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補字第495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用。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分別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古子宥(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古子睿(000年00月00日生)各新臺幣(下同)14,936元扶養費部分,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4歲及2歲,其請求之期間均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584,640元(計算式:14,936元 ×12月 ×10年 ×2人=3,584,64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3,000元。又被告請求償還債務部分,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742,738元(計算式:122,368元+229,079元+164,930元+28,054元+16,097元+182,210元=742,738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應徵收裁判費9,950元。從而,本件應徵收裁判費用合計為12,950元(計算式:3,000元+9,950元=12,95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如數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