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財簡字第3號原 告 許金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原告許金蓮於審理中擴張訴之聲明,未據原告繳納擴張後增加之訴訟費用。經查,本案屬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嗣於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7,00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3,400元,並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200元,原告尚應補繳費用為80,200元(計算式:83,400元-3,200元=80,2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如數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