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6號聲 請 人 甲○○非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複 代理 人 吳佩珊律師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鄭○○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相對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鄭○○ 會面交往。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前段設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返還代墊扶養費、給付扶養費,嗣追加請求酌定會面交往方式。經兩造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就返還代墊扶養費及給付扶養費部分當庭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第159至160頁)。而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酌定會面交往方式等部分,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緣兩造於107年5月2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鄭○○ ,嗣兩造
於111年9月21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及同住。於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有時會想念相對人,聲請人便會協助聯絡相對人,但相對人雖稱會來探視,但卻屢屢食言,讓未成年子女失望,致使未成年子女情緒受到影響,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4月間未成年子女已進行4次個別心理諮商,顯然相對人對於親子關係不甚重視,與未成年子女關係疏遠。於兩造離婚後,相對人長期未依據離婚協議書內容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保費及教育費用。於113年1月間,兩造因未成年子女辦理小學就學等事宜,發生爭執,在兩造達成共識前相對人竟逕自替未成年子女辦理入學手續,毫無尊重聲請人的意見,相對人上開行為顯非合作式父母之作為。
㈡未成年子女若行為不端正,例如躺著玩IPAD、對長輩沒有禮
貌、講髒話等情,聲請人會用手輕打未成年子女手或腳兩三下,或是罰站,聲請人並沒有罰未成年子女半蹲。於113年7月19日,當時聲請人要帶未成年子女出門吃飯,未成年子女在車上看IPAD,聲請人便提醒未成年子女要讓眼睛休息一下等語,但未成年子女情緒開始失控哭鬧,聲請人當時在開車,就先停車在路邊後,聲請人遂問未成年子女還好嗎?還有要出去吃飯嗎?並且拍拍他的肩膀與臉頰,但未成年子女是持續的情緒暴躁、手腳一直亂踢,聲請人有拉住未成年子女的腳,因為未成年子女一直踢前座的椅子,聲請人有跟未成年子女說若是無法冷靜就要他下車等語,但不是要趕未成年子女出去家門。未成年子女後來表示要回家,聲請人便先將未成年子女載回家,讓未成年子女先與聲請人之母聊一聊,聲請人就先去買晚餐。期間未成年子女就打電話向相對人哭訴,要相對人到屏東來接他,打電話的時候聲請人沒有在現場,後來未成年子女情緒穩定後,聲請人有與未成年子女溝通。
㈢聲請人沒有經常以電話或LINE訊息要求相對人把未成年子女
帶回去照顧幾天,兩造會通話通常是通知扶養費用事宜或是未成年子女會用聲請人的手機與相對人通話。聲請人的家庭支持系統及經濟支持充足,可充分應付子女在教育、醫療、課外活動及日常生活上的各項開銷,為未成年子女提供安定無虞之成長環境,聲請人的家人亦鼓勵未成年子女多與相對人相處,所以聲請人才想說利用機會,額外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可以多相處,若相對人不方便,聲請人的家人也會協助照顧。
㈣未成年子女當庭表示想要與相對人同住,可能係出於對於相
對人之思念所致,因相對人自二月最後一次探視後未再前來探視未成年子女,使未成年子女強烈思念之情。又過往相對人探視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互動多為外出遊玩、進行娛樂活動自然較易引起未成年子女好感,而聲請人會教育未成年子女數學、注音符號,並且會限制其使用IPAD的時間,可能對於未成年子女產生壓力,才會使未成年子女表示想要與相對人同住。然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中休閒娛樂固然重要,然日常生活內容並不僅止於娛樂,尚包括學校課業、生活常規、品德教育等多項對其人格與價值觀養成極為關鍵之因素。現階段,未成年子女之學習與生活照顧,均由聲請人負責,其與未成年子女相處內容除陪伴外,更含括課業督促、生活規範與品德引導等教育層面。是故,相較於與相對人互動之輕鬆愉快,聲請人在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中,難免涉及管教與紀律要求,致未成年子女主觀感受上有較不快樂之印象,然該等行為實為身為主要照顧者之責任,亦是未成年子女穩定成長所不可或缺。
㈤未成年子女罹患妥瑞氏症,情緒及感受較為敏感細膩,需長
期穩定之照顧與陪伴。起初是聲請人發現未成年子女有相關症狀才去就醫。而未成年子女確診以來,均由聲請人陪同回診、追蹤治療,對未成年子女病情之掌握與日常照護最為熟悉。此外,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間情感依附甚深,其在入睡時仍習慣握著聲請人之手方能安心入眠,顯示其對聲請人具高度信賴與安全感。聲請人深知作為主要照顧者,必須不斷調整與改進教養方式,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在充滿愛與規範的環境中健康成長,並建立穩定、正向的親子關係。聲請人未來將積極參與各類有關親子互動與教養的專業課程,期望藉由持續學習與成長,能夠提升自身的教養能力與方法,從而在日後更理性、有效地處理與未成年子女之間的互動與教養問題。聲請人同意相對人得隔週探視未成年子女,並且得過夜,希望能秉持友善父母之理念,促進其與相對人之情感連結與互動,期盼能達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㈥至於家事調查官報告所載,體罰部分是因為未成年子女當時
說謊,謊騙說有寫作業事實上卻沒有,才會處罰未成年子女,當時確實有吼未成年子女,但很少揍他。又7月19日,聲請人確實有拉未成年子女的腳,因為未成年子女一直踢前座的椅子,聲請人有跟未成年子女說若是無法冷靜就要他下車等語,但並沒有要趕未成年子女出去家門。其餘部分則無意見,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2、3項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相對人則以:㈠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時,均恪盡職責,除陪伴、基本常
規要求及教育外,亦依未成年子女的興趣安排豐富的休閒活動,讓未成年子女體驗不同事務,並鼓勵其與同儕互動,以維繫親子感情,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行為或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未成年子女平時主要是由聲請人之母照顧,未成年子女常向相對人表示,不想住在美濃,想要住在相對人這邊比較開心等語。相對人有替未成年子女辦理○○ 國小入學手續。就聲請人稱相對人食言沒來探視未成年子女部分,因會面時間都是相對人跟未成年子女溝通,再由未成年子女跟聲請人說,但可能表達的內容有所落差,才會造成溝通上的誤會。
㈡於113年7月19日17時許,相對人接獲未成年子女來電,哭訴
聲請人打伊,並將其趕出家門,要相對人立刻來接伊等語。相對人便立即至屏東找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便向相對人稱,因等候相對人之際再看IPAD,遭聲請人之母大聲叨唸後,未成年子女仍吵著要看IPAD,聲請人便動怒甩未成年子女巴掌及打其腿部後,留言要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之母好好聊一下,就逕自離開,獨留未成年子女在家中,並難過的躲進房間哭泣,聲請人顯未能以柔性耐性的方式教導未成年子女,該行已該當不法之家庭暴力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應推定由聲請人行使或負擔權利及義務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㈢對於家事調查官報告,相對人尊重未成年子女的說法,對於其內容沒有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長或法官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特定事項調查事實,家事事件法第18條第1項復有明定。
㈡經查,兩造於107年5月2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鄭○○ ,嗣
兩造於111年9月21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及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等文件為證,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㈢次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常探視未成年子女、相對人逕自
替未成年子女辦理國小入學手續、長期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部分,業據提出牧陽心理治療所收據4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牧陽心理治療所治療摘要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文件為證,相對人則以上揭等語置辯,並當庭坦承在未取得聲請人同意前逕自替未成年子女辦理○○ 國小入學手續及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見第119至125頁),又據本院當庭詢問未成年子女稱很久沒看到爸爸等語(見第223頁)及於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工訪視時未成年子女向社工稱相對人之前有很長的時間沒有來看我等語(見第98頁)、相對人亦向社工稱112年4月搬回高雄後,每隔兩個月都會探望未成年子女2至3次,112年11月至113年2是次數較少等語(見第107頁)。揆諸上揭事證,堪認聲請人此等部分之主張為真。另兩造固於113年8月14日就返還代墊扶養費及給付扶養費部分當庭調解成立(見第159至160頁),然仍不影響相對人長期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此既存事實之認定,附此說明。
㈣又查,相對人抗辯稱聲請人曾對於未成年子女施暴等情,業
據相對人提出照片、光碟暨其內容譯文等文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命本院家事調查官對於「⒈未成年子女之前有無遭受過聲請人與男友體罰?次數及方式為何?有無成傷?⒉聲請人男友會否再未成年人與相對人通話時,在旁指導如何回應相對人?⒊113年7月19日下午5時許,聲請人有無在車上打未成年人?原因?之後回家有無說要趕未成年子女人出家門?並再次打未成年子女臉部或腿部?」等事項進行調查,調查報告綜合分析略以:「…未成年子女表示聲請人男友很凶,若功課不會寫,聲請人男友會處罰半蹲,半蹲彎曲的腳夾棍子,手放棍子,棍子掉了就會打一次,摔倒會加時間,一次會加10分鐘,有兩次被罰半蹲的狀況,然對於聲請人男友曾打過未成年子女什麼地方,未成年子女則稱忘記了,顯見聲請人男友對未成年子女處罰係以半蹲的方式為之,共有兩次,若實如未成年子女所描述半蹲方式,其處罰雖未傷害其身體,然有未考量未成年子女的體能狀況,處罰恐過於嚴苛。」、「…未成年子女則表示與相對人講電話時,聲請人與其男友不會在旁邊,亦無指導其說什麼話。」、「…縱觀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對於113年7月19日事件的敘述,聲請人係有因未成年子女無法連上ipad網路車上哭鬧行為,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有情緒性拍打及拉扯其腿,欲讓其冷靜,未成年子女其臉及腿有紅的印記,未成年子女則不願意指稱聲請人拍打的狀況,也並稱當下已原諒聲請人了,聲請人當下係有情緒性拍打反應。另有關聲請人有無說要趕未成年子女出門一事,…應是聲請人要未成年子女下車,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當下均有情緒,對於聲請人要未成年子女下車,未成年子女理解為聲請人不要伊,而非聲請人說要趕未成年子女出門的言語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第203頁),聲請人對於該調查報告陳述意見如上,相對人則於114年4月23日調查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而無法對於該調查報告表示意見,然本院另於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並陳述如上。審酌上揭事證,堪認聲請人之男友確曾以半蹲方式處罰未成年子女,此舉雖無直接傷害未成年子女身體,卻疏於考量未成年子女之體能狀況等情,程度上恐過於嚴苛,惟上揭處罰行為之行為人為聲請人之男友,與聲請人是否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無直接關聯性,惟聲請人及其男友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育方式及管教手段仍有調整之必要,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另113年7月19日部分,認聲請人確有情緒性言語及拍打未成年子女等行為,但考量其侵害程度輕微,且未成年子女亦向家事調查官表示當下已原諒聲請人等語,堪認此情僅為偶發性之管教過當,核非不法家庭暴力之行為。從而,相對人此部分之抗辯,尚不可採。
㈤經本院依職權囑請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於聲請
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此有113年7月22日屏社工協調字第113185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第93至100頁),該調查報告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
⒈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現有穩定工作及收入,自兩造於111
年離婚後,便皆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而未成年子女生活開銷為兩造共同負擔。後來相對人於去年十一月時,以其結交男友為由,拒絕再支付未成年子女一半扶養費用,遂現便由其獨自負擔。而其支持系統相當充足,其亦清楚未成年子女作息、喜好等,現未成年子女生活皆由其親自打理,故評估聲請人親權能力佳。
⒉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表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皆由
其打理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日常接送等事宜。兩造離婚後,亦由其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假日時其亦會與男友帶未成年子女進行戶外活動和旅遊。故評估聲請人親職時間佳。
⒊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現住處為穩定住處,住處整體環境
整潔且家具齊全,生活機能尚便利,住處亦可見未成年子女使用之物品,然無空間可規劃未成年子女未來獨立使用,故評估聲請人現照護環境尚可。
⒋改定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表示其聲請此案件之主因,係
為替未成年子女辦理就學戶籍一事。因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幼稚園畢業前,便私自替未成年子女報名就讀相對人戶籍地之國小學校。其考量相對人過往便無意願負擔未成年子女費用及主動探視未成年子女,若真讓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於高雄住處,亦無親友資源可供協助,故其認為相對人較不適任擔任主要親權人及照顧者,評估聲請人對於改定親權意願尚有其想法及考量。
⒌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表示其規劃讓未成年子女就讀九如
國小、九如國中,而補習則會視未成年子女學習狀況為主,高中及大學會以未成年子女興趣及意願為優先。故評估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未來教育,皆有其規劃及想法。
⒍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聲請人表示若由其擔任主要親權人
,其同意相對人於每周五20時載未成年子女至其住處過夜,並於周日20時前載回未成年子女即可。亦同意相對人可至未成年子女學校探望未成年子女。若係由相對人擔任主要親權人,其希冀仍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其亦同意相對人與其討論日後會面一事。故評估聲請人探視意願及想法良善。
⒎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表示平時皆係受
聲請人照顧為主,而其亦表態喜愛兩造,希冀全家能同住,故其無法選擇與何方同住。見未成年子女現受照顧情形良好,亦無生活不適應之情形。
⒏綜上所述,聲請人表示其聲請此案件之主因,係為替未成
年子女辦理就學一事,而其考量相對人過往便無意願負擔未成年子女費用及主動探視未成年子女,且若真讓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於高雄住處,相對人無相關親友資源可供協助,故其認為相對人較不適任擔任主要親權人及照顧者。就聲請人所述,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居多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兩造離婚後,亦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至今。起初兩造會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所有生活開銷,然於去年十一月,相對人以其結交男友為由,拒絕再支付未成年子女一半之扶養費用,遂現便由其獨自負擔開銷。聲請人現有穩定工作及收入,住處整體環境整潔、機能尚佳,僅無空間可規劃未成年子女未來獨立使用。其對於未成年子女未來教育規劃皆有其設想,亦會視未成年子女學習狀況作安排,且其對於相對人日後探視意願及想法亦良善,亦無離間之行為。另就未成年子女表示,平時皆係由聲請人照顧,而因其喜愛兩造,故其無法選擇與何方同住。評估聲請人並無不適任擔任主要親權人之處,以上所述僅供法官參酌。而因未能訪視到對造,請法官參酌對造報告後,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
㈥復經本院依職權囑請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對
於相對人進行訪視,此有113年7月29日高服協字第113253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第103至109頁),該調查報告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
⒈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據相對人所述,兩造離婚前未成年
子女由兩造共同照顧,離婚後相對人雖探視無定期,但平均頻率不低,未有聲請人所述不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反之,自相對人遷回高雄居住後,聲請人實際上係帶未成年子女與男友同住於美濃區,112年4至11月每月高達30至40通電話或訊息要求相對人代為照顧未成年子女,令相對人相當擔心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故相對人希望維持兩造共同監護、但改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
評估相對人此訴求確係基於對未成年子女之父愛表現、未成年子女照顧之最佳利益與未成年子女正向發展考量。⒉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相對人表述因離婚時將其購買之房
屋留給聲請人,債務全由自己負擔,甚至幫聲請人多付一年房貸,後因工程款周轉不靈,經濟陷困,以致112年11月至113年1月期間無法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並非蓄意不支付,直到113年2月工作回穩,已恢復支付扶養費。未來若改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不會阻攔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且探視互動方式與時間彈性可協調,同時也不會要求聲請人支付扶養費用。
⒊經濟與環境評估:相對人目前有穩定工作與收入,現居房
屋為租賃,空間寬敞,社區環境生活與交通機能良好,評估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充足生活與教育所需,亦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充足的起居空間與良好生活環境。
⒋親職功能評估:訪視時,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親暱自
然,訪談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時未成年子女略顯躁動不安,相對人都能耐心安撫。相對人了解未成年子女健康與身心狀況、個性與興趣偏好,注重關心未成年子女身心正向發展,採具彈性之民主教養方式,評估具有良好親職功能。
⒌支持系統評估:相對人叔叔與姐姐可從旁提供必要時未成
年子女照顧協助、爸爸與姐姐亦可提供必要時生活經濟協助,另有好友可提供適當人際情感支持,評估相對人支持系統充足。
⒍情感依附關係與意願評估:未成年子女對相對人依附關係
良好,互動自然親密,表達與兩造任一方同住生活皆可(其餘詳見保密文件)。
⒎綜合(整體性)評估:本案僅訪視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
就上述內容評估,相對人具有良好親職能力與充足支持系統,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依附關係良好,相對人亦能適時安撫未成年子女情緒,其關心未成年子女正向身心發展,理解未成年子女需求,重視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惟對於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感到擔憂,故希望改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實屬合乎情理,且符合未成年子女意願。以上僅提供訪視所得訊息及評估建議供參,未成年子女鄭昊智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仍請法官參酌雙方相關事證及當庭陳述後,依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綜合裁量之等語,㈦再者,據前揭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中(見第203頁)中之處遇建
議略以:承上調查及分析,本案經查兩造均關愛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對兩造亦有良好的依附情感,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間互動佳,未成年子女亦表達與相對人同住的意願。目前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雖在管教上易生情緒議題,聲請人與其男友的管教方式亦須適當調整,始能達到矯正行為的效果,然未成年子女生活規律亦有受到良好照顧。再查相對人親職照顧能力無法評估,缺乏支持系統,在會面方案上無友善父母的觀念,且相對人自從到院調查後,即無法聯絡安排實地訪視,亦無與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聯絡,過年期間亦無接未成年子女返家,無法暸解相對人目前狀況及實地居家環境,未成年子女雖有與相對人同住意願,然從兩造的親職能力,工作及經濟狀況、居家環境,支持系統及友善父母,以聲請人擔任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較能提供給未成年子女穩定的照護及維繫親子情感的環境。本案建請鈞庭依照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衡酌本案之裁定等語。㈧本院參酌全卷事證、家事調查報告、社工訪視報告所載各項
情節,暨兩造之經濟能力、親權行使能力、動機及意願、子女之年齡、照顧現狀等,並據本院當庭詢問未成年子女意見(見第223至224頁),認相對人曾長期未探視未成年子女及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且在與聲請人達成共識前逕自替未成年子女辦理國小入學手續,業如前述,是相對人較無友善父母之概念。而聲請人雖對於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管教及學習要求較為嚴厲,致未成年子女表示希望能與相對人同住,然考量未成年子女罹患妥瑞氏症有受長期穩定照顧與陪伴之必要,而未成年子女出生迄今均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是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及醫療等事項最為熟悉,且聲請人亦已當庭表示願意改進調整其管教方式,復聲請人無不適任擔任親權人之事由,故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鄭昊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㈨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權利之一方,酌定其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則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蓋未成年人成長過程及人格發展上原需憑藉雙親之雙向學習及多元互動,自不能因父母離異,有一方未任親權行使或負擔者而喪失,又父母雙方因成立家庭而享有天倫之樂及親子孺慕之情,亦不宜因夫妻離異而斷喪,是以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外國立法例有稱之為訪問權者),因其不僅是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為彌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異所生影響及夫妻離婚而減弱其親子間天倫之樂等缺憾,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仍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繫。是既本院認未成年子女鄭昊智之親權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為避免未成年子女對於相對人感到陌生,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酌定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其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則如附表所示,以維繫其等間之親情。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與調查,末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12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表:
一、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鄭○○ 成年之日止,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三週週五下午6時起至週日下午8時止,與未成年子女鄭○○ 會面、偕同出遊、住宿。接送方式:由兩造協議,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相對人得親自或委託親友於時間開始時至聲請人住所(地址:屏東縣○○鄉○○街0號)接送未成年子女鄭○○ ,並應於時間屆至前將未成年子女○○ 送回聲請人住所,並交付予聲請人或其指定之親友。
二、春節期間會面交往(即農曆除夕至農曆初五)。單數年,相對人得於除夕前一日下午6時起至初二下午8時止與未成年子女鄭○○ 會面、偕同出遊、住宿;雙數年,相對人得於初二下午6時起至初五下午8時止與未成年子女鄭○○ 會面、偕同出遊、住宿。接送方式均同第一項。
三、在未成年子女之學校之寒、暑假期間,除仍得維持前述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增加7日之同住期間,暑假並得增加14日之同住期間。上開期間之實際日期由兩造自行協議,如未能協議,則訂於寒假開始後第一個週六起連續計算7日(若與前項探視時間重疊,不另補足);暑假會面交往期間定於七月第二週週六連續計算7日(包含週六、日),八月第二週週六連續計算7日(包含週六、日),相對人得於上開期間之第一日上午8時至最末日下午8時與未成年子女鄭○○會面、偕同出遊、住宿。接送方式同第一項。
四、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以後,探視之方式與時間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決定之。
五、雙方應遵守事項: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雙方及其家人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或仇怨對方之觀念及行為。
㈢交付子女時應同時交付健保卡,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
患病或遭遇事故,而同住方無法就近照料時,探視方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㈣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聯絡方式、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通
知他造。若探視時間需協議或臨時更改,除緊急狀況外,應於五日前聯繫對方,並徵得對方同意。
㈤若探視方超過接送時間半小時以上未前來,除經他方同意延後時間或延後實施外,視為拋棄該次會面交往之權利。
㈥同住方如未遵守交付子女之義務及其他本附表所示事項時,
探視方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改定監護人。探視方如違反本附表所示事項或未準時交還子女時,同住方得聲請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禁止探視方繼續探視或減少探視之次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