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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0號聲 請 人 林○富 住○○市○○區○○路○段000號非訟代理人 朱宏偉律師

黃建雄律師黃進祥律師相 對 人 林○霖

陳○佩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定聲請人林○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林○辰(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林○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緣聲請人林○富為相對人林○霖之胞兄,相對人林○霖與陳○

佩於民國106年7月14日結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林○辰,相對人二人並於110年1月12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林○辰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林○霖單獨行使或負擔。

㈡經查,相對人林○霖與陳○佩結婚後不久即因案入監服刑,

期間關於生活所需及家庭費用、小孩照護等支出,相對人陳○佩亦無力負擔,均倚靠聲請人之資助。且相對人林○霖出獄後,仍依然不務正業,置家庭與妻小於不顧,因此相對人二人即協議離婚並約定由相對人林○霖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人林○辰之權利義務。然離婚後,相對人林○霖仍不痛定思痛、好好努力工作,又無固定之住居所,亦無力單獨照護未成年人林○辰,故於111年8月26日將未成年人林○辰關於同住照顧、保護教養、辦理子女戶籍遷徙、指定居住所、有限之財產管理、子女就學及學區相關事宜、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加、退)保、辦理護照、申請及領取社會補助事項委託由未成年人林○辰之祖母孫○珍監護。然後續相對人林○霖之行為愈變惡劣,處處貸款借貸,而遭法院強制執行,且尚有詐欺犯罪而遭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署傳喚執行。甚者,相對人林○霖亦將未成年人林○辰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而遭檢察官起訴、法院傳喚開庭等情。

㈢又相對人陳○佩自與林○霖離婚後,與未成年人林○辰即未能

有積極且正常之會面交往,對於未成年人林○辰亦未能提供適當之養育及照顧,且相對人陳○佩因母親患有疾病揹負龐大醫療費用,其自身經濟狀況欠佳,故亦未分擔支付未成年人林○辰之扶養費用,顯然亦無法適任未成年人林○辰之親權人。

㈣再者,未成年人林○辰雖目前與其祖母孫○珍同住,且相對

人林○霖就未成年人林○辰相關之重大事項委託由孫○珍監護,然孫○珍年事已高,實質上係由聲請人林○富協力照護並提供經濟上之援助,且聲請人林○富雖未與未成年人林○辰同住,然彼此間尚能有正向互動關係,與未成年人有一定之情感依附關係,對未成年人之身心狀況亦有所瞭解。

且聲請人林○富現為中壯年,身心狀況尚佳、收入穩定,在經濟狀況、支持系統、監護或照護能力等方面均足以擔任未成年人林○辰之監護人,應最能符合未成年人林○辰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06條之1規定提出聲請。㈤另為利對於未成年人林○辰之財產實施監督,本件為未成年

人林○辰選定監護人後,法院依法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林○雲為未成年人林○辰之姑姑,親屬關係親近,亦有積極擔任之意願,林○雲實能妥適維護未成年人林○辰之權益,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

二、相對人林○霖、陳○佩均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改定由聲請人林○富擔任未成年林○辰之監護人。

三、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或其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094條之1亦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3份、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外訪預告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2月17日雄院國112司執助儉字第840號執行命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71號檢察官起訴書、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2號刑事庭傳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法院前案記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堪信為真正。

五、次查,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聲請人進行訪視後,調查報告評估建議略以:聲請人有良善監護動機,處理未成年人林○辰事務勘認積極,且具高度教養與照顧意願,經濟能力與親屬資源應能提供未成年人林○辰合宜照顧環境,惟未成年人林○辰與聲請人母親同住外縣市,聲請人與其同住親屬少有長時間照顧未成年人林○辰之經驗,有關未成年人林○辰與聲請人、聲請人同住親屬關係親疏、互動狀況無法觀察,聲請人親職能力妥適性有待評估,又兩相對人各自居於外縣市,是否有停止兩相對人親權之必要與迫切性亦待確認建請鈞院依職權調查釐清聲請人親職能力妥適性,並參酌兩相對人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此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113年6月4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1362號函暨所附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見卷第41頁至第43頁)。

六、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於相對人林○霖進行訪視後,調查報告綜合評估建議略以:就未成年人祖母所述,其自未成年人中班時便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至今,並由聲請人負擔其與未成年人之所有生活開銷。而其係於111年將相對人林○霖趕出家門,至今相對人林○霖皆未曾返家探望未成年人及負擔相關費用。而相對人陳○佩則係每一個半月皆會至其住處與未成年人會面及相處。祖母表示,其與聲請人考量相對人林○霖自111年至今,皆未曾返家探望未成年人及負擔費用,而其與聲請人考量其現年紀大,行動亦不便,對此聲請人有意願協助監護未成年人,日後替未成年人辦事方便,便提出此案。就瞭解,未成年人現住處整體環境整潔、有未成年人獨立使用空間,然因住處位於山區村落,遂生活機能尚不便利,未成年人祖母亦表示,待未成年人就讀六年級且無叛逆情形,其便會讓未成年人與聲請人同住,如有,則會持續與其同住。而未成年人現狀受照顧情形佳,亦可觀察出未成年人與未成年人祖母感情互動皆相當融洽,未成年人亦有表態聲請人待其良好,且其假日皆會至聲請人住處過夜及遊玩。然因未成年人祖母希冀社工避免向未成年人提及相對人們一事,未成年人亦不知悉聲請人聲請案件一事,故社工無法進一步詢問未成年人對於相對人們之看法和互動狀況,以及與聲請人同住並受聲請人監護、照顧之想法,取得資訊有限。且因未能訪視到聲請人和相對人們,故請法官參酌兩造報告後,再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裁定之。此有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113年5月10日屏社工協調字第113130號函暨所附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見卷第21頁至第24頁)。

七、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對於相對人陳○佩進行訪視後,調查報告綜合評估建議略以:本案如相對人陳○佩所述,未成年人自她與相對人林○霖離婚後就一直由聲請人母親及聲請人照顧迄今,且未成年人受照顧狀況良好,而她與未成年人之親子會面交往亦執行順利,又因考量自身工作、支持系統及未成年人未來之生活照顧,故願意將未成年人之監護權由聲請人擔任行使,但仍惠請法官參閱聲請人之訪視調查報告後,再予以深入評估由何者監護並擔任主要照顧者較適當,以維護未成年人日後之身心健全發展及獲得良好之照顧。此有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113年5月24日113高市燭鳴字第192號函暨所附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見卷第30頁至第34頁)。

八、本院審酌上揭事證及訪視報告,未成年人目前主要係由祖母負責照顧,並由聲請人負擔所有生活開銷。是聲請人有良善監護動機及高度教養與照顧未成年人意願,並有足夠之經濟能力與親屬資源提供未成年人合宜照顧環境,尚無不適任情事。又相對人林○霖、陳○佩均當庭表示同意由改定由聲請人林○富擔任監護人,有本院113年7月11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故認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規定,改定聲請人林○富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再按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關係人林○雲為未成年人之姑姑,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開規定指定林○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九、另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文,則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未成年人之財產,並使用於未成年人照護所需費用。另依民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上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未成年人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十、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裁判案由:停止親權等
裁判日期:202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