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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4號聲 請 人 梁○彤 (住所保密)兼 代理人 梁○琳 (住所保密)相 對 人 梁○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梁○彤、梁○琳對相對人梁○光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梁○光為聲請人梁○彤、梁○琳之父,惟相對人於86年10月17日與聲請人2人之母離婚後,便棄聲請人2人而去,將聲請人2人丟給住在屏東高樹的祖父母及姑姑照顧,離家後從未關心或探視聲請人2人之生活,因相對人無業,因此未曾給付聲請人2人之扶養費,偶爾返家也僅待在家中吃喝,且相對人有吸毒、賭博等惡習,又相對人沒錢的時候甚至會以恐嚇的方式向祖父母要錢,毆打其前妻即聲請人等之母親,聲請人2人自幼至成年之生活開銷均仰賴祖母工作薪資負擔,相對人於聲請人等之成長過程中未盡扶養聲請人等之義務,有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倘由聲請人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等規定,請求准予免除聲請人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人梁○彤、梁○琳對相對人梁○光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另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是以,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將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三、經查,聲請人等主張相對人為其等之父,於86年10月17日與聲請人之母邱○樺即邱○淑離婚等情,業據聲請人於前案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調相對人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在卷為憑。又相對人現年67歲,於110年度、111年度申報給付總額均為新臺幣(下同)0元,名下財產僅有西元1999年日產汽車1部,價值為0元,有本院職權查詢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前案卷第61至72頁),堪認相對人名下並無收入及財產,顯屬不能以自己財產及所得維持生活之人;又聲請人等均係相對人所生子女,且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相對人自有受聲請人等扶養之權利。

四、惟查,聲請人梁○琳主張其年約10歲就讀國小四年級時,相對人與其母邱○樺即邱○淑離婚後,未對聲請人等盡扶養義務等情,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姑姑梁○心到庭證稱:因相對人一直賭博及吸毒,聲請人之母才會與相對人離婚,相對人從國中賭到現在。相對人一直都沒有工作,職業就是賭博,相對人剛結婚時是先住在台中,聲請人2人是大一點才回來屏東高樹居住,當時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親還住在台中,直到離婚後,相對人將聲請人2人交由伊父母照顧,相對人自己則居無定所,要錢的時候才會看到人。相對人婚後就是經常要錢,還有吸毒,不只打聲請人之母,有時候要不到錢連伊母親也打等語,堪為屬實。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姑姑梁○心到庭證稱因相對人一直賭博及吸毒,聲請人之母才會與相對人離婚,相對人從國中賭到現在。相對人一直都沒有工作,職業就是賭博,相對人剛結婚時是先住在台中,聲請人2人是大一點才回來屏東高樹居住,當時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親還住在台中,直到離婚後,相對人將聲請人2人交由伊父母照顧,相對人自己則居無定所,要錢的時候才會看到人。相對人婚後就是經常要錢,還有吸毒,不只打聲請人之母,有時候要不到錢連伊母親也打等語,核與聲請人等所述互核相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8號卷宗查核屬實(見該卷第81至89頁)。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有吸毒之惡習等情,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稽(見同卷第117至124頁)。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等之父親,於聲請人等成年之前,本於對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依法應對聲請人等善盡其扶養義務,然直至聲請人等成年之日止,幾未曾有任何扶養照顧聲請人等之具體行為,足認相對人於聲請人等之成長過程中無正當理由未盡其扶養義務,且情節核屬重大,若聲請人等仍須負擔扶養相對人之義務,顯失公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等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裁判案由:免除扶養義務
裁判日期:2024-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