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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家聲抗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3號抗 告 人 林俊寬律師(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關 係 人 ○○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對於民國113 年9

月25日本院113 年度司繼字第949 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叁萬元。

關係人○○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應墊付抗告人擔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新臺幣叁萬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經本院111 年度司繼字第1436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抗告人於上開裁定確定後已完成申請被繼承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清單,聲請公示催告,編制及陳報遺產清冊,申請被繼承人遺產稅、函詢被繼承人是否積欠地方稅等事項,並經本院以112 年度司家催字第9 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在案,有○○○○商業銀行報明其對被繼承人之債權新台幣(下同)194,509 元。又被繼承人現存積極遺產僅現金存款446 元及土地2 筆,另積欠地價稅1,592 元,尚待處理之事項為變賣被繼承人之土地,以所得價金清償債務後如有剩餘即繳交國庫,並做成計算書報請本院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因被繼承人之遺產僅有土地

2 筆及現金存款446 元,上開土地均係被繼承人與他人共有,且權利範圍僅有45分之1 ,處分困難,考量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已難以期待由親屬會議酌定,為免日後無法獲得遺產管理人應有之合理報酬,爰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為45,000元,而關係人○○市政府財政稅務局為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之聲請人,應預知有先行墊付遺產管理報酬之必要,併請求由其墊付遺產管理報酬。抗告人已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事項完畢,僅待順利處分被繼承人之土地,所得即得併同現金存款用以償還債務,原審裁定因認抗告人遺產管理之職務尚未進行完畢,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抗告人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45,000元。㈢關係人應墊付抗告人擔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之報酬45,000元。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的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之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亦有明文。然有關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並未有明訂之標準,實務上並無統一衡酌之標準。本院認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斟酌管理事務之難易繁簡程度、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之職務所付出必要之心力及勞務,參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因管理遺產而須進行之訴訟或非訟案件及其相關程序等,依比例原則就具體個案為妥適合理之酌定。

三、經查:㈠抗告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1 年度司家繼字第1436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移轉不動產明細表、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財政部○○國稅局納稅義務違章欠稅查復表、單一窗口查詢金融遺產申請書、聲請公示催告狀、陳報遺產清冊狀、遺產清冊、本院112 年度司家催字第9 號裁定、遺產稅申報書、財政部○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林氏法律事務所函文、○○縣政府財稅局函文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11至55頁),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抗告人管理遺產之職務雖尚未完全終結,惟觀諸

被繼承人之遺產不多,價值非高,又有相當之債務,抗告人之遺產管理報酬恐有無法受償之虞,故本件實有先予核定遺產管理報酬之必要。是抗告人聲請酌定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洵屬有據。另考量抗告人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迄今約2 年餘,被繼承人之遺產僅有現金存款446 元及土地2

筆,尚屬單純,且參諸抗告人所提出之工作紀錄及前揭證明文件,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為申請被繼承人財產資料、聲請公示催告、陳報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函詢被繼承人有無積欠地方稅資料及收受各類文書等例行性職務,並無訴訟程序需進行,亦未見有其他特別繁雜之事務須處理,況被繼承人遺留之不動產僅土地2 筆,縱經變賣或強制執行程序,抗告人後續需處理之事務亦非繁雜,準此,抗告人處理上開遺產管理事務所需勞費尚非甚為繁重,本院審酌抗告人處理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事務之項目、期間、複雜程度,付出相當之心力、勞務、遺產標的價值等,認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30,000元為適當。

㈢本院另審酌被繼承人雖遺有現金446 元及土地2 筆,然上開

土地均係與他人共有,且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不多,遺產申報總額為120,672 元,且需耗費相當時間、程序成本始有可能變現,抗告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顯有難以受償或延宕受償之虞。而本件既為關係人○○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處發動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顯見其對於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責任及義務應有相當了解,並就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得受領報酬等均已有所評估與認識,而本件遺產有上開難以處分、變價之事由,抗告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確有難以受償或因受償時間延宕,而影響抗告人續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之意願,有命關係人○○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抗告人主張應由關係人○○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墊付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30,000元,洵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本院審酌抗告人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確實有執行上開職務事項,且因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非高,恐有難以受領報酬之虞,因認應有先予核定報酬之必要,惟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尚屬單純,抗告人雖確有耗費相當勞力處理上開遺產管理事務,然以抗告人之能力及律師之專業知識,其負荷非屬極重,再綜觀抗告人付出之專業能力、耗費之勞力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遺產標的價值等情,本院酌定抗告人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報酬為30,000元,原審以抗告人尚未執行完畢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尚不得請求管理報酬,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容有未洽。是以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復考量本件確有難以受償之虞而需由○○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先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爰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張以岳法 官 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裁判日期:2025-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