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8號聲 請 人 乙○○非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王舜信律師李錦臺律師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其配偶於相對人1歲時共同收養現已成年之相對人,惟聲請人配偶嗣於民國110年時因車禍過世,此後相對人對聲請人經常以言語暴力使聲請人精神極為痛苦,農曆過年期間亦不罷休,除言語暴力、於聲請人家中砸大量物品之外,更甚至聯合其友人趁聲請人外出之際,將聲請人的私人物品丟棄,聲請人甚為心寒,惟仍念在近30年之親情因素,長期包容相對人之劣行。詎料,於111年11月間,相對人變本加厲,竟對聲請人不顧養育恩情,以暴力拳腳相向,更甚至將現已年邁之聲請人抓起來打,並重擊聲請人後腦勺,聲請人因生命安全備感威脅,經報警處理後,並聲請家暴案件,相對人始停止該次暴行。相對人除有上開種種暴行之外,後續更因為車貸、缺錢等因素經常以上開各種暴力手段騷擾聲請人,意圖自聲請人處獲取錢財,使聲請人極為恐懼,不得不四處躲避相對人,聲請人更因為相對人不能清償其就學貸款,被迫為其清償債務,因相對人上開各種暴行劣跡之故,實已致聲請人難以繼續與其維持收養關係。相對人上開長期言語暴力、以拳腳痛毆與夥同其友人丟棄聲請人私人物品之精神暴力等倒行逆施、嚴重違背倫常行為,按一般社會通念,實難以認為能繼續聲請人與相對人之間得繼續安然維持養父母子女關係,且相對人亦缺乏與聲請人之間維持親子關係及精神上互相扶助之行為,現已年邁的聲請人甚至因為相對人上開種種惡行惡狀所致,不能安享恬靜之生活,尚必須四處躲避相對人,甚至流落街頭,有家歸不得,以避免其暴力行為。爰依據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請求鈞院宣告終止雙方間之收養關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款性質上為一概括規定,目的在使終止收養之原因更有彈性,而所謂其他重大事由,則應考量收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斟酌各種情事綜合觀之,如認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4242號支付命令、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04號通常保護令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復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審酌兩造間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已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雙方徒有收養之形式,而無實質之親情維繫,核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本旨相違背,是本件收養之目的既已無法達成,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等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政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