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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家護字第 5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護字第533號聲 請 人即被 害 人 洪誌專相 對 人 陳志行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被害人配偶之父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家庭成員。兩造未同住一處,被害人與配偶及子女同住在屏東縣內埔鄉育文路住處,於民國113年間,因被害人與配偶現有離婚訴訟進行中,相對人酒後數次於被害人睡覺時,至被害人住處,以言語要求被害人滾回高雄或辱罵、羞辱被害人;於113年9月29日上午8時許,相對人復於被害人睡覺時至被害人住處,以言語辱罵、羞辱被害人沒用、滾出去等語,相對人對被害人所為上開不法侵害,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10款內容之保護令。

二、相對人則以:㈠於113年9月29日(誤載為28日)相對人縱有被害人主張之行

為,應僅為偶發事件。被害人主張當日上午8時相對人有辱罵被害人一事,此部分被害人並無提出相關證據,是否屬實尚有疑義。且縱使被害人上揭主張為真,被害人無繼續遭相對人不法侵害之危險,由於被害人前曾對於相對人之次女及孫子女家庭暴力,經鈞院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11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且相對人及其親屬與被害人間亦有多起刑事與民事紛爭(鈞院113年度婚字144號離婚等事件、113年度潮小字第493號請損害賠償、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19號家暴傷害事件、113年度軍偵字第7899、14427號竊盜事件、113偵字14427、15271、15276號竊盜事件等),因此相對人才會一時氣憤,而為上揭行為,本案僅為偶發事件,無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

㈡被害人所居住之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房地,實為相對

人及相對人次女所共有之不動產,然因被害人屢屢對於相對人次女家暴,致相對人不敢返家居住。目前相對人已以臺北市松江路郵局000○○存證信函命被害人限期遷出該處,日後兩造之日常生活已無互動可能,生活範圍亦無重疊,被害人無繼續遭家庭暴力之危險,本案尚無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通常保護令,該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通常保護令之核發,以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為限。蓋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旨在保護被害人免於繼續遭受家庭暴力之加害,倘依一般客觀事實足認被害人已無繼續遭受家庭暴力之可能,即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經查,相對人為被害人配偶之父,為一親等直系姻親,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又被害人主張遭受相對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陳報單、家事聲請狀、家庭暴力事件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個別查詢表、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診斷證明書等文件為證,復有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1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可稽(見第105至107頁),並據被害人指述及其子女證述在卷(見第71至74頁)。相對人則以上開等語置辯,並坦承有與被害人對罵,叫被害人搬走等情,並提出存證信函、屏東縣○○地○○○○○地○○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內埔鄉興義段○○建號建物建物所有權狀為證。本院審酌被害人主張上情,均係因相對人要求被害人遷出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生,然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均為相對人與相對人次女所共有,相對人本於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得主張權利要求被害人遷出,尚非不法侵害之行為,縱相對人確有辱罵之舉,惟僅係偶發事件,不具有權力控制關係,難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家庭暴力之危險,揆諸開說明,本案即無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22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裁判案由:聲請通常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