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6號聲 請 人 丁○○代 理 人 林志揚法扶律師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丁○○對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緣相對人丙○○曾與他人育有1位與聲請人同母異父之胞兄張○
軒,嗣與聲請人之父(不詳,聲請人從未見過父親)無婚姻關係下生下聲請人,聲請人於國小三年級之前,均居住於屏東縣恆春鎮及車城鎮,由聲請人之外婆、大阿姨與小舅扶養照顧長大,該段期間相對人僅偶爾出現;聲請人就讀國小三年級之後,即由聲請人之三阿姨乙○○、四阿姨廖○恩帶回臺北市由其2人共同扶養照顧;至聲請人就讀國中後,則由三阿姨乙○○單獨扶養照顧。相對人亦僅偶爾出現,購買1、2件衣服及小玩具給聲請人,足認相對人於聲請人出生至成年為止,未履行扶養義務,兩造毫無親情可言,形同陌路,相對人於聲請人成長過程中均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如現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扶養之責,顯失公平。
㈡又聲請人記憶中相對人幾乎都是酗酒或酒醉狀態,相對人曾
要求聲請人請求舅舅讓其進家門居住未果,相對人便打聲請人出氣,另曾誤認聲請人向阿姨打小報告,阿姨才會指責其不上進不工作,因此對聲請人動手;相對人與其男友同居於屏東保力村時,與男友爭吵後也會打聲請人出氣,將爭吵原因歸咎於聲請人,聲請人時常感到非常痛苦,始終無法體會到相對人之母愛,認為自己只是相對人生下當作情緒發洩的出氣筒。在屏東保力村生活期間,相對人與男友爭吵不分晝夜,並伴隨摔東西及自殘,聲請人經常三餐不繼,曾因無家可歸而睡過公園、海邊、涼亭,也因饑餓不堪,常常到鄰居家討食充飢,此等不堪情境聲請人仍歷歷在目,阿姨與表姊亦仍有印象。聲請人甫前往臺北時,身上經常有瘀青傷痕,雖為如此,相對人打電話給聲請人時,聲請人仍不計前嫌盡量滿足相對人需要,除此外,聲請人對相對人印象深刻的,竟是相對人即便身上僅存100元,寧可不吃飯也要買酒喝,認識相對人之親友均知悉相對人有長期酗酒及動手打人之惡習,年幼的聲請人不僅未受母愛,更需在面臨相對人酗酒暴力之陰影下長大,身心影響甚鉅,也對相對人感到十分恐懼,導致聲請人長大後,因受相對人長期暴力影響,聲請人生氣時也曾不自主摔東西;聲請人也因長期寄人籬下,成長過程中學會不反抗、並盡可能的聽話,才能換得一點點平安,過去的成長過程,也致使聲請人現在的處境艱難,然聲請人相當疼愛自己的孩子,不願重蹈覆轍相對人的過往,不得不提起本件訴訟,乃是期望透過本案,使聲請人擺脫對於相對人在法律上之束縛,能在人生下半場獲得重生機會。惟相對人到庭時,雖心知肚明,卻仍想粉飾太平、刻意隱瞞過去對聲請人所為;開庭後,相對人又陸續寄信給聲請人3次,不僅未關心聲請人生活,卻只提及要求聲請人寄餅乾、香菸給其(見本院卷第309頁),足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本質上未盡身為人母之責,而聲請人之四阿姨廖○恩事後得知三阿姨即證人乙○○之證述與客觀事實不符,始願主動具名提出民事陳報狀說明事實經過及真相(見本院卷第105-108頁)。觀以相對人自9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間就診紀錄,已清晰條列相對人之精神科就醫時間及地點,足證相對人長期精神狀況不佳,此等身心狀態幾無能力或時間可提供聲請人穩定之照顧。
㈢再者,聲請人與配偶婚後育有1未成年子女,且為中低收入戶
(見本院卷第15-17頁),目前身懷第2胎,預產期為113年10月5日,現職為兼職餐飲業,觀諸聲請人與配偶之所得清單與財產清單,聲請人112年度年收為新臺幣(下同)148,500元(見本院卷第19頁),惟因懷有身孕,自113年8月1日起申請育嬰假未到班,故目前完全無收入,且生產後將向公司請產假,配偶目前亦無業,聲請人與配偶名下亦無不動產,聲請人配偶112年度之收入亦僅有19,675元(見本院卷第21-25頁),顯見聲請人經濟狀況不佳,不僅每月收入低於臺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額34,014元(見本院卷第27頁),甚至低於臺北市112年度平均最低生活費19,013元(見本院卷第29頁),再扣除未成年子女與配偶之基本生活支出、一家4口每2個月之健保費6,608元等費用後(見本院卷第117頁),根本入不敷出。又聲請人一家因經濟狀況不佳,遂以配偶為借款人,先向聲請人婆婆借貸230萬元,嗣又陸續借款至總計250萬元,有聲請人配偶書立之借據1紙可證(見本院卷第119-129頁),而聲請人名下又無其他財產,對於相對人顯無扶養能力,參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例要旨,聲請人自無民法第1118條但書之適用,對於相對人自得免除扶養義務。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減輕或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伊於聲請人小時候有扶養過聲請人,因為讀書的關係,差不多國小二、三年級時才跟著阿姨去臺北,伊去臺北時有一起住過一陣子,伊在餐廳工作,伊賺的錢加減有扶養聲請人;聲請人國小二、三年級時有跟伊、聲請人阿嬤和舅舅同住在屏東,當時伊沒有工作,僅靠補助或資源回收生活,聲請人花費就用伊的補助款和聲請人阿嬤協助支出,對於證人乙○○證述內容無意見。
三、關係人廖秀恩具狀陳述略以:㈠證人乙○○故曾於114年3月25日到庭證述,惟因其於4個月內甫
歷經母親與大姊相繼逝世之重大打擊,在處理喪葬事宜下身心俱疲,經常忘記剛發生的事件,記憶與時間點有跳躍及重疊狀況,對於其到庭證述之兩造過往,多有與事實不符之處,爰具狀另為補陳說明。
㈡相對人於16至18歲時曾隨同大姊至北部謀職,當時相對人並
未患有精神疾病,18歲當時認識相對人前配偶後生下長子,長子3至4歲左右,相對人前配偶剛好在住家附近當兵,方便返家探視妻兒,因此相對人便前往附近工廠工作,然長子當時遭鄰居撞傷導致雙腳受傷,相對人便辭職專心在家照顧長子,相對人婆家卻將過錯歸咎於相對人,相對人因此開始有酗酒行為,懷有第二胎時又遭婆家逼迫墮胎,進而使相對人酗酒行為加劇,身心也出現狀況,因此於長子9歲時與前配偶離婚並搬回屏東車城居住。相對人懷有聲請人時,僅表示喜歡女生所以想生下來,但未考量自己身心、經濟狀況是否可承擔起為人母之責任,曾與相對人閒聊時,相對人僅表示當時認為家中有母親及多位胞姊可協助,並未多想,抱著過一天算一天的想法生下聲請人。相對人生下聲請人當時與母親、小弟及三姊同住於車城老家,在車城國小散步時突然生下聲請人,此後精神狀況仍不佳,心情好時確實有疼愛聲請人之舉,但次數少之又少,多半是心情不好或酒醉時便毆打聲請人,因此相對人胞弟才相當討厭相對人,也會驅趕相對人離家,相對人遭到家人驅趕後,便會到不同朋友家中居住。相對人胞弟嗣因工作離開屏東車城數年,當時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及三姊同住期間,相對人無業,也因長期酗酒、未穩定回診服藥,病情無法控制,時常進出屏安醫院及迦樂醫院,出院後復四處輪流住在不同朋友家中,因此聲請人於國小三年級以前係在屏東車城跟著相對人母親、三姊居住,生活開銷全仰賴相對人母親與三姊支應。聲請人約於國小三年級左右北上生活,當時輪流由相對人大姊、三姊及四姊即關係人廖○恩幫忙照顧,聲請人國小快畢業時相對人曾北上與其等同住一段時間,當時姊妹均輪流照顧聲請人。相對人在北部生活期間,關係人廖○恩曾鼓勵相對人在牛老大涮牛肉當服務生,上下班由關係人廖○恩接送,然相對人工作3個月後表示太累便自行辭職,之後便未再積極就業,最後因無法負擔北部生活開銷,便主動返回屏東車城生活,將聲請人留在北部由胞姊們協助養育。聲請人在北部生活時多由相對人三姊乙○○照顧,由相對人三姊乙○○提供照顧資源,然家中家務也多由聲請人一人負擔。關係人廖○恩印象中,聲請人在北部生活期間,相對人僅有一次在電話中詢問聲請人是否要給予一些生活費用,聲請人當時顧及相對人自己毫無經濟能力,因此予以婉拒,然相對人大多都是酒醉狀態下打電話給聲請人,或是以各種情緒勒索要求聲請人提供經濟協助,相對人雖不能說毫無主動關心聲請人之舉,但少之又少。嗣相對人與他人在屏東車城同居超過10年,但因該同居人亦有前妻與子女,相對人並不受待見,長期之下身心疾病也未穩定就醫,加上不時酗酒,使相對人經常情緒失控。約於111年底,相對人家人即收到相對人由屏東縣政府進行安置之通知。據上種種,聲請人成長過程中,相對人完全未承擔為人母之責,僅因個人喜歡女兒便生下聲請人,將所有照顧責任理所當然的由其母與胞姊們承擔,雖相對人患有精神疾病情有可原,然懷有聲請人當時,病情並未達到毫無思考能力之程度。從而,聲請人出生迄至成年為止,相對人均未曾善盡扶養責任,祈請給予聲請人公允之判決。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裁判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五、本院之判斷:㈠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並
有本院職權查調之親等關聯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41頁),且相對人罹患精神疾病,目前經屏東縣政府社會局安置於迦樂醫院等情,亦為兩造不爭執。又相對人112年度申報所得為0元,名下除車輛1筆外,無任何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亦有其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81頁)。衡以相對人之年齡、上揭經濟及其身心健康狀況不佳,需長期接受治療,有相當醫療費用支出等情,佐以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足認相對人現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原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扶養義務。
㈡惟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其幼年時起即未善盡扶養義務且
情節重大乙事,固經證人即聲請人之三阿姨乙○○到庭具結證稱:「(問:聲請人與相對人不論在屏東或台北有同住期間,妳印象中相對人有賺錢來協助大家生活嗎?)她有在賺錢,但是沒有看到她拿錢回來,她自己都不夠用,她一年大概做個3個月,其他都沒工作。(後改稱有拿1、2次回來,不能說都沒有)(問:聲請人在屏東生活時,主要是誰照顧她?)阿嬤跟大姨,因為相對人經常都是在住院。(問:相對人離開台北沒跟你們共同生活後,一直到聲請人成年時,相對人有回來看聲請人嗎?)有但很少,因為要省錢坐車也有一定的困難度,有打電話來也是會讓她們講電話。(問:相對人去臺北有跟你們生活時,有照顧到聲請人?但離開之後就沒有再照顧聲請人,主要是妳在照顧?)對,因為她生活已經有困難了,如何能顧得到。(問:妳剛剛提到聲請人在屏東時,相對人常常在住院,為何相對人常常在住院?)伊也不知道,她精神狀況不好,所以經常不是在迦樂醫院就是在長治屏安醫院,屬於精神科醫院。(問:在屏東時,只有在相對人住在精神病院的時候,她沒有辦法顧聲請人,阿嬤跟大姨幫忙,相對人在家的時候是會顧小孩?)是的,她顧得很好,而且聲請人在5歲時就讀幼稚園了。(問:相對人回屏東之後,以她的經濟能力,她要去臺北找聲請人是會有點困難?)來回車資旅費,她去她可以住多久,她去臺北住伊那邊那旅費呢?而且她要回來的時候都會跟伊說她沒錢。(問:依照妳的瞭解,相對人是不養聲請人還是她能力上養不起?)能力上養不起,她自己都是一個病人了,如果要專心工作的話就沒有辦法交男朋友,交男朋友就沒有辦法照顧小孩。(問:聲請人上臺北之後,相對人還是會想要關心聲請人嗎?)有,有時會寄水果、衣服來給聲請人,也會打電話跟聲請人說話、關心小孩,但聲請人有時會不想接,伊會轉達相對人有打電話來。(問:相對人打電話來臺北要關心聲請人是在喝醉酒的狀況嗎?)偶爾會有,有時酒醉想孩子難免。」等語(見本院卷第89-97頁),可認相對人雖罹患精神疾病,仍有提供聲請人些許照顧及關懷。
㈢然參酌本院職權查調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就診申報紀錄明細表,顯示相對人於聲請人出生前及出生後居住於屏東期間,於聲請人出生後未滿月時即在迦樂醫院、國軍醫院及屏安醫院間輪流住院長達一年多(92年7月30日至94年1月25日,見本院卷第271-275頁),其後仍經常反覆進出屏安醫院、迦樂醫院,大部分時間長期住院就診精神科(94年10月6日至101年2月17日期間,見本院卷第271-295頁),足認在101年2月17日前聲請人居住屏東期間,相對人當時之身心狀況極不穩定,大部分時間都在精神醫療院所住院中,顯難提供年幼聲請人妥適之照顧。至聲請人就讀國小二、三年級北上由聲請人三阿姨與四阿姨共同照顧,嗣由三阿姨為主要照顧者,依據證人乙○○上開證述可知,相對人在台北的半年,與一名男性有情感糾紛並無法工作,因相對人無法負擔臺北生活費用,亦未積極就業賺取收入,遂返回屏東車城生活,佐以相對人在北部期間,於101年8月23日起至101年10月26日止,又因精神疾病入住三總北投醫院治療(見本院卷第285頁),由此可推認,相對人雖曾短暫至臺北與其等同住,但半年時間有2個月在住院中,且與男人有情感糾纏,除未能負擔聲請人居住於臺北時之扶養費用而由聲請人三阿姨及四阿姨負擔外,能否協助照顧聲請人,亦有可疑。而相對人於返回恆春後,雖曾寄水果或衣服或曾打電話關懷,然有時係在酒醉狀態下,且因相對人生活困難,聲請人則係由證人乙○○全責照顧,依據上情,足認相對人於聲請人成長過程中,幾近未曾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再者,相對人固患有精神疾病,經常進出醫院就診或住院,無法工作賺取收入養育聲請人,惟依證人乙○○之證述及關係人廖秀恩具狀所陳,相對人實因長期酗酒導致精神疾病加劇,亦與社工於本院訊問時到庭陳述相符(見本院卷第95頁),堪認相對人罹患精神疾病係可歸責於相對人自身之酗酒行為。況依證人乙○○證述及關係人廖○恩具狀所陳,相對人雖患有精神疾病,仍有從事臨時工賺取收入之工作能力,倘若確有扶養關心聲請人之意,仍可盡力設法為之,相對人卻消極捨此不為,感到疲累便不願繼續工作,其扶養能力雖薄弱,亦不願為之,本院自難以其罹患精神疾病影響扶養能力,作為其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正當理由,是本件相對人確係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其扶養義務,堪以認定。
㈣綜上,本院審酌相對人自聲請人00年0月間出生至成年為止,
無視稚齡子女受扶養、照顧之需求,其精神狀況不穩定依舊長期酗酒,致其長期需反覆進出精神醫療院所就診或住院,無視其已為人母,應戒酒謀取工作以扶養聲請人,將聲請人照顧責任交由其他家人為之,使聲請人自幼即失去母愛照拂,對相對人僅有酒醉之印象,全賴聲請人外婆、舅舅與阿姨們協助照顧,始得以長大成年。聲請人長期目睹相對人酗酒情緒不穩或成為相對人宣洩對象,及受其他家人照顧而有寄人籬下之感,成長過程中不堪的遭遇,已影響其身心發展,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確屬重大,此際如強令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實有顯失公平之處,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聲請人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晴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