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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家救字第 1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救字第107號聲 請 人 張佳鳳 住屏東縣○○市○○里○○街000○0號代 理 人 蔡明哲律師(法扶)相 對 人 盧育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業向本院提起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113 年度家補字第456 號),惟聲請人實無資力負擔裁判費用,且其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獲准,爰依法聲請准許訴訟救助等情,業據聲請人之代理人蔡明哲律師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申請書、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人之資力審查詢問表、家事聲請狀、家事訴訟救助聲請狀、戶籍謄本、屏東縣屏東市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等資料附卷可參,且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經核其內容,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美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4-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