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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家補字第 4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補字第416號聲 請 人 劉柏廷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1代 理 人 李俊賢律師相 對 人 劉登福(原名劉泰志)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免除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相對人為民國49年間出生之男性,參考內政部統計處台灣地區公告簡易生命表,餘命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並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屏東縣111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98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17,600元(計算式:20,980元×12月×10年=2,517,600 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2,000 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裁判案由:免除扶養義務
裁判日期:2024-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