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補字第531號原 告 鄭○蒨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政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