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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7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蔣佳吟律師相 對 人 甲○○代 理 人 黃鈺玲律師

洪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81,219元,並自民國114年9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21,890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貳、本件聲請人乙○○原聲請之請求為:一、相對人甲○○應自件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5,192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於民國(下同)114年6月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請事項:㈠相對人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5,192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㈡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備位聲請事項:㈠由相對人將聲請人迎養,同居一處。㈡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見卷二第233頁)。經核上開變更聲請事項,基礎事實同一,且兩造在程序中已就迎養部分主張及答辯,實質上不影響相對人之相關程序權利,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配偶曾○修於57年2月2日結婚,婚後僅育有一子曾則治,曾○修去世後,聲請人於94年間購入屏東縣○○市○○街00號3樓之2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1)供曾○治婚後居住,聲請人則因宗教因素另租賃屏東縣○○鎮○○路00號之房屋居住。因曾○治於高雄市設立公司,每日需往返屏東,聲請人為體恤其子免於舟車勞頓,於100年3月間將系爭房地1出售,價金提供予曾○治作為購置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11之1房地(下稱系爭房地2)及經營京○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京○科技公司)資金需求之用,曾○治則每月提供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生活費予聲請人花用。曾○治則於93年6月14日與相對人甲○○之母華○結婚後,育有一女即相對人,107年8月22日曾○治與華○協議離婚,約定共同行使相對人之監護權,然華○另與他人結婚,相對人實際上均由曾○治與聲請人養育,然曾○治不幸於111年1月16日去世,由華○再度行使相對人之監護權後,僅每月提供聲請人10,000元之生活費;惟曾○治生前有大量資產,且為一經營績效良好之京○科技公司負責人,華○卻透過律師拒卻聲請人了解曾○治資產之請求,並主張聲請人無遺產繼承權,不願提供任何訊息予聲請人,相對人亦於112年11月底告知聲請人未來將不再提供任何扶養費。聲請人現已無謀生能力,亦無財產可維持生活,相對人依法自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倘相對人無意願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需安置於安養院中方不致發生危險,依目前一般安養費行情,每月安養費約需3萬元,聲請人爰請求扣除老農津貼8,110元後,相對人每月給付25,192元之扶養費,應非過分;又如相對人仍願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亦同意之,倘兩造同住如備位聲請,將不會對相對人造成經濟上負擔,亦可免除相對人每月需給付扶養費之壓力及他人代為照顧之費用,且符合兩造利益。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相對人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5,192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㈡備位聲明:相對人將聲請人迎養,同居一處。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貳、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長年在潮州○○○服務,每月固定有宮廟提供之12,000元收入,本身另有長期投保農保,每月固定領有老農福利津貼8,110元,名下另有數筆不動產持分,聲請人生活若有需要自可出售或抵押該不動產,以上財產總計均已超過112年度台灣省每月生活費金額14,230元,可見聲請人得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不符「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聲請人聲稱伊一直穿鐵衣,骨質疏鬆,需由他人協助照料,惟聲請人親友去探望聲請人時,聲請人可自然走動,臉色健康,未穿鐵衣(見卷二第157、159頁),並非聲請人自述需他人照顧才得以生活,是聲請人要求以入住安養院之費用作為扶養費認定標準實無可採。蓋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各地區110年度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係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聲請人請求金額加計租金5,000元租金,顯屬無據。相對人從未不願意扶養聲請人,相對人現從高雄○○家商辦理休學,現無職業收入,準備學習日文、韓文等外語,112年度之申報給付所得僅43,689元,現仍努力取得高中同等學歷,無收入可自已生活,尚須依靠母親華○扶養,且相對人母親華○並無義務扶養聲請人,揆諸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例意旨,相對人謀生自活已有困難,應屬無扶養能力,況相對人父母離婚後,係由相對人之母華○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未曾扶養相對人,相對人應可免負擔扶養義務。

二、聲請人主張將系爭房地1出賣價金提供予相對人父親曾○治購置系爭房地2及經營事業之用,答辯如下:

㈠依據系爭房地1之地籍異動索引所示,聲請人原有系爭房地1

有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抵押貸款,出售後有以價金清償抵押貸款,且出售金額並不高,因此聲請人主張將系爭房地1出售價金提供曾○治購置系爭房地2及經營事業之用,顯非事實。

㈡系爭房地2係向○○銀行以高成數貸款購買,且曾○治之後亦另

出售自己所有之屏東市○○○路000號11樓房地,供作京○科技公司所需資金之用。至於聲請人是否有將出售系爭房地1之剩餘價金提供予曾○治作為經營公司資金需求,相對人並不知悉,應由聲請人舉證證明之。

三、聲請人主張其出售系爭房地1後,曾○治每月提供25,000元生活費予聲請人云云,相對人否認之。曾○治與相對人之母華○離婚後,由華○擔任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且相對人於111年9月起就讀高雄市立○○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故聲請人並無扶養相對人之事實。倘認相對人需扶養聲請人,在相對人無資力之情況下,無異變相由華○扶養照顧相對人及聲請人,此對於華○極不公平。曾○治去世後,相對人之母華○有以自己或京○科技公司等金融帳戶為相對人匯款給付每月10,000元扶養費之部分,但對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112年11月底告知聲請人往後不再給付任何扶養費云云,相對人否認之,蓋相對人之母仍於113年2月7日以京○科技公司之○○銀行帳戶為相對人匯款給付20,000元予聲請人,相對人亦於113年3月10日匯款10,000元予聲請人,足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棄聲請人於不顧」云云並非事實。

四、聲請人主張曾○治過世後留下之遺產眾多,且有系爭房地3,京○科技公司經營均有良好獲利云云,與相對人實際繼承財產及債務有嚴重不符,答辯如下:

㈠曾○治過世後,名義上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

所示之遺產;另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左營稽徵所所列曾○治財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現存款、儲值卡、股票價值共計為366,556元,故相對人並無繼承現金股票等800多萬元。又依相對人父母之離婚協議書第2條第3款約定所示,曾○治負有將系爭房地2之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於相對人之母華○名下之債務,然迄今尚未履行,且依據該約定內容,曾○治同意相對人之母華○與相對人有繼續居住及使用系爭房地2之權,此過戶義務現需由繼承人即相對人履行,且相對人現仍仰賴母親華○生活,是相對人對母親華○仍有償還債務之義務。㈡京○科技公司出資額部分,曾○治過世前,相對人之母華○及訴

外人詹○玲即為股東,出資比例分別占15%、20%,曾○治則為65%,曾○治登記出資額為4,550,000元,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認定之公司出資額遺產相較,可知京○科技公司並無良好獲利,甚且,公司應收帳款累積有6,989,907元,其中有一部分金額尚未列為備抵呆帳1,824,459元(目前由公司會計作帳列為備抵呆帳),另一部分曾○治可能為方便向銀行借貸所作之帳面金額,或無相關發票,則無法列為備抵呆帳或沖銷,亦無法向任何公司請求帳款,實際上京○科技公司早已為一個空殼,債務大於資產;京○科技公司112年度稅後盈餘為-1,210,563元,可見並非如聲請人所述有豐厚盈餘,況且,曾○治於過世前1個月,向○○銀行申請中長期放款,簽訂動撥申請3份,分別申請各放貸100萬元共計300萬元,迄今尚在按月清上開債務本息。

㈢聲請人主張曾○治向○○銀行申請長期擔保放款之被證8、9為公

司債務,不得與曾○治個人債務混為一談,然依照財政部國稅局左營稽徵所所列曾○治財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所示債務累積達11,619,189元,且與相對人提出之被證7、8、9證明之債務相符,從而可確認曾○治所遺債務為11,619,189元。相對人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左營稽徵所所列曾○治財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及實際取得之保險理賠金總計11,139,550元【計算式:227,475+510+262+138,309+58,532+1,190,000+110,305+2,491,000+1,000,000+1,603,000+4,320,157=11,139,550】,同時也繼承債務11,619,189元。縱使本院認為相對人有繼承京○科技公司核定價額4,930,797元及汽車價值7萬元、8萬元,扣除此部分後之債務仍有2,506,885元【計算式:11,619,189元-4,031,507元-15萬元(車輛2部)-4,930,797元=2,506,885元】,從而相對人事實上是繼承龐大債務,幸得母親華○借貸予相對人,才從每月催債中得到一絲喘息,相對人並未領到聲請人所謂之高昂遺產。

㈣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11樓之系爭房地3,係相對人父

母離婚後,曾○治於109年2月購買,並於同年月26日向○○銀行貸款631萬元,另曾○治於108年5月31日以系爭房地2向○○銀行轉貸貸款5,990,000元。曾○治過世後,上開長期擔保放款本金餘額高達6,009,066元、3,909,365元、1,588,427元,合計共11,506,858元,相對人無力繼續按月清償本息,只能委託不動產仲介出售系爭房地3,支出履保服務費7,140元、賣方房屋稅6,708元、代書費38,659元、服務費476,000元、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101,603元、628,220元、343,834元總計共1,602,164元(見卷一第379-383頁),出售後代償後餘額為5,922,321元,再扣除上揭履保服務費、賣方房屋稅、代書費、服務費後餘5,393,814元,再扣除房地合一稅1,073,657元,最後實際取得為4,320,157元,仍不足償還曾○治所遺債務11,619,189元。相對人陸續還完債務及因疾病所苦,將繼承之財產花費完畢,是相對人實無資力。

五、110年相對人之父親驟逝,造成相對人心理上巨大創傷,也影響相對人原本生涯規劃,無法到校繼續升學,經歷此次訴訟亦受影響,僅能透過衝動消費購買精品發洩,相對人母親發現後,為免相對人將財產花光無法清償債務,才趕緊將曾○治所遺財產償還各項債務,才能避免相對人無法還債之命運。此後相對人是靠母親每月匯款的1萬至2萬元生活,自相對人帳戶中可看出戶頭僅有1萬至2萬元,目前實無扶養能力。聲請人雖表示願與相對人同住,然兩造雖有血緣關係,然因此次訴訟過程中以生嫌隙,致難共同生活,尤因聲請人本已年邁,面對訴訟之衝擊與家庭氛圍改變,對其身心已造成負面影響,相對人並非聲請人所扶養,雙方本就不親,以前毫無與相對人間之親密互動,又因此訴訟導致關係更加疏離,信任基礎破裂,此外聲請人倘因訴訟結果需遷離原本生活處所,重新適應生活環境,對其年老之身心更屬重大挑戰,反而加速其身體機能衰退,聲請人備位請求事項反倒對其產生負面影響,實非扶養本旨所應得之結果。爰請求衡情減輕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考量112年度臺灣省每月生活必須之金額為14,230元,聲請人既得另申領中低收入老人津貼8,329元,相對人勉強得以借貸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5,901元等語。

六、並聲明:聲請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直系血親尊親屬。㈢家長。㈣兄弟姊妹。㈤家屬。㈥子婦、女婿。

㈦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2項、第1117條、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

二、次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㈠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㈡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㈢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020條、第11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20條有關「扶養方法決定」之規定,尋繹其修正之背景暨經過,既未採立法院原提案委員暨審查會通過之修正草案條文(即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改於原條文增列但書,規定為「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再依扶養費之給付,本是扶養方法之一種,且該但書祇將其中「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予以單獨設其規範,應認當事人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扶養之方法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有所爭執時,從扶養費給付之本質觀之,殊無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要,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於此情形,為求迅速解決紛爭,節省時間勞費,自應由法院介入,直接聲請法院以非訟程序,本於職權探知以定該扶養費之給付金額,此乃該條但書之所由設。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能協議者,則應回歸依該條本文規定,由親屬會議定之,或依同法第1132條、第1137條規定為之,尚不得逕向法院聲請給付扶養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0號裁定參照)。聲請人先位聲明請求相對人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5,192元。相對人僅對於請求之金額加以爭執(卷二第245頁),應認兩造已就本件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無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要,先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於111年已高齡75歲,為相對人之祖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卷一第29、31、49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堪以認定。又聲請人主張其年老無業,無謀生能力,亦無足夠收入及財產維持生活等情,業據提出○○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內頁影本為證(見卷一第51-59頁),另依卷附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聲請人於111年度無收入所得,名下財產雖有土地3筆,財產總額95,854元(見卷一第83頁),關以其名下不動產面積甚小、持分低,處分不易,總價額甚低,衡諸目前之消費水準、聲請人之年齡、健康狀況所需,兼衡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屏東縣地區111年、112年度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額各為20,980元、21,594元,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臺灣省112年度最低生活費支出為14,230元等情,堪認聲請人確無法依賴上開財產維生,現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自有受扶養之必要。因曾○治為聲請人唯一子女,係聲請人第一順位親等最近之扶養義務人,惟曾○治於111年1月16日死亡後,相對人為曾○治之唯一子女、聲請人之孫女,現為聲請人親等最近之第一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且已成年,聲請人既已不能維持生活,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相對人固辯稱聲請人每月有○○○宮廟給付之12,000元,亦可以名下土地抵押或出售以維持生活,惟相對人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聲請人每月領有宮廟給付之固定薪資,聲請人名下上開3筆土地持分甚小,變賣換價不易,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主張並無足以維持生活之收入及財產乙節,應堪可採,從而,聲請人之受扶養權利已發生,自無疑義。

四、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孫女,於聲請人聲請時(113年2月7日)為近19歲,其111年度給付所得1,339,227元,名下財產5,050,00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卷一第81-82頁)。相對人雖抗辯其繼承曾○治之遺產,亦繼承龐大遺產債務,於清償債務後已將繼承之財產花費完畢,並由其母扶養中,已無資力扶養聲請人云云。然:

㈠經相對人自認之依據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左營稽徵所所列曾○治

財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及實際取得之保險理賠金總計已高達11,139,550元【計算式:227,475(存款)+510(儲值卡)+262(電子支付)+138,309(有價證券投資)+58,532(保單價值)+1,190,000+110,305(遠雄人壽保險給付)+2,491,000(台灣人壽保險給付)+1,000,000(三商美邦保險給付)+1,603,000(勞保給付)+4,320,157(系爭房地海明街屋款)=11,139,550】(卷二第147頁);然此尚未加計遺產免稅證明書上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高雄市○○區○○段0地號、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11樓之1房屋、○京○科技公司及2部汽車之遺產,上開遺產僅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核定價值計算為7,907,648元(1,032,320+1,279,331+665,200+4,930,797,卷一第109頁)、汽車價值7萬元、8萬元,以上總計19,197,198元。

㈡而相對人出售系爭房地3時,依據111年5月11日價金履約專戶

明細暨點交證明書所結算結果(卷一379頁),出售1190萬元,支出履保服務費7,140元、賣方房屋稅6,708元、代書費38,659元、服務費476,000元、及「賣方代償總額5,977,679元」,結餘款為5,393,814元,如再扣除房地合一稅1,073,657元(分別於111年11月1日繳納343,834元、111年5月26日繳納101,603元、628,220元,有繳款書附卷可參,卷一第380-381頁,顯見結餘款5,393,814元於111年5月11日結算時尚未繳納該等房地合一稅)為4,320,157元;且系爭房地3於購買時,向○○銀行貸款631萬元,於曾○治死亡時尚餘貸款6,009,066元,有○○銀行放款餘額證明附卷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左營稽徵所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可參(卷一第141頁、第333-335頁),並為聲請人不爭執,則111年間出售系爭房地3時,出售價金1190萬元支出「賣方代償總額5,977,679元」,即為清償631萬元貸款餘額部分,準此,相對人抗辯依據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左營稽徵所所列曾○治債務中11,619,189元中應扣除已清償完畢之○○銀行貸款餘額6,009,066元,僅餘5,610,183元。如依曾○治與華○之離婚協議書約定,華○取得系爭房地2之一半,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核定價值計算為972,256元【( 1,279,331+665,200)×1/2】。準上,則曾○治尚負之債務為6,582,439元(5,610,183元+972,256元)。

㈢相對人雖辯稱京○科技公司虧損無盈餘、尚有債務需攤還等節

,惟其提出112年度公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並無任何單位或會計師用印,其真實性仍有疑義,尚無法以此遽認京○科技公司長年來均處於負債虧損而無盈餘之狀態,是其此部分所辯,要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相對人繼承財產19,197,198元,扣除債務6,582,4

39元,仍有積極遺產12,614,759元。相對人抗辯其繼承財產清償債務後已無資力云云,顯不足採。相對人具有相當之經濟能力足以扶養聲請人。

㈤再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告之屏東縣地區111年、112年度每

人平均月消費支出額各為20,980元、21,594元,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臺灣省112年度最低生活費支出為14,230元等情,綜衡聲請人之需要、醫療支出、經濟能力及身分,及聲請人已高齡78歲,受有胸椎第11節壓迫性骨折及骨質疏鬆症,因高齡功能退化,生活已無法自理,需專人照護,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卷一第303頁),及相對人繼承其父逾千萬元之財產,雖稱目前無工作能力,即便短時間內尚未就業而無收入,亦難謂無法以上開繼承之財產扶養聲請人,且相對人已滿20歲,具備工作能力,可期待往後得以工作賺取收入,依目前社會高齡健康照護所需等一切情狀,因認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3萬元為適當,扣除聲請人目前每月領有之老農津貼8,110元,是認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21,890元(計算式:30,000元-8,110元=21,890元)。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每月負擔扶養費21,89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扶養費金額屬本院得依職權審酌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

㈥末查受扶養權利人,自可於得請求給付扶養費時即得向扶養

義務人請求給付扶養費,惟如對過去之期間內,已由第三人負擔扶養費用,因扶養權利人已受扶養,依法即無由再就過去已受扶養之事,向該扶養義務人再為請求,而應由該第三人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扶養義務人償還代為墊付之扶養費用。查聲請人係於113年2月間向本院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則其於聲請前已受扶養,即不得再向相對人請求,是其於113年2月7日(見卷一第7頁本院收文戳章)請求相對人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21,890元扶養費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其中113年2月7日起至114年8月之扶養費用已屆期,相對人此期間應給付扶養費411,219元【(計算式:21,890元×18個月+(21,890元÷28天×22天)=394,020+17,199=411,2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113年2月7日已匯款2萬元、113年3月10日已匯款1萬元,應給付381,219元,其餘部分尚未屆期,故裁定相對人應給付金額如主文所示,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依職權命如有一期未履行,其後12期(含遲誤當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最佳利益。而聲請人聲請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聲請前(113年2月6日)之期間,因已受扶養;及備位請求相對人迎養部分,因先位請求為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或聲請傳喚證人,經審酌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5-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