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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家救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救字第46號聲 請 人 李孟馨相 對 人 李杜樹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次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

1 號裁定、89年台聲字第52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113 年度家補字第126 號),因無資力支出聲請程序費用,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及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件為釋明。然查,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資料所載均係於111年8月之期間,距今久遠,審酌聲請人現今資力狀況有無變動之情形尚屬有疑,參以前開資料均無法釋明聲請人之現狀仍如同111年8月期間,已達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籌措款項以支付本件聲請程序費用之程度,聲請人復未檢陳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佐,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美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4-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