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補字第366號聲 請 人 甲○○ 住屏東縣○○鎮○○路000○0號兼法定代理人 乙○○上 一 人非訟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未成年人扶養費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丙○○給付代墊扶養費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13,314元;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民國113年9月1日至未成年人甲○○(000年0月00日生)自其成年止,按月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人甲○○10,490元部分,其請求之期間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58,800元(計算式:10,490元×12月×10年=1,258,8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72,114元(713,314元+1,258,800元=1,972,114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2,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政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