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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家聲抗更一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2號抗 告 人 曹淑美代 理 人 李玠樺律師

李宜庭律師相 對 人 曹志強

(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

曹淑君上 一 人代 理 人 陳祐達關 係 人 曹淑慧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撤銷監護宣告事件,對於民國112年7月20日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9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前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2年12月12日以112年度家聲抗字第27號駁回其抗告,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復經最高法院於113年5月1日以113年度台簡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廢棄並發回更審,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如共同輔助人即抗告人曹淑美、相對人曹淑君就受輔助宣告人曹志強為民法第15條之2所定行為,未能一致同意時,應由抗告人曹淑美單獨決定。

抗告人曹淑美、相對人曹淑君應將受輔助宣告人曹志強之財產交付信託管理,並選任關係人曹淑慧為信託監察人,以曹志強為信託利益受益人,以信託利益支付曹志強之生活、照護、醫療費用。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之胞弟曹志強因罹患重度精神障礙,前經本院以84年

度禁字第42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選定其父曹敬文(112年11月26日死亡)為監護人,而曹志強現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程度,爰依法聲請撤銷監護宣告,變更為輔助宣告,並請選定抗告人為其輔助人。

㈡相對人曹淑君曾有逕行簽署曹志強之簽名,而將兩造之母之

現金遺產全數匯入相對人曹淑君之個人帳戶,亦未將該等款項分配予曹志強;另兩造之父曹敬文生前於112年7月5日至本院欲辦理亡故軍方退休俸全數給予曹志強之公證事宜時,亦遭相對人曹淑君之代理人陳祐達阻撓並強行撕毀辦理公證之文件,導致曹志強因而無法領取曹敬文欲提供曹志強將來養護治療之費用,顯見相對人曹淑君之前開行為均不利於曹志強,自不適任曹志強之輔助人。

㈢曹志強長期患有精神疾病,其接受家事調查官訪談時亦因罹

患精神疾病,致其思想內容脫離現實,對於現實之判斷能力不佳,故曹志強於接受家事調查官調查時,是否知悉家事調查官之詢問內容及其回答事宜仍有疑義。

㈣又抗告人與相對人曹淑君間難以理性溝通及取得共識,且相

對人曹淑君長期居住新竹縣竹北市,與抗告人及曹志強現住所即屏東縣,相距甚遠,如以抗告人及相對人曹淑君共同擔任輔助人,實難以共同執行輔助職務,因而損及曹志強之權益。

㈤惟原審未能審酌前情,僅參酌兩造等之陳述,及本院命家事

調查官訪視兩造、曹敬文及關係人曹淑慧等人後提出之調查報告內容,即認曹志強目前生活及財產狀況係由抗告人協助處理,抗告人亦願繼續照護曹志強,曹志強則表明希望由相對人曹淑君擔任監護人,至抗告人及相對人曹淑君雖就曹志強照護事宜有所爭執,惟渠等為曹志強之胞姊,自應以養護治療曹志強之身體為原則互相協調,認由抗告人及相對人曹淑君共同擔任輔助人,符合曹志強之最佳利益,逕予選定抗告人及相對人曹淑君為受輔助宣告人曹志強之輔助人部分,顯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主文第三項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選定抗告人曹淑美為受輔助宣告人曹志強之輔助人等語。

二、相對人曹淑君則以:抗告人曹淑美於110年間即由高雄長庚醫院診斷罹患帕金森氏症,目前病況嚴重,行動不便,長期復健中,另抗告人亦患有憂鬱症,常有輕生念頭或恐嚇威脅家人之情形,且抗告人無工作,經濟能力有限,故實不適合擔任曹志強之輔佐人。而伊有穩定工作收入,亦有能力可以獨自照顧曹志強,雖伊居住於新竹,但現在交通方便又快速,如伊擔任輔助人,並不會影響曹志強之權益。又因兩造之父曹敬文遺有龐大遺產,唯恐抗告人藉由擔任輔助人取得該筆遺產之管理使用權,亦避免兩造長期爭議不斷而影響曹志強之權益,應由伊及關係人曹淑慧為受輔助宣告人曹志強之共同輔助人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關係人曹淑慧之陳述:抗告人經常向曹志強灌輸反抗或仇怨相對人曹淑君或伊之錯誤觀念,易影響曹志強之精神狀況,故抗告人不適合擔任輔助人,另伊願意擔任曹志強財產之信託監察人,且無庸報酬等語。

四、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所明定。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五、經查:㈠原裁定關於宣告相對人曹志強為受輔助宣告人部分,抗告人

、相對人曹淑君及關係人曹淑慧均未提出抗告,故原審裁定

主文第一項部分已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㈡本件相對人曹志強未婚無子女,母親曹吳秀英、父親曹敬文

均已死亡,而相對人曹淑君、抗告人曹淑美、關係人曹淑慧分別為曹志強之大姊、二姊及妹妹,有抗告人提出之曹志強之親屬系統表、兩造及關係人等人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在卷可參,應堪信屬實。

㈢原審前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就本件進行調查並提出建議,其

報告略以:⒈相對人曹志強目前於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就養中,整體受照護情形尚佳且具有一定的表達能力,惟相對人曹志強對於母親離世一事仍深感悲傷,又受限於防疫期間的探視規定,與家屬會面頻率不多,使相對人有被遺棄感。承上調查內容,相對人曹志強長期於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就養,經實地訪視,其整體受照護情況尚佳,外觀整齊清潔,而相對人曹志強尚具一定表達能力,會談過程中數度談及已離世的母親,而有哭泣並語帶自責的情況,相對人也提及自己無人探視,經與院方確認,係基於防疫期間的探視規定,致使相對人與家屬會面頻率不多,加上以往係相對人母親會固定到院探視,在相對人母親離世以及疫情限制下,相對人有被遺棄的感受,院方也表示從醫療上的觀點,希望病患能就會面對象,有自主決定的權限,建議法院將探視的權限納入裁定去做考量,希冀以病人意願為主。⒉建議選定聲請人曹淑美及關係人曹淑君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依庭上職權指定職務範圍,而如有需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則建議選任關係人曹淑慧。綜上開調查內容,可知相對人目前生活及財產狀況係由其父即原監護人曹敬文支應及協助,因原監護人已年過九旬(已於112年12月26日死亡),相關事務亦會請聲請人曹淑美予以協助,如:繳納費用、醫院連絡人等,聲請人曹淑美也表示已協助相對人至榮民服務處辦理,日後相對人得繼承原監護人之退休俸,另聲請人及其他兩名關係人均亦有表示相對人的財產係由原監護人保管或支應,故參酌相對人目前的生活及財產狀況,聲請人曹淑美為適任之監護人,惟相對人明確表示希望由關係人曹淑君擔任監護人,考量到相對人之意見及情感狀況與日後家屬之探視,並為使日後相對人財務狀況能有內控機制,再審酌聲請人曹淑美亦有自身之醫療需求,故建議選定聲請人曹淑美及關係人曹淑君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依庭上職權指定職務範圍,承前開調查內容,相對人現具重大傷病卡之身分,每月開支約在1萬元上下,如日後繼承原監護人之退休金半俸,預估每月約有2萬元左右的收入,故建議職務範圍內容得為:相對人財產由聲請人曹淑美負責保管、管理支出,如單月支出大於新台幣兩萬元部分,則應得聲請人曹淑美及關係人曹淑君共同同意;聲請人曹淑美應於每三個月提供支出明細及相對人存摺內頁予關係人曹淑君檢視,而如有需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使相對人手足均能知悉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並考量居住距離,則建議選任關係人曹淑慧擔任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2年度家查字第8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供參。

㈣復本院於114年5月12日至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訊問相對

人曹志強,相對人均能明確、適切回應本院詢問之問題,並表明願意由抗告人及相對人曹淑君一起決定或協助其事務,且若抗告人及相對人曹淑君意見不一致時,由抗告人決定,亦同意其財產交付信託,並由關係人曹淑慧擔任信託監察人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至224頁)。

㈤至相對人曹淑君陳稱抗告人曹淑美於110年間即由高雄長庚醫

院診斷罹患帕金森氏症,目前病況嚴重,行動不便,長期復健中,另抗告人亦患有憂鬱症,常有輕生念頭或恐嚇威脅家人之情形,實不適合擔任曹志強之輔助人等語。經本院依職權向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調取抗告人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09至九212頁),該診斷證明書係抗告人於110年6月9日、9月1日、9月16日、111年2月16日就診時之診斷結果,醫囑「病人(指抗告人)因帕金森氏病其有帕金森氏病中之中樞神經是系統機能遺存障礙,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且勞動能力較一般明顯低下,生活上穿脫衣服需人幫忙,洗澡站不穩需協助,吃飯也須他人加菜協助」等語。抗告人則陳稱其對於自身之末梢血管疾病、緊縮性頭痛、持續性憂鬱症等疾病均有定期醫療追蹤,且觀諸抗告人於113年11月21日在興安診所就診時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27頁)記載「認知功能尚無明顯退化,肢體活動能力也尚能處理個人日常生活」等語,足認抗告人並無不能擔任曹志強輔助人之情形。

㈥本院審酌兩造、關係人所述暨所提事證、上開家事調查報告

及相關事證等一切情狀,可知曹志強目前生活起居及開銷等事宜確由抗告人主責處理,曹淑君、曹淑慧亦會不定期關懷探視曹志強,抗告人及相對人曹淑君間對於曹志強均未有不適當照顧之處,亦均有擔任曹志強輔助人之意願,惟因曹志強之兄弟姐妹間彼此互不信任、猜忌,無法就輔助人人選有所共識,是本院認由抗告人及相對人曹淑君共同擔任輔助人,彼此互為督促,避免受輔助宣告人曹志強之財產受其中一方不當誤導,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人曹志強日後財產得以妥適運用。

㈦綜上,由抗告人及相對人曹淑君共同擔任曹志強之輔助人,

應符合曹志強之最佳利益,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改由抗告人單獨擔任曹志強之輔助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另考量抗告人及相對人曹淑君間倘因爭執不休而無法作出決

定,延宕相對人曹志強事務之處理,反而不利於相對人曹志強,爰參酌曹志強於本院訊問時所陳述之意見,裁定共同輔助人就受輔助宣告人曹志強之民法第15條之2所定行為,若無法達成一致協議,應由抗告人單獨決定之方式為之。又為避免兩造家屬間將來因曹志強之財產事務相互指摘,進而損及曹志強之權益,爰定抗告人、相對人曹淑君應將受輔助宣告人曹志強之財產交付信託管理,並選任關係人曹淑慧為信託監察人,以曹志強為信託利益受益人,以信託利益支付曹志強之生活、照護、醫療費用,俾維護曹志強之最佳利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家事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林美靜法 官 王致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裁判案由:撤銷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5-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