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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抗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8號抗 告 人 A01

A02上二人共同非訟代理人 林俊寬律師相 對 人 A03非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林妤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

9 月23日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87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為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兩造之父母甲○○、乙○○自年輕時起即共同在○○市場販賣○○謀

生,並扶養子女3 人即兩造長大成人,且陸續購買3 筆土地投資,前雖均登記為甲○○所有,實為兩造父母自年輕起共同經營○○攤位之所得,預留作為渠等養老之財產,嗣甲○○於00

0 年間退休未再工作,並陸續處分上開土地,加以每月領取老年津貼,可認甲○○、乙○○應有能力支應生活。

㈡又相對人於甲○○退休後接手其攤位並從事○○買賣,乙○○仍繼

續在攤位幫忙賣○,相對人自應給予相當報酬,縱然相對人如其所言平日負擔乙○○之生活費用,亦應視為係乙○○幫忙賣○之報酬,而非盡其法律上扶養義務。況相對人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其每月收入僅新台幣(下同)2 萬多元,且須扶養其無工作收入之配偶、在學之2 名未成年子女,負擔其本身家庭生活費用已有不足,如何能有能力自107 年起至113 年支付乙○○之生活費用每月11,000元至14,000 元,並負擔其自身之家庭生活費用?因認相對人並無能力自107 年3 月起負擔乙○○之生活費用,而有履行扶養之事實。況相對人一家長期居住於父母購置之房屋內,無須支出租屋開銷,又有乙○○幫忙販賣○○,縱然相對人因與乙○○同住而有負擔乙○○生活費用之情形,金額亦不可能過高,且應認為相對人係基於孝道而自願承擔之任意給付,並非履行法律上之扶養義務。

㈢縱認乙○○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而有受扶養之必要,且相

對人確有扶養乙○○,惟相對人早已獲得金錢上之補償,並無受有損害。如上所述,甲○○、乙○○自年輕時開始販賣○○,且陸續購置不動產,共有土地3 筆,並包含甲○○、乙○○及相對人一家目前居住之房地(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之0 號,下稱系爭房地),而系爭房地業於0 年前過戶登記為相對人所有,相對人亦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因其在家照顧乙○○,系爭房地才過戶為其所有。兩造均為甲○○之子,如非相對人在家照顧乙○○,甲○○應不至於獨厚相對人,將系爭房地單獨過戶與相對人一人所有,因此可認相對人縱有為乙○○付出生活費用,然已獲得回報,難謂其有何損害。

㈣綜上,原審認定乙○○無法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必要,相對人

因代墊乙○○之生活費用而受有損害等事實,容有不當,抗告人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三、相對人之答辯略以:㈠兩造父親甲○○名下曾所有屏東縣○○鎮○○段0000之0 地號土地

(下稱○○段土地)、屏東縣○○鄉○○○段土地(○○○段土地)及系爭房地。○○段土地於000 年0 月00日售出,出售價金為2,927,000元,扣除過戶衍生之稅費、代書費及仲介費,甲○○實得約262 萬元,並將出售價金贈與伊,伊將其中約100 萬元用以修繕系爭房地,剩餘金額則用於經營市場擺攤賣○之家業、支付抗告人A01每月2 萬元之薪水、家庭生活開銷。㈡○○○段土地則於000 年0 月00日售出,出售價金為2,174,000

元,扣除過戶衍生之稅費、代書費及仲介費,甲○○實得約19

7 萬元,亦將上開價金贈與伊,以感謝伊之辛勞並補貼伊長期為其支出之扶養費用。另系爭房地於000 年00月0 日過戶與伊,現供兩造父母甲○○、乙○○、抗告人A01及伊一家人居住使用。㈢上開○○段土地、○○○段土地及系爭房地,原均為甲○○所有,並

非甲○○、乙○○共有。甲○○、乙○○是否具受扶養權利,本應各自獨立判斷,甲○○出售土地,並將所得價金贈與伊,僅能說明甲○○並不具備受扶養權利,而非抗告人2 人得以免扶養乙○○之藉口。

㈣再者,乙○○自與甲○○結婚後,即共同經營○販生意,而未領取

分毫薪資所得,甲○○退休後,改由伊承繼市場擺攤賣○之家業,乙○○亦依照過往慣例協助賣○,並無薪資所得收入。綜上,原審判命抗告人返還伊代墊扶養費,並無不當,請求駁回抗告等語。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次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⑴直系血親相互間。⑵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⑶兄弟姊妹相互間。⑷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不能維持生活時,即有受扶養之權利,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

五、本院之判斷:㈠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兩造均為甲○○、乙○○之子,乙○○原由其夫

甲○○扶養,惟甲○○於000 年0 月間因年邁、身體狀況不佳而退休,而乙○○年邁多病,於000 年0 月00日罹患○○○○○○、○○症等病症,領有○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乙○○之兩造及甲○○、乙○○之戶籍資料、○○○○○○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在卷可參,且抗告人2 人對於上揭事證並未表示爭執,是堪認相對人主張乙○○因罹患上開疾病,無謀生能力等情,應可採信。

㈡相對人另主張乙○○並無財產可供維持生活等語,惟抗告人否認,經查:

⒈依原審卷附之乙○○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乙○○於111 年度無所得資料,其名下亦無財產資料,復經原審依職權函調乙○○之○○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乙○○固於107 年3 月至109 年1 月、

109 年2 月至113 年1 每月分別領有○○○○福利津貼給付7,25

6 元、7,550 元,惟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觀之,107 年台灣省之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上揭乙○○領取之生活津貼,顯不足以維持其每月基本生活所需,是相對人主張乙○○並無可供維持生活之財產等語,應堪採信。⒉抗告人雖持上開抗告理由主張:乙○○自年輕時與甲○○共同販

賣○○,並陸續購置房產,均登記於甲○○名下,嗣甲○○處分其名下房產,出賣價金足以支應其與乙○○之生活費用等語,惟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乙○○婚後與甲○○共同經營販賣○○生意,而乙○○並未支領薪資,至於抗告人所指稱之○○段土地、○○○段土地及系爭房地,原本均係登記為甲○○名下,為兩造所不爭,且有本院依職權函調之上揭土地之屏東縣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乙○○婚後並無薪資收入,且就抗告人所指稱之上開不動產,均係登記為甲○○名下個人所有,嗣甲○○復已出賣上揭土地,並將出賣土地之價金贈與相對人,及將系爭房地過戶予相對人名下,自無從認定上揭房地為乙○○所有之財產,且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足以證明乙○○之收入來源及乙○○原本亦為上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無從認定上揭土地變賣所得價金為可供乙○○使用收益之財產,本院尚無從僅憑抗告人2 人陳述或臆測,即遽認乙○○有其他可自由支配之收入或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則抗告人此部分辯解,並不足採。

⒊依上所述,乙○○無謀生能力,且名下並無財產可供維持生活

,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乙○○應已符合受扶養之要件,應可認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 條定有明文。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該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承前所述,乙○○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兩造為乙○○之子女,甲○○為乙○○之夫,兩造及甲○○均為扶養義務人,而相對人均與乙○○同住,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大學附設醫院門診收據等資料可參,足見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乙○○於107 年3 月起至113 年1 月此段期間受其扶養照顧之情節為真,抗告人2 人雖否認相對人上開主張,然均未否認渠等未扶養照顧乙○○,亦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證明渠等有扶養照顧乙○○之事實存在,自難認抗告人2 人已盡扶養照顧乙○○之責。則兩造對於乙○○,同為扶養義務人,相對人為抗告人2 人代為履行扶養義務,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抗告人2 人因而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相對人主張其得請求抗告人2 人返還不當得利,即屬可採。

㈣至抗告人雖陳稱:甲○○業將其名下土地出賣之價金贈與相對

人,系爭房地亦過戶與相對人名下,是相對人早已獲得金錢上之補償,並無受有損害等語,而相對人則辯稱:上開土地,原本均係甲○○所有,僅能說明甲○○不具受扶養權利等語,並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郵政存簿內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政士事務所估算明細表、台灣○○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丙○○事務所公證書暨所附協議書、土地所有權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憑(本院卷第69頁至89頁),並有上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歷年異動索引內容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3至113頁),本院審酌,上揭土地原本均係甲○○名下個人所有,有如前述,且本院觀諸上揭公證書及協議書所載,甲○○係為感謝相對人之辛勞,並補貼相對人10年來為甲○○支出之扶養費用,因而將○○○段出賣所得價金贈與相對人,是依上揭事證,實難認甲○○贈與相對人款項有同時為補償相對人扶養照顧乙○○之意,況乙○○如認相對人已受贈上開金錢,必須獨自負擔對其之扶養義務,又何須於本院以另案(000年度家親聲字第00號)對抗告人2 人及相對人訴請給付扶養費?抗告人2 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可證明渠等之主張為真,是抗告人上開主張,委不足採。

㈤原審業已參酌乙○○係居住於○○○,依據屏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金額、扣除乙○○前已領取之○○○○福利津貼、兩造及甲○○之經濟能力等情狀,因而認定相對人已代墊之乙○○之扶養費用如原審附表所示,而乙○○之扶養義務原則應由兩造及甲○○平均分擔,甲○○部分每月酌減1,000 元、抗告人A02部分每月酌增1,000 元,各扶養義務人詳細分擔金額及計算方式如原審附表所示。本院認為原審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請求,命抗告人A02應給付相對人288,000 元,抗告人A01應給付相對人217,000 元,及自113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予駁回,本院認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核與上揭裁定結果均不生影響,本院爰不予一一論述指駁,一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張以岳法 官 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