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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家聲抗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許芳瑞律師(即被繼承人陳○華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聲請裁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7日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777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核定為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肆拾伍元。

抗告及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緣起本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1392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華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人任遺產管理人後,依法編製遺產清冊;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請被繼承人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向戶政機關聲請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又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108年度司家催字第73號案件裁定准予公示催告;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於民國109年5月12日、110年10月7日到院應訴,上開案件於111年9月8日判決,並已依上開判決辦理土地分割繼承完畢,領取補償金,又依112年度司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3,040元,代被繼承人繳納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將被繼承人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辦理土地收歸國有,請求本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陳○華之遺產管理人,並執行前揭遺產管理人之事務,業據其提出本院10

8 年度司繼字第139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08 年度司家催字第73號民事裁定、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及112年度司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存摺內頁影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申請代收地政案件收據、屏東縣政府財稅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地價稅繳款書、戶政規費、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郵資收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08年度司繼字第1392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108年度司家催字第73號公示催告等卷宗核閱無誤,洵堪認定。本院依聲請人所述管理被繼承人陳○華遺產之過程,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處理資料,審酌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所進行之職務內容,認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屬單純程度,其中參與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109年5月12日、110年10月7日到本院應訴,陳報清理被繼承人遺產等相關事務,聲請人均親力親為,觀其所耗費之勞力、心力、時間及妥善進行遺產管理之行為,本院依聲請人所述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過程,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處理資料,考量聲請人撰狀份數及擔任遺產管理人具有公益性質,參酌擔任公益法律扶助律師職務性質,每件依法律扶助酬金計付標準表,家事非訟程序15,000元至20,000元、撰擬法律文件乙件2,000元至5,000元、民事第一、二審級通常訴訟案件20,000元至30,000元等一切情狀,爰酌定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係45,000元。從而,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47,000 元【千元以下無條件進位,計算式:45,000元+1,030 元(108年度司家催字第73號聲請費及郵政匯票資費)+260元(申領土地謄本)+15元(戶政規費)+180元(郵資)+160元(電子筆錄規費)】,裁定如主文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現值共6,870,438元,依「稽徵機關核算一百十二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抗告人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期間已辦理下列事項:㈠關於管理遺產之事項:聲請法院公示催告、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潮州稽徵所函查被繼承人遺產稅財產參考資料、申請被繼承人戶籍謄本、辦理被繼承人所遺10筆土地遺產管理人登記、編製被繼承人遺產清冊、申請被繼承人土地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後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繳納被繼承人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㈡關於辦理訴訟事項:辦理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經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後,除原物分配外,尚有補償金共3,890,152元。㈢關於遺產土地收歸國有事項:被繼承人所遺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同段000-0地號及同段000地號土地已辦竣收歸國有登記。尚待辦理關於賸餘遺產繳交國庫事項:上開分割共有物補償金3,890,152元,現已繳納被繼承人之土地地價稅、增值稅及訴訟費用共1,117,661元(1,094,621元+23,040元),賸餘2,772,491元,待扣除遺產管理人報酬(尚未核定)後,聲請人須將賸餘款項繳交國庫。法院核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時,應審酌上開規定及遺產管理人所辦理之事項等一切情形,本件抗告人已辦理上述諸多事項,原裁定核定遺產管理人之酬勞為45,000元,顯然過低,原裁定顯疏未審酌上開規定及並未將抗告人所辦理之上開事項,全部審酌在內,抗告人認本件遺產管理人之酬勞以8萬元為適當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㈠為因應現代社會親屬會議功能不彰之情事,乃刪除親屬會議規定,並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53條規定,由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㈡如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應為遺產之移交,原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由繼承人與原遺產管理人協議,無法達成協議時。則由原遺產管理人向法院請求,乃當然之理;㈢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依實務見解亦認屬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4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自得於遺產中支付。又法院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

五、經查:㈠抗告人前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陳○華之遺產管理人,並執行

前揭遺產管理人之事務,業據其提出本院108 年度司繼字第139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08 年度司家催字第73號民事裁定、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及112年度司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存摺內頁影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申請代收地政案件收據、屏東縣政府財稅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地價稅繳款書、戶政規費、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郵資收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08年度司繼字第1392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108年度司家催字第73號公示催告等卷宗核閱無誤,故其向本院聲請酌定管理人報酬,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抗告人擔任陳○華遺產管理人期間,墊付1,030 元(108年

度司家催字第73號聲請費及郵政匯票資費)、260元(申領土地謄本)、15元(戶政規費)、180元(郵資)及160元(電子筆錄規費,並參與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109年5月12日、110年10月7日到本院應訴,陳報清理被繼承人遺產等相關事務,均親力親為,觀其所耗費之勞力、心力、時間及妥善進行遺產管理之行為,本院依其所述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過程,及所提出之前揭處理資料,考量其撰狀份數及擔任遺產管理人具有公益性質,及遺產法律關係尚非單純,另審酌抗告人自108年起就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迄今已逾4年,耗費時間非短,抗告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亦無不當管理遺產之行為,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65,000元為適當,並應加計抗告人所墊付之費用共1,645元。

準此,抗告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於66,645元之範圍內,尚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報酬略低,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文忠

法 官 李芳南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裁判日期:2024-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