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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家補字第 3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補字第312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裁判日期:202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