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補字第42號原 告 甲○○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乙○○上列原告與被告丙○○等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5,98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自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其次,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
二、本件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丙○○就坐落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000 年0 月0 日辦理之遺囑繼承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第
2 項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土地,備位訴之聲明第1 項與先位聲明第1 項相同,第2 項則係請求按特留分比例分割系爭土地。而依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及其提出之土地謄本所示,系爭土地價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536,718元(209.49平方公尺×81,500元×1/2=8,536,718,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670,898元【計算式:8,536,718+(8,536,718×1/8×2)=10,670,898,元以下四捨五入】。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則為9,603,808元【計算式:8,536,718+(8,536,718×1/16×2)=9,603,808,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上揭法條規定,本件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10,670,898元,從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5,9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姚啟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