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7號抗 告 人 A03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7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抗告費用,該裁定已於114年12月10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有送達證書為憑。惟抗告人迄今仍未如數補繳,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