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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家救字第 1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救字第143號聲 明 人 蕭嘉鳳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

駱憶慈律師相 對 人 吳鴻文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

113 年度家補字第591號),因無資力支出聲請程序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等件為釋明,聲請人之主張應屬可信。且核其性質非顯無勝訴之望,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4-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