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陸許字第3號聲 請 人 楊○○相 對 人 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裁定認可離婚確定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二0二三)閩0九0二民初七一五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楊○○與相對人翁○○原為夫妻,因相對人機場面談未過件,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區○○○○○○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2024閩寧證台字第409、410號公證書,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無訛,有該基金會(113)南核字第052084、052086號證明書在卷可稽,堪信上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為真正。又該判決係就聲請人(即離婚判決被告)與相對人(即離婚判決原告)間離婚事件所為裁判,其判決離婚之理由,係以兩造認識時間短,相互了解不深,缺乏感情基礎,婚後分居兩地時間長達三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義務,夫妻關係名存實亡,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等情而認定。則判決離婚之理由,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相當,與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簡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