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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家聲抗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0號抗 告 人 王素綿相 對 人 王素華

陳正佶 住○○市○○區○○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3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改定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受監護宣告人王博霞(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王博霞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王素華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王博霞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2日以101年度監宣字第22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王素華即王博霞同父同母之胞姊為監護人,指定抗告人王素綿即王博霞同父異母之胞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抗告人自系爭裁定後拒絕配合開立財產清冊事宜,致相對人王素華以自己之固有財產負擔王博霞之生活及照顧費用已10餘年,相對人王素華因不堪負荷而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惟因抗告人未會同開立王博霞之財產清冊而遭駁回。抗告人對王博霞不聞不問,無正當理由拒絕開立財產清冊,且拒絕同意相對人王素華處分王博霞之財產,並不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相對人陳正佶為王博霞同母異父之胞兄,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法聲請改定相對人陳正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抗告人於原審答辯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王素華雖為王博霞之監護人,卻拒絕提供王博霞之相關財產資料,且抗告人於102年11月28日寄出存證信函及103年1月23日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相對人王素華仍置之不理。再者,抗告人亦認為王博霞之財產出入有問題,抗告人認為伊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必須清楚確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明細,伊僅是盡到該職責,並非相對人王素華所稱不配合或不適任。又王博霞其餘同父異母之手足王耀贒(原名王富明)、王智富、王素燕、王素月等人均一致認為由抗告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較為適宜,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三、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第1106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雖未如監護人般有上揭改定之規定;惟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分別有明文規定。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立法目的,在於實施監督,倘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未積極執行監督職務,亦即消極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監護人將無法順利執行監護職務,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亦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則受監護人之安養與照護,勢必因此而受影響;是基於保障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事實足認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有聲請權人聲請改定之。

四、經查:㈠王博霞前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相

對人王素華擔任監護人(並定執行監護職務之方法),指定抗告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王素華、王素綿、王智富均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家聲抗字第11、1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而相對人王素華及抗告人迄今仍遲未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致相對人王素華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遭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00號裁定駁回,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家事卷宗核閱無誤,足認抗告人與相對人王素華就開立財產清冊之事宜有所爭執已逾11年,致無法會同向本院開立財產清冊,監護人將無法順利執行監護職務,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亦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而不能為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則受監護人之安養與照護,勢必因此而受影響,顯不符合王博霞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確有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

㈡本院依職權函請家事調查官就⒈原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王素

綿是否有不適任之情形?⒉陳正佶是否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王素綿、陳正佶二人何者較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事進行訪視及評估,經其提出總結報告略以:本案相對人即監護人欲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係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土地,抗告人王素綿(原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對於監護人所提出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有所質疑,兩造無法理性溝通,相對人遂提出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抗告人及相對人於102年11月25日裁定確定分別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的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監護人,抗告人在102年11月28日即有寄出存證信函要求相對人依裁定執行,相對人未有回應及執行,相對人在裁定擔任監護人後,因與抗告人等手足有多起訴訟,對開具財產清冊一事未有積極處理,顯難以歸咎於抗告人之責,再查抗告人所述相對人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中未有列入受監護宣告人定存款項126萬及檳榔樹收益,在調查中經相對人即監護人確認無誤,抗告人王素綿所指稱係有理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係有對受監護宣告人財產利益把關,顯無失職不當之處;再查關係人陳正佶係為相對人之同母異父之兄長,關係人陳正佶對於擔任會同財產清冊人的職責及受監護宣告人的財產狀況並無理解,關係人陳正佶擔任動機僅係為了協助相對人即監護人解決與抗告人間訴訟及照護困境,非以站在受監護宣告人的利益角度思考,恐難以勝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在監督監護人對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使用狀況,關係人陳正佶非適宜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綜上,抗告人王素綿在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無不適當之處,然因抗告人與相對人即監護人間過往10年間有多起訴訟及爭執,難以理性溝通,且受監護宣告人在113年的照護及醫療支出增加,受監護宣告人的存款及檳榔樹收益顯已不足支撐未來照護開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除為受監護宣告人財產進行把關,亦應以受監護宣告人的照護利益進行考量,抗告人在調查中表達願意開具財產清冊,冀兩造依受監護宣告人照護利益合作,倘兩造仍無法理性溝通,恐有違受監護宣告人的照護利益,有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4年度家查字第2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供參。

㈢本院審酌抗告人、相對人王素華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及提出

之歷次書狀暨所附相關事證、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後,認抗告人遲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雖有如上所述之諸多原因,惟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諸多爭執已逾11年,其遲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致監護人無法順利執行監護職務,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亦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而不能為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則受監護人之安養與照護,已因此而受影響,顯不符合王博霞之利益。而相對人陳正佶雖係相對人王素華同母異父之兄長,然對於擔任會同財產清冊人的職責及受監護宣告人的財產狀況並無理解,擔任動機僅係為了協助相對人即監護人王素華解決與抗告人間訴訟及照護困境,非以站在受監護宣告人的利益角度思考,恐難以勝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在監督監護人對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使用狀況,亦非適當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兩造關係極度緊張,無法正常互動,為免因家族間長期之紛爭,導致財產清冊遲遲無法開具,影響受監護宣告人王博霞之權益,實需公正之第三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本院徵詢屏東縣政府社會處之意見後,考量屏東縣政府社會處為身心障礙者之專責單位,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相關業務,對身心障礙之病人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亦能公正並完整地開具王博霞之財產清冊,因認改由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王博霞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較符合王博霞之最佳利益。

五、綜上所述,原審未審酌抗告人及相對人陳正佶是否適於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相關事證,而改定相對人陳正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改定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受監護宣告人王博霞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家事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張以岳法 官 王致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裁判日期:2025-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