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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婚字第 1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144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明煥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相關)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洪○威(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洪○(女,0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洪○(女,000年0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酌定由被告單獨任之。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 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42條第1 項前段設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離婚,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及負擔,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合併審理,合併判決,先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兩造於民國92年6月29日結婚,婚後育有4名子女,分別為

現已成年之長子洪○恩及次子洪○威(男,00年0月0日生)、長女洪○(女,000年00月00日生)、次女洪○(女,000年00月0日生)。原告為排班專櫃服務人員,被告為職業軍人,收入較豐,且結婚初期至中期均長期在外出差,在次女出生之前,3名未成年子女多仰賴原告與原告父母在屏東縣內埔鄉住所(房地為原告與原告父親共有)協助照料,而次女出生後適逢被告駐紮左營金湯營區又即將退伍,工作時間即如同一般上班族,與次女相處時間較為固定。

㈡被告雖為軍公教人員,本應奉公守法,然婚後對原告、未成

年子女均不止一次大呼小叫,且隨著婚齡愈長,被告對原告的鄙視更顯露無遺,稍有不順心即以髒話飆罵原告,甚至已達精神言語家庭暴力之程度,例如:

⒈107年2月3日,原告的蘋果Iphone7手機由被告出售,被告命令原告提供AppleID而原告操作不順,被告竟怒飆髒話:

「操到底要不要講」、「操妳媽,人家退貨,我看會不會摔壞,操你媽,人家退貨」等語。

⒉107年2月4、5日,被告以國罵指責原告不是:「馬的,講不

聽」、「你最好繼續雞掰,看我怎麼對你」、「草」、「吃啥,還有心情吃,草」、「就說沒辦法回家是聽不懂,你也不講你媽不在,草」、「你是白痴尼,到底會不會開車」、「辦事不力,只會花錢還會做啥」,107年11月15日辱罵:

「整天只會花錢,做是一無是處,操你的,你有種再給我試試看」、「你以後有種再給我拿錢試試看」、「汽車鑰匙你給我拿去哪?馬的,還有你給楷威轉學試試看」,108年1月13日稱:「我的酒你不要給我亂動,你動給我試試看,馬的,走著瞧」等語。

⒊因被告收入較高,而在經濟上原告屢遭被告為難,108年10月

20日被告稱:「走著瞧,看我會不會整你,春節你也不用給你同事了,我保證直接賣掉」、「還有你每個月不要再跟我拿錢,走著瞧」(按因被告戶籍位於金門,年節配酒轉賣)。112年1月1、2日被告稱:「馬的,你真的很機賣」、「只會騙,你信不信你過年拿不到錢」、「馬的,不懂貨」、「馬的,啥叫給你公司,單子拿過來我今天就會繳」、「今天繳啦,馬的,急什麼」等語。112年2月7日,被告辱罵原告:「明天我休假我自己去繳。你是在白痴什麼,操」,112年4月27日,因原告未即時接通LINE電話,遭被告飆罵髒話:「操,你是死了尼,不接電話」,112年6月6日辱罵:「白癡嗎...不會網路掛號嗎」等語。

⒋112年9月25日、112年11月28日、112年12月12日、112年12

月22日因原告行為不符合被告預設、收入不及被告,遭被告飆罵:「馬的,你不是說不能載」、「馬的,你乾脆問我爸有沒有要接」、「馬的,被檢舉」、「你是白痴什麼,你沒錢是我的問題嗎?你怎麼不去檢討自己,我要是你,我就去死一死,搞的好像是我欠你的一樣」、「最好你不要給我亂動...匯款進來最好給我馬上還來」、「你沒能力最好不要給我管錢,你不要在那邊感覺很厲害...做那個鳥工作,每個月賺那個沒啥錢,搞到那麼晚感覺很厲害」、「操你媽,賤,你最好試試看,叫你60萬,死人錢還來,屌什麼東西」、「這星期三前沒匯款一半16萬5試試看」、「你今天不匯款不信邪試試看」等語。

⒌綜上,上開LINE訊息自107年至近期,均為被告對原告言語

暴力冰山一角,更遑論被告當面對原告之辱罵或貶抑詞語,足見被告情緒失控並非偶發,而為常態。

㈢被告除情緒管理大有疑慮,其體型壯碩,更不止一次對原告

施以拳腳、對次子與長女言語暴力相向,此有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04號暫時保護令(112年9月23日被告將柚子與捕蚊燈砸向原告)、113年度家護字第112號通常保護令與診斷證明書(113年1月5日)可考。113年1月5日被告對原告砸桌造成原告受傷後,兩造衝突加劇,而被告在農曆年前揚言要攜未成年子女離家返回高雄老家,原告旋委託胞妹即本件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月19日發函告知農曆年間會面交往期間。且被告在暫時保護令後對其家暴行為不以為意,更於113年1月初再次對原告施暴,原告即委請律師再次發函請求與被告協議離婚,詎被告收受存證信函後竟於113年4月13日以存證信函誆稱原告竊取伊黃金,並稱原告積欠伊新臺幣(下同)65萬元賠償金、長子保險到期應屬其所有云云,甚至稱:「妳胞姊(原告)未能感念他人付出...卻一直奪取他人財物,所造成不睦,(113年1月5日)本人僅生氣自摔桌子未朝其身上,欲要擴大事端,本人在此拒絕貴所提出...一率法庭上見,本人奉陪。」113年4月19日被告一連發數封存證信函予原告要求原告返還金飾、賠償金、保險金,並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訴訟代理人稱侵害其隱私權、法院見云云。嗣被告指摘原告竊盜罪嫌經屏東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然偵查期間被告私下要求次子對原告做不利證述,不滿意次子陳述內容便大聲怒罵、以將行李箱砸向次子要脅逼迫,令在場次子與長女驚恐不已(在場尚有次女目睹被告施暴)。

是被告無端對原告、原告父親、胞妹陸續提出訴訟、聲請、告訴,無非欲刁難原告,顯見被告欲使雙方婚姻關係、情感破裂,可知被告不欲維繫婚姻之意已為灼然,而被告對原告、兩造子女施暴之情節除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4款裁判離婚事由,更是導致兩造婚姻關係破裂而無法修復之因素,而同時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項裁判離婚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4款或第2項等規定訴請擇一判決,並聲明:准許原告與被告離婚。

㈣被告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其中目睹兒童即兩造之次子與長

女,且次子於被告提起竊盜告訴中遭被告恫嚇威脅陳述對原告不利之證述,如次子由被告任親權人,恐非對次子有利;另考量次女年僅4歲,與被告共處時間較為緊密,且尚屬融洽,未受被告家暴,故原告願由被告任次女之單獨親權人。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請求酌定,並聲明如主文第2、3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則以:㈠伊有傳上開訊息,但因手機是伊買給原告的生日禮物,她自

己又去買1支,導致伊買的那支就要賣掉,她又不要,1支要好幾萬元,伊當然要趕快脫手,這是起因,才有情緒用語。酒是伊的配酒,她同事要,就要跟我講,現在有爭執卻來怪我。次女是109 年生的,兩造發生的事情都是在109 年之前發生的,如果當初覺得不好,原告為何跟伊生次女。且導火線是長子的保險金,30幾萬元是伊要拿來保全家的保險,11

3 年2 月6 日伊才開始保自己跟女兒的保險,現在原告不給伊,伊自己要繳納46萬元。原告說伊不搬出去,小孩就變孤兒,她能照顧嗎?她都凌晨才回來,禮拜六晚上不回來,小孩不就變孤兒?且原告的父親還來家裡用言語諷刺伊,還罵伊沒有出息。

㈡伊桌子並未朝原告丟,桌子有15公斤,如果朝她丟她早就住

院了,伊是朝她旁邊的收納櫃丟,原因是那筆保險金的爭執。另不能把伊教育小孩就說是霸凌,次子國三時在抓娃娃機台大便,人家叫他去買煙彈,伊能不教嗎?且這幾年小孩的生活費都是伊支出,原告怕伊還跟伊要錢?另外,偷東西就是不對,伊有憲法保障的訴訟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6月29日結婚,婚後育有4名子女,分別為現已成年之長子洪○恩及次子洪○威(男,00年0月0日生)、長女洪○(女,000年00月00日生)、次女洪○(女,000年00月0日生),及被告曾傳送上開訊息內容予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訊息截圖等文件為證(見第21至4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正。被告固抗辯伊會傳上述訊息係分別出自各該原因,然縱如此,惟夫妻間因生活有所摩擦實在所難免,何況兩造養育4名子女,其辛苦與付出等酸甜苦辣均屬必經過程,更應互相扶持、體諒,即便一時無法控制情緒亦不應時常口無遮攔,然觀之被告所傳送之前開訊息內容,為長達數年持續性之辱罵、貶抑詞語,尚非被告所辯之情有可原堪比。

五、次查,被告曾持椅子砸向原告,次子、長女均在場目睹,於112年9月23日在住處,次子因拆封衛生紙事遭被告言語辱罵,經原告制止,雙方復談及保險金時有所爭執,被告遂持捕蚊燈及柚子丟向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右大腿擦傷及右膝部淤挫傷,次子、長女均在場目睹等情,業經本院於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12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見第51至53頁),且有原告提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陳報單、家事聲請狀、家庭暴力事件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個別查詢表、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診斷證明書、物品毀損照片2張及兩造對話紀錄截圖數張等文件影本附於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該案卷宗可憑。被告雖抗辯伊並未朝原告丟東西,而是朝她旁邊的收納櫃丟等語,惟即便如此,亦已造成原告心理上之畏懼而屬家庭暴力行為態樣之一,且據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軍偵字第19號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之認定,被告向收納櫃砸木桌之行為已造成原告左拇指挫傷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及緩起訴處分書影本各1份可參(見第55、159頁),足認被告有對原告實施肢體暴力行為。

六、按所謂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非以他方出於虐待之主觀意思為其要件,苟他方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行為,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程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95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否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非限於身體上之虐待,精神上之虐待,若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亦屬不堪同居之虐待(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字第13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長期對原告施以精神暴力,並先後有肢體暴力之舉,業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及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在案,已如前述。而由被告前開暴力行為之內容可知,被告不僅無夫妻間應有之尊重、信任,且已侵害並貶抑原告之人格尊嚴,威脅原告之精神安寧,已造成原告精神上之莫大痛苦,甚至身體上之傷害,客觀上堪認已逾一般夫妻間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與被告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等規定請求離婚,然本院已依上開規定判准離婚,是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七、再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民法第1055條之

1、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八、經本院囑託社工訪視,其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結果為:㈠親權能力評估:兩造現皆有經濟能力,家庭支持系統皆薄弱

,而兩造各自表示被監護人們出生至今皆由其負擔費用,亦會負責打理被監護人們之生活作息,其中原告較知悉清楚被監護人們生活作息與喜好等,而被告對於被監護人們作息及喜好略為知悉,故評估原告親權能力優於被告。

㈡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表示被監護人們出生至今,主要皆係由

其照顧為主,現因其工作時間因素,白天其會送被監護人們就學,而下課後被監護人們會分別搭車、老師接送或由被告接回,而其休假時皆會全權打理被監護人們餐食、接送事宜等,假日亦會帶被監護人們外出走走;被告表示其現已退休,平時工作皆為兼職,時間較彈性,而原告工作下班時間較晚,其會協助打理被監護人們相關事宜,且其假日有空時亦會帶被監護人們至高雄好市多逛逛。故評估原告親職時間較優於被告。

㈢照護環境評估:兩造現住處為原告及原告父親所有,整體環

境凌亂,家中皆有被監護人們使用之物品,亦有空房可供被監護人們日後獨立空間使用,周邊生活機能亦相當便利;而被告表示此案通過後,其便會帶被監護人們至其購買之房屋生活。故評估原告較能提供被監護人們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

㈣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表示被監護人們長期與被告生活感到心

生畏懼,且被告經常情緒不穩定,生活習慣亦不佳,其希冀可單獨監護次子及長女,因兩人已可自行打理生活,而次女還需大人協助打理,然其工作時間因素,平時無法接次女放學,遂願意與被告共同監護次女,並協助打理作息;被告表示被監護人們已逐漸接近成年,亦不希冀手足間分開生活,而自己現工作時間彈性,可打理被監護人們生活,且原告薪支根本無法支付被監護人們之開銷,遂其希冀可共同監護,並擔任主要照顧者,故評估兩造之親權意願各自皆有其想法及考量。

㈤教育規劃評估:原告表示其不會自行替被監護人們規劃未來

就讀之學校,希冀由被監護人們自行選擇喜歡的科系及學校。次子及長女目前對未來就學之學校,尚未有想法,然其規劃次女未來國小就讀育英國小;其有要求次子須讀大學,然不會自行替其規劃未來就讀之學校,希冀由其自行選擇喜歡的科系及學校。長女目前尚未規劃就學之學校,然原告會尊重其規劃,而次女部分,原告則規劃國小就讀育英國小,故評估兩造對於被監護人們教育規劃無不妥。

㈥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原告表示其日後若為主要親權人,同

意被告每兩週可探視一次,且可將被監護人們帶回過夜,若有重大節日想與被監護人們過節,皆可提前向其提出;其日後若非主要親權人,其尚未想過此事,因被告先前強制將長子轉學,且被告雙親平時皆不關心長子之狀況,導致其因壓力過大有輕生想法,遂其認被告不適合任主要親權人。被告表示其日後若為主要照顧者,不會限制原告探視,亦不會特別訂定時間,反而擔心原告不會探視;至對其日後若非主要照顧者此問題,其認法官不會將主要親權及照顧者判給原告,故未想過此問題,評估兩造對於探視意願及想法皆有想法。

㈦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被監護人們現皆有穩定之就學

及生活模式,受照顧情形尚可。而就次子及長女其餘意見則詳如保密附件。

㈧綜合評估:

⒈就原告表達,其會聲請此案係因考量兩造現已無法友善溝通

,且被監護人們長期承受被告身心狀況不佳下有所壓力,然其知悉工作時間關係,次女較年幼無法自行打理生活作息,遂其同意與被告共同監護,而次子及長女兩人已可自行打理生活,遂其希冀可單獨監護。被告表述其希冀可共同監護,並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因其認為次子及長女已逐漸接近成年,且不希冀被監護人們彼此間手足分離,且其考量原告薪資根本無法支付被監護人們之開銷,遂其認為被監護人們交由原告照顧不妥。故評估兩造對於親權意願皆有其考量及想法。

⒉兩造現皆有工作及經濟收入,且各自表示被監護人們出生至

今皆由其負擔費用,亦會負責打理被監護人們之生活作息。兩造對於被監護人作息及喜好,原告較為瞭解。雖兩造支持系統較不足,然均尚會盡心盡力親自照顧及打理被監護人們生活。觀察被監護人們受照顧狀況良好,就學狀況穩定,發展狀況亦無異常。

⒊次子及長女之意願請法官參考保密附件內容,次女不願受訪,無法得知其對兩造之互動情況與觀感。

⒋綜合上述,兩造親職能力各有優勢,照顧能量落差不大,亦

皆有連結親屬或社區資源來提供被監護人們穩定生活照顧,故評估兩造皆有能力擔任被監護人之主要親權人。考量兩造關係不睦,未來兩造是否能夠理性的共同設法滿足被監護人們照顧、就學、金錢等照顧之決策,且兩造說詞較不一,故評估此案不適合共同監護等語。以上有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訪視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第171至185頁)。

九、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訪視報告所載各項情節、兩造之經濟能力、親權能力、意願、居住環境、子女之年齡、被監護之意願、照顧現狀,及被告對原告有前開家庭暴力之情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推定不適任親權人,暨被告曾多次讓次子與長女目睹家暴等一切情狀,認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洪○威、洪○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應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之規定,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洪○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則依同規定酌定由被告單獨任之,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分別諭知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另按法院固得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觀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自明。然因雙方並無不具備友善父母之態度,故此部分留待兩造自行協議,較有利於兩造當事人及未成年子女,日後如協議不成,再聲請法院酌定,附此說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與調查,末予指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若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裁判日期:2025-05-06