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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抗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蘇○祐(原名蘇○得)

丁○婷共 同非訟代理人 陳家宜律師(法扶)相 對 人 蘇○旗非訟代理人 謝佳蓁律師(法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5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及原審之裁定意旨,均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蘇○祐、丁○婷於民國109年間結婚,婚後與婆家同住,

嗣因抗告人蘇○祐之母於000年0月間辭世,此後抗告人等與婆家之矛盾益增,心結難解,乃於000年0月間遷出另覓住處。蘇○祐向以板模工事為業,時值新冠肺炎肆虐、疫情嚴峻,景氣緊縮,案場難尋,蘇○祐甚連零工之機會亦時有不濟,而陷於經濟困窘之艱難處境。蘇○祐為因應生活開支,不得已尋求民間借款,核其各筆均係新臺幣(下同)2萬、3萬之小額借貸,係應急周轉而非性格揮霍、理財無度所致。而抗告人等囿於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蘇○祐於申辦各該貸款之時,並不知悉均係超過最高法定利率之高利貸款,總共向11家借款,其已還超過本金的錢,但債主說含利息總共約尚欠88萬元,其認為應僅欠20餘萬元,其並未蓄意躲債,債主已1年多未來找了,此部分已報警處理。電話費債務部分則尚未清償完畢,其已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協商,目前約欠2萬8千多元,其用女兒蘇○芸的名義辦門號,是因其有欠費致無法再用自己名義申辦,加上手機壞掉,才用小孩名義申辦門號及手機,實際上是其在使用。

㈡渠等目前生活已有改善,已租屋有固定居所,抗告人蘇○祐目

前是板模工,收入與工作穩定,抗告人丁○婷目前則是全職家庭主婦,2人共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務求子女得於健全穩定之環境成長茁壯,現租屋處明亮整潔,鄰近公立小學及附設幼兒園,抗告人等均有為未成年子女長遠照顧規劃努力之用心。抗告人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職意願強烈,於寄養期間積極探視、親近未成年子女,並與家扶社工密切聯繫,早於000年00月間即擬定子女返家計畫提出予社工,衷心盼望接回共同生活。抗告人等從未有虐待、疏於照護甚或遺棄等惡意傷害未成年子女之事實,抗告人等向為社福機關列冊輔導之關懷家庭,持續均有社政單位介入監督並提供支持,甫出生之三女蘇○澄亦由抗告人等親自哺育撫養,未見社福機關指出任何不適任之情節,均見抗告人等之親職能力確已顯著改善。

㈢請鈞院體察父母子女血濃於水之親情羈絆,諒孰無困頓之時

,現抗告人等好不容易憑己力振作再起,工作與居所均非原審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及家事事件調查報告所納為考量,是為妥善評估抗告人等是否確不適任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請求准將本件再次囑託訪視、調查。原審裁定停止渠等之親權,選定相對人為未成年人蘇○芸之監護人,顯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三、相對人之答辯:經濟狀況並非唯一判斷改定監護的因素,更何況抗告人縱有收入,亦不見得能維持未成年人穩定的生活,其擔心若債權人找到抗告人,會造成他們一直搬家,讓小孩的生活不穩定。家事調查官的報告符合現況,無再行訪視之必要,況抗告人縱有改善,亦不見得能持續,而係有待觀察,但小孩的成長不能等,故認為不適合再行訪視,應儘速讓小孩的親權確定,如抗告人確實能穩定生活環境及經濟狀況,之後可再行改定,而非讓小孩的親權呈現一個不穩定的狀態,這樣對小孩是不利的。原裁定並無不當,請求駁回抗告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第7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抗告人蘇○祐自承以未成年人蘇○芸之名義申辦手機與門號

,並積欠電話費,使蘇○芸名下負債,此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有濫用權利之虞。而抗告人蘇○祐固提出薪資袋(見本卷第3、48、49頁),欲證明其經濟狀況穩定一事,然查其係自113 年4 月起,因老闆覺得有信任關係,才派其固定施工,此為其所自承(見本卷第42頁反面),迄今僅數月,難謂其經濟狀況已臻穩定,況其亦自承高利貸債務與電話費債務均尚未清償完畢,故日後縱有處理可能,亦需費相當時日,此不確定因素難免會影響未成年人蘇○芸之生活穩定性。且抗告人共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其中2名現正安置中,即便日後結束安置返家,因抗告人丁○婷無業,家庭總收入之運用上,因需支應2名大人及另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房租與清償債務等,難免會排擠本件未成年子女蘇○芸之日常必要支出,是抗告人主張渠等生活已改善,可提供未成年人蘇○芸穩定之生活一節,尚難採取。是抗告人等之經濟狀況尚未臻穩定,且各項債務均未處理完畢,日後尚須相當時日處理,故渠等之經濟狀況縱已較先前改善,而值鼓勵,然仍與能給予未成年人蘇○芸正常生活之程度尚有差距,從而,渠等聲請重行由社工訪視與家事調查官調查,本院認尚無此必要,不應准許。故本院參酌原審家事調查官之建議,認抗告人丁○婷目前無工作,產下新生兒後因家庭支持系統薄弱,是否能妥適照顧未成年人,顯有疑問,且如日後其他未成年子女結束安置返家,抗告人等是否有足夠之經濟能力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亦屬有疑,及抗告人蘇○祐有以未成年人名義申辦手機與門號,致未成年人負有債務之舉等情,因認未成年人蘇○芸有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之情形,原審依同法第7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停止抗告人2人之親權,核無不合。

㈢依原審囑託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訪視結果,認相對人現有穩定工作及收入,家庭支持系統充足,同住家人間皆可供照顧及金錢上之協助,對被監護人返家之照顧、教育及日後會面皆有其規劃。而抗告人方現經濟皆仰賴蘇○祐一人,且積欠債務,與親友間感情亦不融洽,相對人丁○婷則有身心疾病,對被監護人較不耐煩,與家人亦未聯繫,支持系統皆薄弱,評估有改定監護之理由,有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1份在卷可稽。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 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 項亦規定甚明。查未成年人之父母即抗告人蘇○祐、丁○婷之親權已經本院宣告停止,不得為監護人,原審審酌相對人有照顧未成年人之經驗及意願,基於良善動機而積極聲請擔任監護人,亦有穩定工作及收入,家庭支持系統充足,同住家人間皆可供照顧及金錢上之協助,其對被未成年人先前喜好、生活及受照顧狀況尚知悉,與配偶皆會協助照顧未成年人,滿足未成年人基本生活所需,對於未成年人返家之照顧、教育及日後會面皆有其規劃,及參考相對人之經濟能力、監護能力、監護意願、支持系統及未成年人之年齡、監護現狀等一切情狀,認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依民法第1106條之1 第1 項規定,選定相對人蘇○旗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屬適當。又按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 項定有明文。原審審酌關係人蘇○昌為未成年人之叔公,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上開規定指定蘇○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妥。

五、綜上,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雖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本院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相關事證,核與上揭裁定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與調查,併予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王致傑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