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7號聲 請 人 A02非訟代理人 蔡淑媛律師(法扶)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謝○○(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謝○○(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惟相對人長期言語暴力及精神騷擾,聲請人乃自112年1月20日即與3名未成年子女一同搬回娘家居住。並於112年12月27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調字第473號調解離婚成立在案,且約定3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然兩造離婚後,相對人難以溝通,每當聲請人希望與之討論未成年子女等相關事務時,相對人僅會回應我不知道、隨便、跟我講幹嘛等語,例如聲請人希望能替謝承洋開立銀行帳戶,但相對人卻一再推託,不願偕同辦理。
㈡嗣因謝○○無法接受聲請人之新戀情,而於113年2月28日向聲
請人表達希望能改與相對人同住,聲請人遂暫時同意3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但當時並未約定何時要搬回。謝○○的提議,讓聲請人感到又傷心又生氣,當下才會將未成年子女等交付予相對人就直接離開。後來在聲請人與謝○○不斷的溝通下,兩人才解開心結,謝○○亦答應於暑假過後會搬回來與聲請人同住,假日時再與相對人會面交往。然而,相對人不但向謝○○稱如搬回去與聲請人同住,以後可能就看不到爸爸了等語,更藉此機會,不斷的以各種理由拒絕讓未成年子女等回去與聲請人同住,且於該期間與其家人一再阻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等會面交往,包含不讓聲請人至安親班接未成年子女等下課、不讓聲請人買東西送給未成年子女等。聲請人雖然每天都有打電話給未成年子女等,但不一定都有跟未成年子女等講到話,因為聲請人容易操心,時常打電話提醒未成年子女等,但相對人卻覺得聲請人一直打電話來騷擾到其家人,竟將電話線拔掉。雖聲請人曾一度有跟謝○○加LINE,但後來也因被封鎖而無法繼續聯絡。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等會面交往頻頻受相對人阻撓,無法直接對未成年子女等付出關愛,心中苦楚難以言喻。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謝○○之照顧有如上所述之疏失,未成年子女謝○○目前年僅9歲,雖認其有表達親權之意願,然其年紀尚小對於親權意義並不甚了解,法院為裁判時雖可參考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然仍須考量其人格之發展,及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故聲請人認不宜以未成年子女謝○○之意願作為本件親權判斷之主要考量。
㈢相對人曾有打檯子、吸食咖啡包K他命等毒品等不良習慣,且
有債務尚未還清。過去謝○○與相對人會面交往返家後,謝○○曾表示相對人有在抽K菸。又相對人因上班無法接送未成年子女等上下課,其家庭支持系統也不足,雖然相對人與其手足及父母同住,但其父母常常忘記接送未成年子女等上下學,致學校及補習班老師聯絡聲請人之情形。相對人無法提供未成年子女等良好的生活照顧環境,未成年子女等常在大馬路上與同村莊的小孩玩耍,全身上下髒兮兮,指甲又黑又長。過去在相對人在其住所對面所租的倉庫裡,聲請人有發現K盤,相對人身邊的人也都會該倉庫於未成年子女等面前為磨K他命、抽K煙等不當行為。未成年子女等自幼即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凡事都親力親為,包含接送上下學、陪伴等,有良好的照顧能力,且與未成年子女等感情親密。況且未成年子女等尚屬年幼,應有母親在身旁照顧,給予心理上及生理上的照顧及教導,此非相對人能輕易取代。聲請人亦有足夠資力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等良好的生活品質及環境,未成年子女等之舅舅、阿姨與未成年子女等之互動佳,有良好的支持系統能協助聲請人。
㈣聲請人否認會在遊藝場待到很晚,聲請人的工作時間是8小時
,交完班後約16時30分,之前基本上17時就會到學校接未成年子女等,後來因為未成年子女等與相對人同住,聲請人比較自由,有時會去逛街就不會馬上回家。聲請人很久之前因情緒比較不好,在與相對人吵架時,有踹過謝○○1、2下,但僅該次而已。聲請人只偶爾小酌,不會酗酒也不會在未成年子女等面前喝酒。㈤綜上所述,聲請人認3名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單獨監護較為適
當,符合渠等之最佳利益等語,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聲明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謝○○、謝○○、謝○○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則以:㈠謝○○起初喜歡與聲請人同住,但後來就不知道為什麼又變成
不喜歡,而謝○○、謝○○則表示不想跟聲請人同住。未成年子女等曾稱聲請人曾帶男友回去過夜,並詢問相對人為何其等要跟一個不認識的叔叔睡一起等語。相對人於114年2月28日將未成年子女等送過來時,並沒有說多久之後要帶未成年子女等回去,且當時聲請人跟謝○○表示如果你喜歡住爸爸那裡的話我就把你的東西都搬回去等語後,就把未成年子女等的物品丟給相對人,油門一踩就離開了。後來謝○○會答應暑假後搬回去跟聲請人住,是因為在聲請人一直詢問下才被迫答應的。相對人並沒有不讓謝○○搬回去與聲請人同住,相對人亦有詢問未成年子女等會不會想念聲請人,或是聲請人有沒有打電話。相對人並不是不讓聲請人與謝○○聯絡,是因為聲請人一個晚上就打了10幾通電話,常常講完一通後過5分鐘又打來一通,已經打擾到相對人及其家人。
㈡相對人自113年2月沒有給付扶養費,並非不願給付,而是因
為聲請人不提供未成年子女等之存摺帳號。相對人沒有收到通知,所以沒有來法院上課。相對人信用破產很久了,外面也還有欠一些錢,目前沒有在抽K菸了,咖啡包也沒有再喝了,也有去上課。目前並無在賭博,但以前有賭,虧蠻多錢的,大約30幾萬。倉庫是之前是租來賣早餐,目前拿來放神轎,相對人未在那抽K菸,聲請人指摘相對人友人在那抽K菸一事,相對人未在場亦不知情。過去聲請人曾經跟相對人吵架時,對謝○○踹了兩腳。及聲請人曾幫謝○○換衣服時,因為沒耐心,推了謝○○一下。
㈢未成年子女等因調皮,所以難免會跌倒受傷,2年前因聲請人
封鎖、不理相對人,且對相對人冷暴力,相對人才會在喝酒後一氣之下將汽車照後鏡折斷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謝○○、謝○○、謝○
○,並於112年12月27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調字第473號調解離婚成立在案,且約定未成年子女等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嗣於113年2月28日開始,未成年子女等改與相對人同住,兩造未約定未成年子女等搬回之時間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473號調解筆錄影本等文件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3年2月開始均未給付未成年子女等之扶養費、未妥適照料未成年子女等、經常故意不接聽電話及仍有負債未償還部分,業據提出聲請人與老師、相對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數份、未成年子女等相關費用繳費收據、學費袋、轉帳紀錄、教養計畫、保單資訊、照片數張等文件為證。相對人則當庭坦承未給付扶養費及外面還欠一些錢等語(見卷一第297至298頁),復據未成年子女謝○○當庭陳稱爸爸有不想要我接聽媽媽打來的電話等語(見卷一第301頁),參諸上揭事證,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另相對人亦當庭自陳,離婚前因聲請人封鎖我,不鳥我還對我冷暴力,所以折斷汽車照後鏡等語,亦據聲請人當庭陳述明確(見卷一第292頁、卷二第8頁),並提出工作單及照片為證,且依謝孟勳當庭陳稱爸爸曾在對話中罵媽媽很難聽的話等語(見卷一第301頁)。堪認相對人確曾折斷聲請人車輛之後照鏡且曾辱罵聲請人,足見兩造間有家庭暴力行為之發生。
㈢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不依約定交付謝○○予聲請人部分,參考
謝○○當庭所稱後來其未答應媽媽要回媽媽那邊等語(見卷一第300頁),堪認兩造對謝○○是否要搬回與聲請人同住一事,尚未達成共識,即難認相對人有不交付未成年子女之情。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賭博及抽K菸等情,固據提出照片等為證,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法院前案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等文件為憑,相對人當庭則否認仍有再抽K菸及賭博,亦否認照片中之K盤為其所有(見卷一第298頁、卷二第9頁),審酌上揭事證,仍不足證明相對人目前仍持續有抽K菸或賭博之情,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㈣復查,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曾踢未成年子女等、介入他人婚姻
等情,聲請人則當庭坦承很久之前因為跟相對人吵架情緒比較不好曾用腳踹過謝○○(見卷一第296頁)、知道前男友有配偶但目前已跟男友分手等語(見卷二第9頁),固堪認屬實,其中聲請人踹謝○○部分,確有不當照顧情形,然核其情節並無持續性危險,且歷時已久,應僅為偶發衝動之舉。至相對人主張聲請人經常逗留於工作地或晚歸、酗酒等情,聲請人則當庭否認(見卷一第296頁),此部分亦未據相對人提出其他具體事證相佐,是相對人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㈤經本院依職權囑請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於兩造
及未成年子女等進行訪視,有113年11月01日屏社工協調字第113287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卷一第267至278頁),該調查報告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
⒈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現有穩定工作及收入,並表示未成
年子女等出生至今,皆係獨自負擔所有開銷為主,兩造分居前皆係其照顧未成年子女等為主,直至今年2月底連假時,未成年子女等才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至今,雖其平時未與未成年子女等同住,然其尚知悉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及喜好等,支持系統尚可給予協助。聲請人現有穩定工作及收入,其支持系統皆會給予協助。就現況評估,雖兩造親權能力皆可,然相對人較佳些。
⒉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表示未成年子女等出生至兩造分居
前,皆係由其照顧未成年子女等為主,直至今年2月底後,其便僅能於送早餐、未成年子女○○無人接送或週日出遊時與未成年子女等進行互動及接送相關事宜,然因相對人不同意其帶未成年子女等至其住處過夜,且其聲請此案前,相對人方皆會惡意阻撓其與未成年子女等會面,遂其現與未成年子女等會面之時間較為受限。相對人則表示今年2月底後,皆係由其獨自照顧未成年子女等為主,並由其打理未成年子女等餐食、接送等事宜,假日亦經常帶未成年子女等進行戶外活動或參與家庭烤肉聚會等。故評估相對人親職時間較佳,而聲請人則係因受相對人限制而較薄弱些。
⒊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住處為穩定住處,住處基本家具齊
全、生活機能佳,雖四處皆可見未成年子女等用品、軟墊、玩具及衣物等,然因空間及臥室較為不足,遂無法替未成年子女等安排未來獨立使用之空間;相對人住處為穩定住處,住處整體較為昏暗,且整潔度尚需改善,生活機能尚可,雖四處亦可見未成年子女等物品,然尚無看見未成年子女等玩具及安全措施。就現況評估,聲請人較能提供優於相對人之照護環境。
⒋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表示其會聲請此案,係因其考量未
成年子女等皆係由相對人家人協助照顧,而並非係相對人親自照顧,且其家人年紀年邁,以致經常疏忽接送未成年子女等,亦未妥善照顧及注意未成年子女等身體整潔等。
次因係相對人曾多次惡意阻撓其與未成年子女等進行會面或過夜等,以及阻止其參與未成年子女等學校事務,且相對人亦對於處理未成年子女等相關事務相當冷漠。相對人針對此案希冀由其擔任親權人,因聲請人工作性質較為複雜,且其不願讓未成年子女等與陌生男子(即聲請人現男友)同住,以避免讓未成年子女等有混亂之童年回憶。次因係未成年子女等年幼時,皆有遭到聲請人腳踢等不良對待,且聲請人平時亦常因酗酒而不省人事,故認為由其擔任主要親權人及照顧者較為合適。評估兩造對於親權意願皆有其考量及擔憂。
⒌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表示其規劃讓未成年子女等皆就讀○
○國小、○○國中,高中及大學其則尊重未成年子女等意願及想法為主。相對人表示其規劃讓未成年子女謝○○就讀○○國中,謝○○及謝○○國小為○○國小,將來國中及高中會以渠等之興趣及想法為主。評估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等之教育皆有初步之規劃及設想,且皆可給予支持。
⒍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聲請人表示若由其擔任親權人,其
同意相對人可每週五未成年子女等放學後,帶未成年子女等至其住處過夜至週日20時前。若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其希冀相對人可同意其每週假日帶未成年子女等至其現住處過夜,平時亦能與未成年子女等進行視訊通話。相對人表示若由其擔任親權人,其雖同意聲請人於每週假日與未成年子女等會面,且時間及出遊地點皆不會給予限制,僅要求聲請人不可帶未成年子女等至聲請人住處過夜,主因還係考量未成年子女等尚年幼,對於任何事皆懵懵懂懂,故不應與陌生男子共寢及互動。評估兩造對於探視意願及想法雖皆有其想法,然聲請人較友善些。
⒎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社工至聲請人住處訪視時,
觀察出未成年子女謝○○與謝○○與聲請人互動關係較為親密、融洽,反之與相對人較無過多互動及談話,而未成年子女謝○○則與相對人互動相當融洽。因訪視時,謝○○皆使用手機,較不願理會社工之談話,而謝○○因尚年幼,無法理解社工之話語,故社工便僅能從謝○○得知對於兩造之看法。謝○○表示平時皆由相對人照顧為主,且相對人方待其皆相當良好,其餘詳如保密附件。
⒏綜合評估:雖未成年子女等現受相對人照顧狀況尚無不妥
之處,然因聲請人相當重視未成年子女等事務及照顧狀況,且聲請人對於維繫與未成年子女等之親情亦相當積極,故建議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依兒童少年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
㈥本院參酌全卷事證及訪視報告所載各項情節,認為相對人確
有未妥適照顧未成年子女等、負債導致信用破產經濟狀況不佳及故意不接聽聲請人之電話等情。又按法院處理涉及未成年子女之家事調解、訴訟或非訟事件時,得連結相關資源,通知未成年子女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協助照顧子女之關係人,接受免付費之親職教育、輔導或諮商;參加者表明願自行支付費用時,亦得提供付費資源之參考資料,供其選用參與。父母、監護人或關係人參與前項親職教育、輔導或諮商之情形,得作為法院處理相關家事事件之參考,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2項復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已完成本院初、進階親職教育課程,然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完成任何課程(見卷一第237至239頁、第297頁),是相對人是否為適任之親權行使者,尚非無疑。而子女之照顧現況雖有利於相對人,然本院仍得斟酌其他參考因素,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作出判斷。再查,相對人曾對聲請人施加家庭暴力行為,業如前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推定由相對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等之利益。另參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等之依附關係佳,及兩造之經濟能力、親權行使能力、動機、子女之年齡與意願(見卷一第278-1、300頁)及同性別原則等因素,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謝○○、謝○○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渠等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謝○○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與調查,末予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120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