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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家陸許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陸許字第5號聲 請 人 林○娜 住福建省福清市○○鎮○○村○○00號代 理 人 郭○連相 對 人 蔡○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裁定認可離婚確定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5)融民初字第2205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於西元2013年5月24日登記結婚,因感情破裂,業經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5)融民初字第2205號民事判決判決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5)融民初字第220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生效證明書、委託書、結婚證、(2024)閩融證字第12763、12764、14622、9677號公證書,業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無訛,有該基金會(113)南核字第061957、061961、049359號證明書各1件在卷可稽,堪信上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結婚證為真正。次查,系爭判決係就聲請人(即系爭判決原告)與相對人(即系爭判決被告)間離婚所為裁判,其判決理由略以:原、被告草率登記結婚,缺乏婚姻感情基礎,婚後雙方感情疏遠以致破裂,原告表示雙方已無和好可能,故其離婚請求本院予以准許,被告蔡○潔經本院合法傳喚,逾期未到庭應訴為據。而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等語。本院審酌系爭判決內容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離婚重大事由核屬相當,其判決理由亦與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又大陸地區業於西元2015年(即民國104年)6月29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是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已得依該規定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故我國法院依法亦得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從而,參諸上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裁判日期:2024-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