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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鍾○芬 住屏東縣○○鄉○○路0巷00號相 對 人 李○莉(LIE‧IRAWATI,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定鍾○芬(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未成年人鍾○輝(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監護人。

指定鄭○雄(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鍾○輝之姑姑,未成年人之父鍾○明於112年11月20日發現死亡,而相對人即未成年人之母長年來不知去向,未成年人亦無民法1094條第1項各款之法定監護人,未成年人鍾○輝目前安置於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附設少年教養所,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06條之1聲請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按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1條前段、第109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設有明文。

次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亦有規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揭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6份為證,並有本院職權調查之本院108年度婚字第90號民事判決、入出境資料連結查詢表、台灣之星電信查詢表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上揭之主張為真正。

五、次查,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屏東社會工作者協會及桃園市助人專業處進協會派員對未成年人鍾○輝及聲請人進行訪視,調查報告評估建議分別略以:「(5)被監護人表述,我知道現在要選定監護人,我希望給小姑姑擔任監護人。因為小姑姑很積極處理我的事情,也會幫我申請手機的網路卡。若現在需要家長簽名,我會把東西寄給小姑姑,請小姑姑處理,後小姑姑會再寄給我。我不會覺得這個流程很麻煩,且現在小姑姑會處理我的相關開銷,我在少教所有事時,也會打給小姑姑。(6)被監護人表述,我返家期間,也會去小姑姑家。於下禮拜的清明節連假,我會坐火車去桃園找小姑姑,我已和小姑姑說好了。現在小姑姑自己一個人住,因為表哥們都已經長大了。我去小姑姑家時,小姑姑會帶我出去玩,也會照料我的生活,所以我和小姑姑關係很好。這次去找小姑姑,小姑姑會帶我去辦手機門號,因為我現在用預付卡,很快就沒有錢了,太貴了。(7)被監護人表述,我未來不排斥和小姑姑居住,但我現在還沒有想要轉換環境。我會想等我高中畢業後再去找小姑姑,因為桃園也比較多的工作機會。」及「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姑姑,雖聲請本案前未與未成年人共同生活,但其為未成年人親屬中較為親近者,目前聲請人每2週會致電社會局關心未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建立關係與增加互動,並於連續假期時接回未成年人至桃園住所同住並安排活動,後續將配合社工協助未成年人辦理相關社會福利身份等項,評估聲請人對未成年人目前所需與狀態了解,評估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出於自主意願,監護動機明確且正向。4.綜上,未成年人生母行蹤未明,有無法行使親權之事實,而有另行選任監護人之必要,認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監護人是為合適;且為維護未成年人受扶養之權益,建議命相對人負擔部分扶養費用。」等語。此有113年3月28日屏東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113年3月28日函暨所附之屏東縣政府委託辦理監護訪視調查報告(參院卷第41頁至43頁)及桃園市助人專業處進協會113年4月15日助人字0000000號函暨社工訪視(停止親權及選定監護人調查)報告(參院卷第44頁至47頁)在卷為憑。

六、本院審酌相對人為未成年人之親權人,然其目前下落不明,迄今未歸,顯不適任監護人。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姑姑係其四親等內之親屬,並有照顧未成年人之經驗及積極意願,且無不適任情事,併考量未成年人之意願,因認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較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規定,改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又按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關係人鄭○雄為未成年人之堂兄,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同意書在卷可憑。爰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指定鄭○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復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文,則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未成年人之財產,並使用於未成年人照護所需費用。另依民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上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未成年人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裁判日期:2024-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