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再審被告 江○○
江○○
江○○
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6月17日本院113年度家再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2年度家再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以113年度家再易字第1號判決宣判後即告確定,並於113年6月21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再審卷第39頁),嗣再審原告於同年6月26日復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揆諸上開規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本次再審起訴狀中之主張:㈠江○○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隱忍32年後,在無遺囑、贈與書,無獨立使用權及收益權,從未曾聽被繼承人江○○口述有贈與一事的情形下,主張有贈與之請求權,可說是預謀讓不利的證人自然凋零,將原借名登記合意偷換成贈與,江○○應該在15年間行使贈與請求權,才能確保被繼承人江○○有親自出庭作證之可能,也惟有被繼承人之參與並簽名蓋章,贈與書才能生效,故江○○之贈與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再審原告江○○得拒絕給付(系爭土地)。再依民法第1146條第1 項規定,繼承權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之。
㈡查本案贈與涉及遺產分配等同遺囑,應按被繼承人意願做分
配,江○○、江○○、江○○皆屬江○○之繼承人或直系血親,禁止為贈與遺囑之見證人,原判決採其等之證詞作為判決唯一基礎,判決無效。應將系爭土地0分之0分配予再審原告。
(二)於本次起訴狀陳明引用前次再審書狀部分:㈠原確定判決被告江○○待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江○○及代書
訴外人謝○○逝世後,始告知再審原告,被繼承人江○○所遺系爭土地於00年間已贈與江○○,再審原告不得使用。江○○故意以該等手段,奪取再審原告民法第1141條應繼分,以避免被繼承人江○○加以證明其為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是江○○藉欺瞞再審原告,有違公平受審之憲法權利,嚴重破壞善良風俗誠信及倫理。依據原再審判決第4頁第8行:「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江○○難復活,故再審原告得免提出江○○為證人或借名登記合意書等。又江○○已自承沒付價金,是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稅金、代書費用等都是被繼承人江○○支付。並且於00年至000 年間系爭土地實際係由被繼承人江○○及再審原告建設及收益。再者,江○○從未對被繼承人江○○或再審原告提損害賠償,故得證明江○○與江○○間係借名登記合意關係,而非贈與之法律關係。
㈡民法第197條第1項誠屬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被繼承人江○○
逝世後,再審原告繼承其使用建物及時效。10年時效完成後,江○○喪失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江○○贈與之抗辯權,即「系爭土地無贈與江○○」。蓋不管損害賠償、贈與、或借名登記,均需被繼承人江○○、訴外人謝○○做證人,及查驗其保管代名登記合意書證。故在無上述二人作證之情形下,原確定判決如何確認再審被告等有做偽證、惡意製造訴訟武器不平、搞亂訴訟程序使之不公平正義等情形呢?此乃屬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原確定判決有判決違失,於10年時效完成,外加22年後,仍判定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江○○贈與江○○,為違反民法71條及第72條無效規定。故難謂之前判決法律行為,得維持法律效果。
㈢就風俗習慣而言,土地贈與對家庭社會秩序影響深遠。見再
審被告江○○登記簿載明「贈與」後,被繼承人江○○及江○○並告知再審原告,可知繼承人江○○並不笨。然對照系爭土地載明「買賣」,自被繼承人江○○及訴外人謝○○逝世後,皆無人告知再審原告,被繼承人江○○將系爭土地贈與江○○一事。說明於78年即定調系爭土地為代名登記合意關係。如系爭土地贈與江○○一事是真正,依法理自贈與江○○起系爭土地已是江○○的。為何被繼承人江○○敢在該土地上,興建大門、祠堂、倉庫、蓄養池、魚塭、圍籬等固定建物。豈非成為「言而無信」之證據。再者,若江○○訴請拆屋還地時,被繼承人江○○敢不拆嗎?遑論系爭土地若遭江○○封鎖,被繼承人江○○必動彈不得。故應視系爭地上的江○○建物為「代名登記合意」證據。江○○應鼓勵再審原告趁被繼承人江○○及訴外人謝○○在世之時,詢問二人此事並索看該贈與書,有效免除本案紛爭,不解江○○為何須用32年來隱匿再審原告。故江○○若提前將本案於上述二人活存期間內爆光,將遭被繼承人江○○訴外人謝○○作證猜穿此騙局,故江○○不得不待被繼承人江○○及訴外人人謝○○逝世後,始告知再審原告。江○○既自承未付買地價金。按原再審判決第3頁倒數第4行起說明借名登記合意具有法律效力。再加上系爭土地自78年起被被繼承人江○○之建物塞滿,江○○32年來不敢吭聲,說明被繼承人江○○與江○○間實質存在著「借名登記合意」關係。此關係不因合意書遺失而失效。就像身份證、土地所有權狀、護照、存摺等遺失,仍得透過驗證程序來還原;蓋證物遺失,或人生病很難避免。故系爭地經舉證及驗證程序後,仍得回復原先借名登記合意關係。被繼承人江○○建物遺跡,含78年起興建之祠堂一半約00平方公尺、魚池東側圍籬000公尺長,約0平方公尺,大門寬0公尺約0平方公尺,倉庫長約00公尺,約00平方公尺,斗池長約00公尺,約000平方公尺;加上魚池長約00公尺,約000平方公尺佔該連結魚池0分之0,加總後等於全部系爭地面積。證明32年來,系爭土地從無獨立供江○○專用,而是與系爭土地融合使用。此有78年至今之各個年度系爭地之航照圖為證。請由實際使用收益等做判斷,查價金等既是被繼承人江○○出資,且系爭土地歷來係被繼承人江○○融合著使用,江○○也從不爭執,光憑此得鞏固「借江○○名登記合意」關係地位。反之,若系爭土地獨立出來,專供江○○一人使用及收益,禁止被繼承人江○○通行,則被繼承人江○○其餘魚池必成為孤島或飛地,之後被繼承人江○○如何放養,故被繼承人江○○從未將系爭土地贈與江○○。系爭土地完全與被繼承人江○○其他土地融為一整體,使用及收益。若系爭土地是贈與江○○,系爭土地與其他地間應逕渭分明,各自使用及收益。因而得精準確認系爭土地是代名登記,被繼承人江○○從未將系爭土地贈與江○○。列舉贈與常理:⒈贈與後獨立使用,免混淆不清。⒉公開贈與儀式,免不知情者入侵。⒊贈與人具有不帶頭入侵義務。⒋贈與流程須有公證文書:防止反悔。其餘地進出仍須靠穿越系爭地:一旦贈與遭封鎖,茲事體大。⒌受贈與人,發現入侵行為等原應於10年內起訴排除,此是強制或禁止規定,及週知獲贈與細節。惟查再審被告選擇隱匿32年後始週知,應為心虛,蓋此時證人死證物毀,對原告殊不公平,故原告自得據此「顯失公平」,請求法院由過失者擔負舉證實其說:符合強制或禁止規定,遏止效尤。
㈣至於再審被告等主張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江○○贈與江○○
部分存在四缺。第一,無贈與系爭土地之合意書,及無被繼承人江○○訴外人謝○○親口證實。第二,專供江○○使用之建物何在?第三,法院公證、報案或調解紀錄。(系爭土地先被被繼承人江○○建滿,被繼承人江○○逝世後始由再審原告繼承使,若江○○於訴外人謝○○在世時報案,訴外人謝○○得立即揭穿騙局,並留下從未贈與系爭土地之證據)。第四,前後一致。(被繼承人江○○及訴外人謝○○活存時,江○○未敢聲稱贈與。江○○見二人去世,轉變成系爭土地係被繼承人江○○贈與江○○)。
㈤綜上,系爭土地屬被繼承人江○○之遺產,再審原告得繼承
0分之0。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請求本院依職權重新調查審理等語,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重為判決如下:再審被告江○○、江○○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並請求分割遺產,由再審原告、江○○、再審被告江○○各取得0分之0之應有部分。
三、再審被告部分,因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次再審起訴狀主張部分: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有明文規定,究其立法意旨乃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然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限制,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10號裁判意旨可參。查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家再易字第1號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主張之事由如前所述在於被繼承人江○○就系爭土地究係贈與或借名登記予江○○,及江○○、江○○、江○○3人得否為證人,經核其於本件再審之訴主張之事由,均已於本院111年度家簡上字第3號、112年度家再易字第1號、及113年度家再易字第1號事件中有所主張,並經本院合議庭審酌後,已於判決理由中說明。揆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10號裁判意旨,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復以同一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
(二)本次起訴狀陳明引用前次再審書狀部分:㈠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為無理由:
⒈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或事實認定不當、錯誤之情形,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再字第14號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32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再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尚不能僅因一方出資購買財產而登記於他方名下,即謂雙方就該財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再審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江○○與江○○就系爭土地成
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因被繼承人江○○及訴外人謝○○逝世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之規定,不應由再審原告就其主張存在先負舉證之責,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並提出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第一類戶籍謄本、訴外人謝○○訃文等件為證。然衡諸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自應由再審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先負舉證之責,以免有失公允。是由再審原告先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尚難謂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又再審原告爰引民法第197條第1項稱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法71條及第72條而無效、本案有違背法令等情,然如前所述,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之主張有先負舉證之責,惟再審原告未盡其舉證責任,率而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有誤會。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第496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顯非可採。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
⒈第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
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裁判意旨可參照。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定有明文。惟該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故倘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此亦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22 號裁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原確定判決於主文諭示再審原告之上訴駁回,並於事
實及理由欄認定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江○○借名登記於江○○名下,原告之上訴主張均無理由,有該判決在卷可憑。經核原確定判決主文與理由並無矛盾。且再審原告僅空泛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未據其具體敘明或提出相關事證。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再審事由,顯非可採。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承前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事由,於原審、二審、歷次再審中均已有所主張,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又其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顯與所定要件不符。從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李芳南法 官 王致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