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暫字第13號聲 請 人 廖○幃 住○○市○○區○○街00○0號相 對 人 劉○承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號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和解或調解成立、撤回、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未成年子女劉○琦(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暫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得單獨辦理戶籍遷移與就學事宜。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107年4月9日協議離婚,兩造之未成年子女劉○琦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約定由相對人任之。因相對人有家庭暴力等情形,聲請人遂向鈞院聲請改定未成年監護人,經鈞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號聲請改定未成年監護人等事件審理在案。惟改定未成年監護人審理尚需時日,而未成年子女劉○琦於新學年希望能至高雄市就讀國中,然未成年子女劉○琦戶籍地址仍在屏東縣○○鄉○○街0號,有戶籍遷移之必要。故為未成年子女利益,爰依法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請求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過去未成年子女劉佳宏至高雄就讀中山國中時,有養成很多不好的習慣。未成年子女劉○琦從小就喜歡跳舞,她跳舞的時候,我都在教室陪伴。未成年子女劉○琦行為常失控,她已情緒失控很多次了。我做一個父親,我不希望孩子變成一個滿嘴謊言的樣子。在調解時與警局時,未成年子女劉○琦都有失控荒唐的行為,但聲請人都不處理。前案家庭暴力傷害罪,事發的時間、地點都不明,但是仍對我為不利的認定,且該刑事案件中,作為證據的指紋根本不是我的等語置辯。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第1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法院受理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及第7條均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號改定未成年監護人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參酌前揭改定未成年監護人等案事證,相對人曾因於109年間對於聲請人有多次家庭暴力傷害行為,並受有罪判決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30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42號判決為憑。又於113年6月20日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劉佳宏、劉○琦施以家庭暴力行為,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第418號暫時保護令影本為憑,縱使該案通常保護令仍在審中,然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相對人確已發生家庭暴力,可推定由相對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劉○琦。復據未成年子女劉○琦所陳述,希望可以將戶籍遷回小港,並就讀高雄的國中等語,有本院113年8月8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是未成年子女劉○琦於113年6月自國小畢業,需於113年9月前開學辦理國中入學相關事宜,自有儘速決定未成年子女劉○琦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以維護其受教權之必要性及急迫性。審酌上開事證、未成年子女劉○琦之意願、兩造之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號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未成年子女劉○琦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暫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且得單獨辦理戶籍遷移與就學事宜,方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政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