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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家財簡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財簡字第3號原 告 許金蓮被 告 彭新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10,558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本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與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5年2月26日當庭擴張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7,000,000元(見第278頁),並減縮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自115年3月2日起算(見第297頁)。經核其變更係分屬擴張與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本件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其7,000,000元,已如前述,核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金額,惟兩造均不抗辯而仍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因當事人間視為合意適用簡易程序,本院自得審理之,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緣兩造係於64年7月1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婚後兩造一同為家庭生計努力,經營共同事業,於自家油畫工廠工作,詎被告不僅對原告家暴,還外遇,並將油畫工廠賣出,原告未獲分毫,嗣兩造於113年5月31日調解離婚,為此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0元,及自11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我工廠成立期間原告也才進去做過5、6年而已。工廠賣掉的錢被我大兒子揮霍掉了,大兒子還跟原告同住,我替大兒子還債1,000多萬元,且我工廠賣掉已經匯款到原告帳戶300多萬元了。我現在沒有錢可以給原告,我目前還欠政府的稅金沒有繳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兩造係於64年7月1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婚後兩造一同為家庭生計努力,經營共同事業,於自家油畫工廠工作,嗣兩造於113年5月31日調解離婚等情,有戶籍資料、結婚證書及調解筆錄等文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正。至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7,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訴訟兩造間之爭執點厥為:兩造婚後之剩餘財產各為多少?原告得否主張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若可,金額為多少?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所明示。故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財產,則仍列入分配。揆之上開說明,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惟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兩造雖於離婚案件繫屬中達成和解(或調解)離婚,但基於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之同一法理,應類推適用同條但書因判決而離婚之規定,以離婚訴訟起訴時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依前開說明,本件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應以起訴日即113年4月15日為準。

㈡茲將兩造於當日各自應列入計算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之婚後財產價值,分述如下:

⒈原告部分,合計1,097,497元(357,443元+440,054元+300,000元):

⑴存款:郵局356,149元、台新銀行1,294元(見第117、119頁),合計357,443元。

⑵保單:郵政壽險77,858元、新光人壽「年年如意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ATC0000000)362,196元(見第163、171頁),合計440,054元。

⑶投資:○○工藝有限公司300,000元(見第221頁)。

⒉被告部分,合計12,518,612元(482,609元+8,391,203元+1,800,000元+180,000元+1,664,800元):

⑴存款:郵局243,853元、合作金庫銀行2,939元、華南銀行2

30,049元、新光銀行5,768元(見第127、129、225、245頁),合計482,609元。

⑵保單:新光人壽(保單名稱、保單號碼及保單價值均詳第1

73頁),共7,265,392元,及國泰人壽「21世紀終身」(保單號碼:0000000000)984,563元、「萬代福211」(保單號碼:0000000000)141,248元(見第187頁)。合計8,391,203元。

⑶投資::○○工藝有限公司1,800,000元(見第216頁)。

⑷汽車:本田2,354cc(西元2014年份)180,000元(見第123頁)。

⑸不動產: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門牌號碼:屏東縣○○鄉○

○路00○0號)214,300元(見第125頁)、土地(屏東縣○○鄉○○段000地號)1,450,500元(見第93頁)。合計1,664,800元。

㈢基於上述,原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剩餘財產為1,097

,497元,被告則為12,518,612元,可知被告之剩餘財產較原告為多,其差額為11,421,115元(12,518,612元-1,097,497元)。是本件原告得主張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5,710,558元(11,421,115元×1/2,元以下4捨5入)。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即5,710,558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即5,710,558元,及自11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核於判決結果之認定無影響,茲不一一論述與調查,末此說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