瑞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方法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上項分割結果,被告邱政楠、邱綉惠、邱明怡應分別補償其他公同共有人各如附表二「應補償者」欄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素敏、邱許桂柳經合法通知,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父邱瑞芳於民國86年11月27日死亡,伊與被告邱素敏、邱綉惠、邱明怡、邱政楠為其子女,被告邱許桂柳則為其配偶,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1/6。被繼承人邱瑞芳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及股份,以及屏東市農會存款新台幣(下同)5萬6,304元、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兩筆存款48萬5,364元、1,825元暨現金260萬元。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業於101年12月5日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故被繼承人邱瑞芳既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另外,被告邱許桂柳、邱政楠自述有將不動產出租第三人收取租金情形,自應將所收取租金列入遺產分配。關於分割方法,伊不願保持共有關係,避免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故主張將全部不動產變價分割以解消共有關係,其他遺產則按應繼分比例分配。退而言之,若認變價分割並非最適宜方法,則次主張依使用現況分配各繼承人,並依鑑估價值找補,然倘若認原物分配亦非合宜,再主張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不動產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邱瑞芳之遺產,依原告主張上述方法予以分割。
三、被告邱許桂柳、邱綉惠、邱明怡則以:被繼承人邱瑞芳所遺的存款及現金,均由邱許桂柳拿去繳納稅款,並已繳納遺產稅214萬5,358元及自87年起至114年之地價稅205萬343元暨房屋稅29萬980元,邱許桂柳繳納之稅款自應由遺產支付。
此外,邱許桂柳自95年至113年將住處旁三坪空地出租供投幣式加水站使用,每年租金2萬元,以及自110年至113年出租三個停車位,每年租金2萬1,000元,所收租金願意返還共有人。關於分割方法,渠等主張屏東市○○段000○號建物(即屏東市○○○路0段00號房屋;坐落基地為建國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00號房地)由渠等母女三人取得,繼續維持共有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同意分割。
四、被告邱政楠則以:伊自103年7月起斷斷續續將屏東市○○段00○號建物(即屏東市○○○路0段00號房屋;坐落基地為建國段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00號房地)出租房客,每月租金8,000元至9,000元不等,112年房屋收回就沒出租了,所收租金亦願意返還共有人。關於分割方法,伊主張因坐落屏東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屏東市○○○路0段00號房屋為伊單獨所有,故系爭0000地號土地應分歸伊單獨取得。此外,伊居住在系爭00號房地,故系爭00號房地亦應分歸伊單獨取得等語置辯。並聲明:同意分割。
五、被告邱素敏則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述: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等語。
六、不爭執事項如下:(見卷②第342頁至第343頁)㈠被繼承人邱瑞芳於86年11月27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法定應繼分比例各1/6。
㈡被繼承人邱瑞芳所遺不動產有:屏東市○○段0000○0地號價值6
68萬8,200元;同段0000地號價值801萬7,100元;同段0000地號價值667萬9,200元;同段0000地號價值1,116萬元;同段0000地號價值410萬9,600元;同段0000之0地號價值576萬8,000元;同段0000地號價值37萬3,600元;同段0000地號價值569萬7,400元;同段0000之0地號價值809萬7,500元等九筆土地,以及屏東市○○段00○號建物價值109萬3,745元暨同段000建號建物價值193萬6,039元。
㈢被繼承人邱瑞芳另遺有屏東市農會存款5萬6,304元、屏東市
第一信用合作社兩筆存款48萬5,364元、1,825元,以及現金260萬元,上開存款及現金由被告邱許桂柳領取。目前剩保証責任屏東縣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股份10股價值500元。
㈣被告邱許桂柳有繳納遺產稅214萬5,358元,及自87年起至114年之地價稅205萬343元暨房屋稅29萬980元。
㈤被告邱政楠有將系爭00號房屋分別於103年7月1日至104年6月
30日(每月租金8,000元)、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8,000元)、105年7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每月租金8,000元)、110年9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每月租金9,000元),出租房客使用,計收租金39萬6,000元。
㈥被告邱許桂柳有將系爭00號房屋旁三坪空地自95年至113年出
租做投幣式加水站使用(租金每年2萬元),計收租金36萬元;另自110年至113年出租三個停車位(租金每年2萬1,000元),計收租金8萬4,000元。
七、本件爭點所在:不動產之分割方法?茲分述如下: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邱瑞芳於86年11月27日死亡,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及股份,以及屏東市農會存款5萬6,304元、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兩筆存款48萬5,364元、1,825元暨現金260萬元,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1/6,不動產並於101年12月5日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表、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卷①第25頁;第31頁至第79頁;第95頁至第1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憑信。準此,被繼承人邱瑞芳既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遺產,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應准許。
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邱許桂柳繳納遺產稅214萬5,358元及自87年起至114年之地價稅205萬343元暨房屋稅29萬980元,合計448萬6,681元,業據其提出遺產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及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卷①第267頁、第407頁至第485頁及卷②361頁至第36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自可憑信。準此,遺產稅、地價稅及房屋稅係保存遺產不可或缺之必要費用,核屬繼承費用,依上開規定,由遺產支付。因此,被繼承人邱瑞芳所遺屏東市農會存款5萬6,304元、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兩筆存款48萬5,364元、1,825元以及現金260萬元被邱許桂柳拿去繳納稅款,其墊付之繼承費用134萬3,188元(56,304+485,364+1,825+2,600,000-4,486,681=-1,343,188),即應由現存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支付。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查,被告自述邱政楠有將系爭36號房屋分別於103年7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每月租金8,000元)、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8,000元)、105年7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每月租金8,000元)、110年9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每月租金9,000元),出租房客使用,計收租金39萬6,000元;邱許桂柳則將系爭64號房屋旁三坪空地自95年至113年出租做投幣式加水站使用(租金每年2萬元),計收租金36萬元;另自110年至113年出租三個停車位(租金每年2萬1,000元),計收租金8萬4,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相佐(見卷②第69頁至第91頁),則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出租所獲取之租金利益,逾其應繼分者,他繼承人自得請求返還,原告主張應列入遺產分配,被告亦無意見(見卷②第344頁),列入遺產分配結果,故本件兩造之應繼分額即各985萬2,949元【(59,620,884-1,343,188+396,000+360,000+84,000)×1/6≒9,852,949】。㈣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設有明文。經查,原告雖主張不動產變價分割云云,惟本件不動產為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並無不能利用之情事,除被告邱許桂柳、邱政楠居住使用之房屋外,亦無遭第三人無權占有情形,原物分配即無困難,則變價分割等同拍賣不動產,衍生執行費用,不動產近30年不曾移轉,拍賣結果,高額稅賦,不可避免,進而減少共有人可分案款,對於共有人並非有利,故原告主張變價分割云云,為本院所不採。是故,本件不動產是被繼承人邱瑞芳打拚一生累積之資產,原物分配既無困難,故本件即以不動產分配各共有人,若共有人有不能按應繼分額受分配者,即以金錢補償之方法以定分割方案。承前所述,遺產應支付被告邱許桂柳134萬3,188元,而兩造應繼分額各985萬2,949元,故被告邱許桂柳可分配1,075萬2,137元(1,343,188+9,852,949-360,000-84,000=10,752,137),被告邱政楠則為945萬6,949元(9,852,949-396,000=9,456,949)。再查,被告邱政楠主張屏東市○○○路0段00號房屋為其單獨所有,故系爭1673地號土地應分歸其單獨取得一節,此有建物登記謄本足稽(見卷②第375頁),他共有人亦無反對意見,為避免其房地互異,增加產權複雜度,其主張系爭0000地號土地分歸其單獨取得,應屬可採。被告邱政楠雖又主張其居住在系爭00號房地,故系爭64號房地亦應分歸其單獨取得云云,惟系爭00號房地價值總共1,211萬6,639元,加計系爭0000地號土地價值667萬9,200元,將近其可繼承額2倍之多,若由其單獨取得系爭00號房地,明顯與其應繼分額不相當,對於他繼承人難謂公平,自不宜由其單獨取得系爭00號房地,而應取得別筆土地以補其應繼分額,始符公平。爰審酌被告邱許桂柳亦居住於系爭00號房地,其母女三人表達維持共有之意願,故將系爭00號房地分歸被告母女三人取得,另斟酌各筆不動產價值有高有低,各繼承人受分配結果與其應繼分額難以完全等值,為儘量使各繼承人原物分配與其應繼分額之差距不致過大,依此定分割方案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以昭公允。末查,本件分割結果,邱素貞、邱素敏、邱許桂柳依次不足175萬5,449元、74萬2,104元、763,357元,被告邱政楠、邱綉惠、邱明怡受分配逾其等應繼分額,他共有人有不能按應繼分額受分配者,則依不動產價值核算被告邱政楠、邱綉惠、邱明怡應分別補償其他公同共有人各如附表二「應補償者」欄所示之金額。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公允適當,已如前述,並就繼承人未能按應繼分額受分配者,命被告邱政楠、邱綉惠、邱明怡應為補償之金額,據此判決如主文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表一:被繼承人邱瑞芳之遺產編號 類別 財產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財產價值 分割方法 1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0○0地號 142.00㎡ 全部 6,688,200元 分歸被告邱許桂柳、邱綉惠、邱明怡依應有部分各1/3分別共有。 2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 91.00㎡ 全部 8,017,100元 分歸被告邱素敏取得。 3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 88.00㎡ 全部 6,679,200元 分歸被告邱政楠取得。 4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 150.00㎡ 全部 11,160,000元 分歸被告邱許桂柳、邱綉惠、邱明怡依應有部分各1/3分別共有。 5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 44.00㎡ 全部 4,109,600元 分歸被告邱許桂柳、邱綉惠、邱明怡依應有部分各1/3分別共有。 6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0○0地號 80.00㎡ 全部 5,768,000元 分歸被告邱政楠取得。 7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 4.00㎡ 全部 373,600元 分歸被告邱許桂柳、邱綉惠、邱明怡依應有部分各1/3分別共有。 8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 61.00㎡ 全部 5,697,400元 分歸被告邱許桂柳、邱綉惠、邱明怡依應有部分各1/3分別共有。 9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0○0地號 205.00㎡ 全部 8,097,500元 分歸原告邱素貞取得。 10 房屋 屏東縣○○市○○段00○號(即屏東縣○○市○○○路0段00號) 165.75㎡ 全部 1,093,745元 分歸被告邱素敏取得。 11 房屋 屏東縣○○市○○段000○號(即屏東縣○○市○○○路0段00號) 257.40㎡ 全部 1,936,039元 分歸被告邱許桂柳、邱綉惠、邱明怡依應有部分各1/3分別共有。 12 股份 保證責任屏東縣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 10股 500元 分歸被告邱許桂柳取得。 總計 59,620,884元附表二:補償金(新台幣)序號 公同共有人(受領補償者) 應補償者 合計 邱政楠 邱綉惠 邱明怡 1 邱素貞 1,609,743元 72,853元 72,853元 1,755,449元 2 邱素敏 680,508元 30,798元 30,798元 742,104元 3 邱許桂柳 699,997元 31,680元 31,680元 763,357元 合計 2,990,248元 135,331元 135,33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