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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2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8號聲 請 人 丙○○非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乙○○於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278 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而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前未盡扶養之責,聲請人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現由本院以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278 號案件審理中。惟相對人目前○○○○,雖然有意識,但會精神錯亂,並無訴訟能力,又無法定代理人,訴訟恐致久延而受損害,為此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並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聲請人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參,且相對人之社工陳稱:相對人○○○○,雖然有意識,但會精神錯亂,故無法到院開庭等語,有本院民國113 年12月8 日電話紀錄在卷為憑。綜上,堪信相對人之程序能力有欠缺,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本院並審酌,乙○○為相對人之○○,其業已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1 份在卷可參,本院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無不當,爰選任乙○○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裁判案由:免除扶養義務
裁判日期:202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